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民法
14359000000027

第27章 所有权(1)

本章学习目标:

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内容。本章要求理解所有权的内涵和特征,了解所有权的分类,掌握所有权的权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以及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等基本制度。

第一节所有权概述

一、所有权的概念与特征

所有权是各国物权法或财产法中的重要概念,但对其理解并不一致。大陆法系国家大致将其界定为“对所有物的完全的支配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而英美国家财产法大致认为所有权是对各种财产实际享有的排他性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与大陆法系国家强调对标的物的抽象支配不同,强调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和利用。

在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对所有权有例举式和概括式两种定义方式。《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几乎相同,这种例举直观、明确,便于理解。由此,我们认为,学者如此定义所有权是合适的,即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财产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式进行全面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与其他物权相比较,所有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完全性。所有权是完全物权,其完全性体现在所有权包含物权的全部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任何他物权人,不管享有多少权能,都不具有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中任意选择若干项的权利。

2.弹力性。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可以与所有权的主体相分离,一旦分离状态消除,所有权仍回复到它的完全状态。

3.排他性。所有权人不需要任何其他人的协助,便可通过自己的行为,直接实现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所有权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不得对所有权人的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否则便构成侵权。当所有权受到不法占有或者侵害时,财产所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

4.永久性。所有权没有预定的存续期间,可以永久性地存在。

二、所有权的分类

(一)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

这是依据所有制形式的不同对所有权进行的类型划分,现行《物权法》即是以此进行规定的。这种划分虽有现实的体制基础,但在理论上颇有争论。

1.国家所有权

国家对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它是确认和保护国家对国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集体组织所有权

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均可为集体所有的客体。《物权法》第58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3.公民个人(私人)所有权

公民个人所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权利,即个人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的所有权。《物权法》第64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65条规定,“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

这是依据所有权客体的不同对所有权类型的划分。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明确动产所有权与不动产所有权在物权变动、公示以及权利的行使等方面的不同规则。

1.动产所有权

以动产为标的物,是所有者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动产的权利。动产所有权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添附、许可取得等方式取得。

2.不动产所有权

是指以不动产作为标的的所有权。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其位置,或非经毁损变更不能移动其位置的物,包括土地及其附着物。

(三)单独所有权、共同所有权与区分所有权

这是依据所有权主体及其内容构成对所有权类型的划分,这种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在一物一权原则下,明确共同所有权和区分所有权主体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1.单独所有权

是指单一的自然人或法人作为主体对特定物享有的的所有权。其主体具有单一性,这是所有权的通常情形。

2.共同所有权

是指两个以上的的主体共同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其主体为数人,通常称其为共有。在共同所有权关系中,存在所有人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以及所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3、区分所有权

区分所有权,我国《物权法》上将其称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单独所有权和共同所有权的一种结合形式的所有权。《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三、所有权的限制

所有权虽具有完全性、排他性和绝对性,但在现代社会,所有权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权的限制,指禁止或限制作为所有权积极权能或消极权能的一面或数面,从而使所有人因此受到一定的拘束,并负一定的义务。所有权的内容的限制与所有人义务的承担,是互为表里的关系。

(一)私法上对所有权的限制

私法上对所有权的限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个人的私益,其途径和依据主要有四:

1.权力滥用的禁止:按照现代民法思想,一切私权皆有社会性,其行使须依诚实与信用为之,不得违反公共利益或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否则将构成权利滥用而被禁止。

2.诚实信用原则:其实质是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信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3.自卫行为:为切实保护民事主体的私权,法律在赋予受害人以公力救济的同时,也赋予受害人以私力救济权,即所谓自卫行为。

4.其他限制:主要指所有权受所有物上的第三人的物权的限制。

(二)公法上对所有权的限制

现代各国对所有权的限制业已形成公法与私法并重的双轨限制体系。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大多数以保障国家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的共同生活利益为目的,因此属于行政法规的限制。因此,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是所有权受到的各种限制中最严格的。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措施主要包括:国有化、征收、征用、没收、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二节所有权的权能

所有权的权能,亦称所有权的内容,是指所有人为利用所有物实现其对所有物的独占利益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与手段。所有权的权能可分为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两类。

一、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所谓所有权的积极权能,是指所有人为实现其所有权对于标的物可能实施的各种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的积极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四项权能。

