书城教材教辅民法
14359000000056

第56章 违约责任(1)

本章学习目标:

通过本章的学习,读者应当掌握违约责任的概念、特征和构成要件;还应了解违约行为的形态;并理解双方违约和第三人导致的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与免责事由的内容;重点掌握继续履行、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节违约责任概述

一、违约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合同一旦生效,即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其中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约定,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对违约责任作了概括性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殊法律特征:

(一)违约责任具有财产性

违约责任的财产性,是指违约责任以财产形式承担责任。违约责任的行使采用的是财产性民事责任形式,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强制履行、价格制裁等方式。违约责任之所以主要表现为一种财产责任,违约责任作为第二次义务,作为合同债务的转化形式或替代品,与合同债务具有着同一性,故而通常表现为财产责任。

(二)违约责任具有任意性

违约责任的任意性表现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既可以事先约定违约责任的范围和承担方式,也可以在违约事实发生后约定违约责任。可见违约责任是一种任意性责任,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是否承担责任、数量、计算方法等作出约定。但是,法律为了维护当事人设定条款的公正和合理,对当事人的设定还是予以干预。

(三)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

违约责任仅发生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当事人才是违约责任主体。不管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了违约或合同违约给第三人造成了损害,均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负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向另一方应承担的责任,而不涉及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四)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

违约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违约方通过支付违约金,继续履行等方式是受害人获得赔偿。其目的在于使双方的利益状况达到平衡,而不在于惩罚违约方。

当然,在一些情况下,法律也规定违约责任的惩罚性内容。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二、违约责任的构成条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条件是指违约当事人具备何种条件下承担违约责任,可分为一般构成条件和特别构成条件。一般构成条件是指所有的违约责任都必须具备的条件;特别构成条件是指具体的违约责任形式所应具备的条件。

在违约的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二元归责原则体系,我国合同法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违约责任在实行的不同的归责原则下,违约责任的构成条件也有所不同。

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点:

(一)存在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我国《合同法》采用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表述来阐述违约行为。因此,只要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均可构成违约。

(二)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免责事由既包括法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的合理损耗、债权人的过错等;也包括约定的免责事由,如订立的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事由。只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们都应予尊重,但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约定的免责事由无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上述事由之一的,导致当事人对其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将免于承担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归责原则的概述

所谓的归责原则,是指在合同违约法律制度中采取的一种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

归责原则不仅直接决定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的负担,而且还决定着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违约责任的方式。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下,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和违约责任的方式也是不同的。

我国《合同法》采取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双重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应当以过错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要件及责任范围的依据。例如,在赠与合同中,因赠与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是指有违约行为,无免责事由即构成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严格责任原则,法律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因此,在法条中不会出现与过错有关的词句。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即适其例。该条摒弃了原经济合同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未附加任何条件。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我国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一般采严格责任原则。

第二节违约责任的形态和法律后果

一、违约行为的形态

所谓违约行为的形态,是指根据违约的行为违反义务的性质、特点而对违约行为作出的分类。从总体上说,可将违约行为根据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或到来之后分为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

(一)预期违约

1.预期违约的概念和特点

所谓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包括两种形态,即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

预期违约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预期违约是在履行到来之前的违约。由于履行期尚未到来,当事人还不必要履行其义务,此时的一方违约仅是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不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显示的违反义务。

第二,预期违约侵害的是债权的期待权而非作为既得权的债权。因为合同中规定了履行期限,债权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不得违反此条件以提前实现债权,故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人所具有的债权不是现实的债权而是期待权。

2.明示毁约

明示毁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08条中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明示毁约须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须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存在。

第二,明示毁约方须明确作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示。即毁约意图是十分明确的,如明确表示其不愿意付款或交货等。

第三,明示毁约的表示须于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如果履行期届至,则构成实际违约。

第四,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若一方具有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则不构成明示毁约。

在一方当事人明示违约的情形,另一方可坚持合同的效力,等待履行期限到来后而要求毁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亦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考量,依对方的毁约表示而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

3.默示毁约

所谓默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08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构成默示逾期违约的条件是:

第一,合同必须合法有效地成立。

第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三,另一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方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如果另一方只预见到或推测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将不履行合同,不能构成确切的证据。

依《合同法》第94条和第108条的规定,在默示违约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债权人亦可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亦可在履行期尚未到来之时要求债务人承担损害等违约责任。

案例:

2000年10月8日,原告某贸易公司与被告某纺织厂签订了一份购销棉布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供给原告棉布5万匹,交货时间是2001年4月15日,交货方式为原告自提,在合同中,双方对纱布质量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定金4万元。2001年3月15日,原告派人到被告方检查棉布质量,发现被告生产的棉布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对棉布质量的需求,立即向被告提出:原告不能派人前来提货。被告表示可以想办法消除质量瑕疵,其也可以另行组织货源,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当时离交货时间不到一个月,被告不可能在短期内生产出达到合同规定质量标准的足够的棉布,遂于2001年3月18日给被告发函提出因被告违约,原告被迫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应双倍返还定金。被告于4月10日向原告发去函电,催告原告前来提货,原告未予理睬。一月后,双方协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问题:

本案是否构成预期违约?

分析: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购销棉布的合同,但是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所供货物仅限自己所生产的棉布,被告仍可从其他厂家组织货源,同时,被告也声称可消除棉布的瑕疵。可见,原告虽预见到了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但是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和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因此原告不能确定被告构成默示预期违约而要求单方面解除合同。

(二)实际违约

在履行期限到来以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将构成实际违约。实际违约行为具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不履行

不履行是指合同期限到来以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07条所提及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就是指拒绝履行的行为。不履行作为违约行为的一种,可能由于两种原因导致:一是能够履行而不履行,即所谓的拒绝履行;二是客观上没有履行能力而无法履行,即所谓履行不能。

2.迟延履行

迟延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违反了履行期限的规定。履行迟延在广义上包括债务人的给付迟延和债权人的受领迟延,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迟延履行采纳了广义的概念,故凡是违反履行期限的履行都可称为迟延履行。狭义上指债务人的给付迟延。

3.不适当履行

不适当履行是指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也就是说履行具有瑕疵。我国《合同法》认为不适当履行是一种独立的违约行为,违约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非违约方可以选择各种违约的补救方式维护其权利。根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即在不适合履行情况下,如果合同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如规定产品有瑕疵应当首先进行修理替换,则应按合同的规定确定责任。

4.不完全履行

所谓不完全履行,是指合同虽然履行,但履行不符合数量的规定,或者说履行在数量上存在着不足,其履行不符合合同本旨。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非违约方有权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在不完全履行造成了损失,非违约方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5、受领迟延

受领迟延,是指在债务履行需要债权人协助或受领的情况下,尽管债务人已经依合同本旨为履行债务行为,但因债权人的不协助而致使履行陷于迟延状态。

在受领迟延的情形,债务人对债之标的物的保管注意义务减轻,仅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若因债权人受领迟延致履行不能时,可生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对债务人因债权人受领迟延所增加的履行费用,有权向债权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可采取提存等方法消灭债务。

二、双方违约和第三人导致的违约行为

(一)双方违约

所谓双方违约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其依据合同所应尽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违约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方面:第一,适用于双务合同。如单务合同中,因一方负有义务,则不产生双方违约。第三,则须双方当事人都违背了应负的合同义务。第三,违约的双方当事人均无正当理由。如果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则不能认为是双方违约。

(二)第三人导致的违约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该规定是对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规定,实际是进一步确认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规则。根据该规则,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形下,债务人仍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也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如果第三人造成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债务人可要求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行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