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经济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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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企业法律制度(4)

作为一种企业形态,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国家机关、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都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7条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可见,在我国,只有中国公民可以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当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以自己个人的全部财产用于清偿。这实际上将企业的责任与投资人的责任联系在了一起。

3.个人独资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既是企业的所有者,又是企业的经营者,对企业的事务有绝对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去经营所属的企业。因此,法律对其内部机构和经营管理方式不像公司和其他企业那样加以严格的规定。

4.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出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权利义务上,企业和个人是融为一体的,企业的责任即是投资人个人的责任,企业的财产即是投资人的财产。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它具备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可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其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

(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国家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并于200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投资企业的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案例讨论】王光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由于王光所在的企业效益连年下滑,收入很低,因此王光想创办一家企业,利用自己多余的时间经营管理,同时也可以为自己增加收入。经过一系列的市场调查,王光写出了自己的创业计划书:成立一家名为“悦来”的快餐店,取名为“悦来快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听说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只需要1元钱,即象征性地出一点就可以了,所以资本暂定为400元,外加一些碗筷、几把桌椅。王光觉得自己出资越低,他承担的责任就越少,经营风险就越低。另外,由于找不到合适的营业场地,王光借用了一个朋友的一处即将拆迁的临街门面房作为经营场地,雇用了3名职工,从事快餐制作销售,并决定不设置账簿,不配备专门的财会人员,同时由于王光还必须到工厂上班,所以另外聘请一人担任经理来进行日常管理,快餐店的重大事项由王光自己决定。一切准备妥当后,王光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准备开业。问: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予以登记吗?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该具备什么条件?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为一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中国公民都可以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检察官、现役军人等人员,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个人独资企业。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果不对企业名称进行法律上的规定,就可能出现重名的混乱现象,造成经济交往和法律诉讼中的无序。因此,企业名称是企业登记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的重要性和专用性,《个人独资企业法》还规定,企业名称应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范围相符合,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公司”字样。同时在企业名称中不得标明与所从事的营业不相符的内容,如服装店用“串串香”的名称就不合适。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投资人申报的出资,是指在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时,投资人承诺将投入企业资本的总和。它既是企业设立和经营的财产保障,也是登记机关据以登记的企业注册资本额。为了鼓励个人兴办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对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数额未作限制,但是,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应当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方式也是多样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采取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应将其折算成货币数额,依法需要评估作价的,应当由法定机构进行评估。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是企业开展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企业的住所和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处所。住所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的法定地址。处所是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只能有一处,而生产经营场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可以是一处,也可以是多处。只有一处经营场所时,其处所即是住所,当有多处经营场所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为其住所。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个人独资企业要有与其生产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从业人员是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必不可少的要素和条件,只有有了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才能保证企业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达到合格要求,企业才能顺利发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从业人员的人数,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具体规定,由个人独资企业视其经营情况自行决定。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1.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申请书;

(2)投资人身份证明;

(3)企业住所证明和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

(4)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5)其他文件。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如经营烟草、旅店、印刷、音像制品等,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2.工商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成立日期,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个人独资企业在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案例评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不予登记。因为:第一,王光是国有企业的职工,不符合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如果王光坚持要创办快餐店,须先辞去其国有企业职工的岗位。第二,其“悦来快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虽然法律对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注册资金没有下限限制,但申请人出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时应如实申报,并且其出资数额应与企业的经营规模相适应。而且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出资越低,他承担的责任就越少,经营风险就越低”的想法是错误的。第四,王光决定不设置会计账簿的做法是不当的,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不配备专门的财会人员,但是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不予以登记。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

【案例讨论】周某于2001年2月投资设立一个从事水产品加工的个人独资企业。周某因身体原因委托何某管理企业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何某仅对5万元以下的交易有决定权,5万元以上的交易须经过周某的批准。2001年5月,何某见市场上水产品的价格下降,遂与渔民甲订立了20万元的水产品交易合同。甲按时履行了交付水产品的义务,但该个人独资企业却没有按照合同支付价款。甲遂与该企业发生了争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问:

法院应该如何认定和处理?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管理企业的事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诚实的通过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与个人独资企业从事交易的人,包括法人、非法人团体和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限制只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有效,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超出投资人的限制与善意第三人的有关业务交往应当有效。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2)利用职务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4)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6)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7)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8)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9)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案例评析】个人独资企业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事务的,在委托合同中可以约定受托人或受聘人的权限范围,但这种约定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所以何某代表独资企业订立的合同虽然超越权限,却是有效的。因此,法院应该判决该个人独资企业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向渔民甲支付价款。

(二)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内容

1.会计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2.用工管理事务

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3.社会保险事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案例讨论】2001年2月1日,张某出资10万元设立了甲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甲企业),由张某自己经营管理。2001年10月5日,甲企业发生亏损,不能支付到期所欠李某的债务。张某决定解散企业,并请求法院指定清算人。10月10日,人民法院指定王某为清算人,对甲企业进行清算。经查,甲企业和张某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如下:甲企业欠税款4000元,欠雇工工资l万元,欠社会保险费1万元,欠李某20万元;甲企业银行存款2万元,实物折价l6万元;张某在乙合伙企业出资12万元,占50%的出资额,乙合伙企业每年可向合伙人分配利润;张某个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价值2万元。结合上述案例,问:

1.甲企业的财产清偿顺序是什么?

2.如何满足李某的债权请求?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终止活动使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行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投资人决定解散

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投资人有权决定在任何时候解散独资企业。

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在投资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如果其继承人继承了独资企业,则企业可以继续存在,只需办理投资人的变更登记,但若出现无继承人或全部继承人均决定放弃继承的情形,独资企业失去继续经营的必备条件,故应当解散。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是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强制原因。个人独资企业被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的原因包括: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以骗取手段取得登记情节严重的行为;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行为;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行为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