(一)占有

所有权的占有权能,是指对所有物实际控制和管理的权能,是行使其他权能的基础。占有是所有人支配权的直接体现,占有既可以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依所有人的意思或法律规定交由他人行使,如在租赁的场合,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占有租赁物。在由他人占有所有物而出现所有与占有相分离的情况下,所有权并不因此而消灭,相反恰是所有人行使所有权的具体方式和手段。

(二)使用

所有权的使用权能,是指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并不毁损其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有所有权的人有当然的使用权,但享有使用权的人,并不一定有所有权。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物的占有权能的同时并不一定享有物的使用权能。

(三)收益权

所有权的收益权能,指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全能。所谓新增经济价值,即孳息。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租金。天然孳息是指原物因自然规律而产生的,或者按物的用法而收获的物,如果实。

(四)处分

所有权的处分权能,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的权能。处分权为所有权内容的核心,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它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指对标的物进行实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等物理上的事实行为,如拆除房屋、撕毁书籍等。法律上的处分,指就标的物的所有权加以转移、限制或消灭,从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如抵押权、质权的设立等。《物权法》第40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二、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所有权的消极权能,又称“排除他人的干涉”。所谓排除他人的干涉,指所有人排斥并除去他人对所有物的不法侵夺、干扰或妨害。“消极”是指只有在受到他人干涉的时候这项权能才能显现出来。这项权能的根源在于所有权为绝对权的性质。所有人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是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来实现的。

第三节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是指民事主体获得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方式和根据。所有权因一定的法律事实产生或消灭,依据是否基于原权利人的意志及权利,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一、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指不以原权利人的权利及意志为依据,而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取得所有权。原始取得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一)先占

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之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先占的构成要件为:(1)须占有之物为无主物。指现在不属于任何人所有。至于以前是否为人所有,则非所问;(2)须占有之物为动产。但下列财产不能通过先占而取得所有权:尸体、国家文物保护法和珍贵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所明文保护的动物、他人享有独占性权利之物,如有人已经依法获得独占捕捞权的水面的水产动物;(3)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

具备以上要件,先斩人即取得无助动产的所有权。不过,在利用或指使他人先占的情况下,如渔船所有人雇人捕鱼,先占物归雇用人所有。因先占取得无助动产所有权,是非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故为原始取得。

(二)添附

添附,是指把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形成无法分割或分割后价值减少的财产。添附主要有附和、混合与加工三方式。

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密切结合在一起而形成新财产,虽未达到混合程度,但非经拆毁不能达到原来的状态。

1.动产与动产的附和:若能区分主物和从物,则附和物归该主物的所有人所有,若不能区分,则原则上由各动产所有人共有,其份额依附和时的价值比例而定。

2.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和: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动产所有权因此而消灭。

3.不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和:如增建房屋与原不动产价值悬殊时,附和物的所有权归原不动产所有人,如价值相当,应由双方当事人共有附和物的所有权。

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互相掺合,难以分开并形成新财产。若能区分主物与从物,则混合物归该主物的所有人所有,若不能区分主从物,则原则上由各动产所有人共有,其份额依混合时的价值比例而定。

加工,是指一方使用他人财产加工改造为具有更高价值的新的财产。关于加工的物权效果,存在两种主要立法例:一是以材料主义为原则,以加工主义为例外的原则。根据这种原则,加工物的所有权原则上归材料所有人所有,以归属于加工人为例外。《日本民法典》第246条规定:为他人动产加工时,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人,但因其加工价格显著超过材料价格时,加工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二是以加工主义为原则,以材料主义为例外的加工主义。《德国民法典》和《瑞士典》为典范。《瑞士民法典》第726条第1项规定,加工或改造他人之物,加工费高于原料本身的价值时,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反之,加工物的所有权由原材料的所有人取得。

我国司法政策倾向于材料主义,即原则上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原材料所有人,在加工行为对加工物的价值形成比原材料本身对加工物的价值形成起的作用更大时,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三)拾得遗失物

遗失物指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而暂时丧失占有的物。遗失物应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是动产;(2)须为他人之物;(3)须非隐藏物;(4)遗失人对于物的占有的丧失须非出于自己的意志。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均不能取得所有权,而应当返还给权利人。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和《物权法》第109条至第112条的规定,拾得人负有下列义务:(1)拾得人有通知的义务。(2)拾得人有报告和交付的义务。(3)拾得人有保管遗失物的义务。(4)拾得人有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同时,拾得人享有请求权利人支付必要的费用。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不认定为无主物。此时国家取得所有权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或依赖于权利人的权利,故为原始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