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经济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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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市场运行法律制度(5)

(五)获得赔偿权

【案例讨论】消费者甲在某商场购买了一台25英寸彩色电视机送给乙,用了一个星期左右,彩电发生爆炸,正巧邻居丙在场,炸伤左眼,乙脸部被炸伤。问:

本案受害人应该如何索赔?

依法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在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要求并获得赔偿的权利。依法求偿权是弥补消费者所受损害的必不可少的救济性权利。享有求偿权的主体包括商品的购买者、使用者、接受服务者以及第三人。第三人指在他人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因偶然原因在事故现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是公民两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在消费领域法律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权的规定,是对消费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进一步肯定,明确消费者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求得相应的损害赔偿,而且消费者的民事求偿权由于倾斜保护的原则要比一般的民事赔偿更为全面。

消费者在依法求偿时不负证明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只要存在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遭致的人身、财产损害事实,即可依法求偿。当然,如果损害是由于消费者自身过错造成的,如使用不当等,则消费者将无权请求赔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据此,受害人有请求赔偿的选择权,既可以向商场索赔,也可以向生产厂家索赔。

(六)依法结社权

依法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如“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委员会”等社团组织。消费者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以使消费者有组织地参加消费者保护工作,使消费者能够从分散、弱小走向集中和强大,并通过法律的力量来改变自己的弱势地位,与实力强大的经营者相对抗,以此来保护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自从世界上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纽约市消费者协会成立以来的百余年间,各国都通过立法赋予消费者组织的合法地位,以此来抗衡日益强大的经营者,帮助消费者实现自身的正当权利要求。

我国的消费者团体——中国消费者协会自1984年成立以来,它的各级组织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为了便于消费者协会更好地开展工作,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对其地位和职权进行了确认,不仅赋予消费者依法结社的权利,而且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协会应履行的职能。

(七)获得知识权

获得知识权(接受教育权)是从知悉真情权引申出来的一项消费者权利,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以便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自己处于同经营者平等的地位。获得知识权是公民受教育权的具体体现,国家有义务通过各个职能部门创造各种机会,通过大众传媒提供商品服务和法律方面的知识。只有保障消费者的接受教育权,才能使消费者更好地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以使其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八)维护尊严权

【案例讨论】某超市采用开架售货方式,允许顾客自带包、袋,并在超市门口公告:“收银员受公司指示,对顾客带入的包、袋进行必要查看,请将包、袋打开让收银员过目。”2000年2月3日17时许,顾客王某在超市购物。王某交款后,走出超市,被从超市内追出的售货人员叫住并被再三追问,要求检查王某的提包,王某非常气愤,拒绝检查。销售人员即将王某带进市场办公室内,王某迫不得已按要求打开提包、解开外衣扣子并摘下帽子接受检查。销售人员未查到任何属于市场的未交费的物品。于是,销售人员向王某表示了歉意并予以放行。2000年3月,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该超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对侵害其名誉权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试分析本案的案情。

维护尊严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它主要表现在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这是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内容,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

【案例评析】超市销售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属违法行为。尽管形式上是顾客自己打开提包接受检查,但其实质是市场人员对顾客的搜查,按照法律的规定,销售人员无权对顾客进行搜查,此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对消费者的人格尊严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市是无权要求检查顾客的包、袋的,超市所做的公告是无效的,法院应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九)批评监督权

批评监督权是指消费者享有对商品的经营者、服务的提供者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消费者的批评监督权是社会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消费者对商品、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批评监督是消费者权益得到真正保护的重要途径。

三、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是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是与消费者直接进行交易的另一方,明确经营者的义务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至关重要。经营者的基本义务与消费者的基本权利相对应,消费者权利能否得以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营者是否依法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我国经济生活的需要和可能性,针对消费者权利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了经营者的八项义务。

(一)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必须依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此外,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在不与国家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发生抵触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二)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的义务

这是与消费者的批评监督权相对应的经营者的义务。它要求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生产者应采取访问用户或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对所提供的产品进行使用效果与使用要求的调查,了解本产品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进一步改进设计,提高产品质量。销售者应通过设置意见簿、投诉电话、公平秤和挂牌上岗、明码标价等措施给消费者提供监督的机会和条件。服务者也应因地制宜地为消费者监督提供便利条件,接受消费者监督,提高服务质量。

(三)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这是与消费者的保障安全权相对应的经营者的义务。要求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具体来说,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必须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因素,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其服务环境、服务设施、服务内容等也必须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因素。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此外,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四)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这是与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相对应的经营者的义务。消费者了解、掌握有关商品、服务的信息主要来自于经营者通过标注、表示、宣传等方式提供的信息。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否则即构成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的这一义务包括以下内容:

(1)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和其他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经营者对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3)经营者提供商品时应当明码标价,以利于消费者对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价格进行比较,从而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商品。

(4)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五)出具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义务

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形式多种多样,如发票、收据、购货单、信誉卡等,是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及相关具体事项的书面凭证。这是记载商品买卖和服务提供的主要内容的重要凭据,也是处理日后可能发生的消费争议的最基本依据,对于确定消费者、经营者权利义务是必不可少的书面证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为了便于消费争议的及时、合理解决,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必须履行出具相应凭证和单据的义务。

(六)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的义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说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这一规定意味着如果商家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广告、说明、实物样品不一致,将被视为欺诈。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并索赔。

(七)禁止从事不公平、不合理交易的义务

【案例链接】

张某在当地一家手机店花1500元购买了一部手机,当天使用就出现了听筒有杂音、说话听不清的问题,于是将手机拿到该店去修理,第二天取回之后,又发现手机电池性能太差,于是再次去修,接着又出现了手机信号灯不亮,自动关机等一连串的问题。短短十多天,张某反反复复修了五六次还是没修好,张某于是要求店主为他换一部新手机,但店主以“店里有规定,凡是卖出去的手机只修不换”为由予以拒绝,于是张某将该手机店告上了法庭。

这是与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相对应的经营者的义务。尽管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平等,但由于消费者在信息占有、经济实力等方面均不如经营者而处于弱势的地位,经营者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即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案例评析】根据有关规定,移动电话在售出第8天到第15天内,如果移动电话机主机性能出现故障的,消费者可以选择修理或换货,经营者无权通过自己的规定对此予以变更。因此,本案中手机店想通过不合理的规定减轻或免除责任是无效的。当张某要求店主更换新手机时,手机店必须更换。

(八)尊重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义务

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是宪法赋予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其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理应受到经营者的尊重,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四、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仅靠一种方式、通过一种途径进行法律保护是不够的,只有依靠国家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形成一个多途径、多方式的保护机制,互相配合、相互协调、发挥各自优势,才能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真正有力有效的保护。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式主要包括国家保护和社会保护两种方式。

(一)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国家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担负着主要的职责,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通过各有关国家机关履行职责的活动得以实现的。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