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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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合同的履行(2)

四、履行期限

合同的履行期限,是指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另一方当事人接受的时间。合同的履行期限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相关规定来加以确定。如果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议补充,如果协议补充不成的,应当根据合同的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

依上述规则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应按照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4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加以确定。

履行期限有为债务人利益的,有为债权人利益的,也有为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但是,无论哪种情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五、履行方式

合同的履行方式,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方法。合同的履行方式包括以下:标的物的交付方法、运输方式,价款和酬金的支付方式等。

合同的履行方式由法律或者合同约定或者是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如果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协议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若按照以上规则仍不能确定,可按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5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在履行方式不明确时,当事人对履行方式的选择只有一个标准。这就是是否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而不能从是否有利于债权人或债务人出发。履行方式有的对债权人有利而对债务人不利,有的对债务人有利对债权人不利,但是只要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有利,债务人都可以选择。

六、履行费用

合同的履行费用,是指债务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履行费用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若是履行费用的负担按照合同的规定和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则由履行义务的一方负担。

如果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的履行费用增加,增加部分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主要表现为:债权人转让债权,使债务人增加履行费用;债权人变更营业场所,增加了债务人的履行费用;在合同约定的清偿地不能履行的,因而双方当事人约定变更履行地点或由债权人指定新的履行地点,债权人应当承担其增加的费用。

案例:

2001年11月,王某与张某洽谈柑橘买卖,双方到王某的柑橘园观看了果粒后,达成了柑橘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张某向王某订购出口质量柑橘4800公斤,单价为2.50元;张某提供纸箱、封口纸,王某负责选果、包装、装车并办理特产税、准运证;张某应支付定金1万元。双方还具体约定了果品的规格、质量、交货期限。合同签订后,张某向王某支付定金1万元,王某随后到外地与其他果农联系购买柑橘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张某要求王某按合同的约定进行选果、包装,但王某要求张某提供纸箱与封口纸并和他一起到外地提货,双方产生争议。同年12月,张某雇请人员、车辆到王某家果园自行选果,运走柑橘3900公斤,但未付款。后张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承担不提供自产水果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则答辩称,原告不提供纸箱、封口纸,并拒绝与他一起到外提货,被告因此并不违约。

问题:

本案如何处理?

分析:

本案涉及履行地点与履行标的物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张某与王某是在观看柑橘后订立合同,此情况属于交易习惯的一种。由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此,本案的履行地点应在王某的所在地。因此,王某不能再自己所在地交付约定的货物,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节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概述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对抗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主要包括:同时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三种。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双务合同效力的体现,是抗辩权人对自己进行保护的一项有效手段。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人只能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履行债务,但是不消灭合同的履行效力。一旦发生抗辩权的事由消灭,债务人仍应履行其债务。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为一时的抗辩权或延缓的抗辩权。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履行之前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拒绝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法律设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目的,在于平衡双务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以维护交易的安全。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是在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根据在于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它适用于双务合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生的对待给付。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二是基于两个甚至多个合同产生,即使在事实有密切关系,也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2.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均已届清偿期。双方债务无履行顺序,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法律对此也没有确定哪方应先履行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旨在使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所以,只有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时,才会存在同时履行的问题,当事人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3.双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当事人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双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为前提。未履行债务的一方请求对方履行债务时,须对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不过,一方已履行债务,则对方当事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辨权。一方向他方请求履行债务时,须自己已为履行或提出履行,否则,对方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如果一方未履行的债务或未提出履行的债务与对方所负债务无对价关系,对方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4.双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旨在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债务。如果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已经丧失履行的可能性,则同时履行的目的也已经不可能实现,应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