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经济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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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市场运行法律制度(3)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4.生产许可证制度

生产许可证,是指国家对于具备生产条件并对其产品检验合格的工业企业,发给许可其生产该项产品的凭证。

国家规定对重要的工业产品,特别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及公共利益的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这是为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国家、用户和消费者利益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通过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化国家对企业的宏观调控,有效地制止劣质产品的盲目生产。

(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指国家指定的产品质量专门机构,根据正式产品标准的规定,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企业产品质量所进行的监督性检验。国家机关监督即国务院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的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检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也可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监督抽查。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依法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产品质量社会监督制度

社会监督包括社会舆论监督和社会团体监督。报刊、广播、电视等社会舆论单位,有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运用新闻媒介,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社会团体监督,主要指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依法对产品质量所进行的社会监督。

此外,用户、消费者也可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用户、消费者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三、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案例讨论】江某从甲贸易公司购买了一台电冰箱,回家后安装完毕准备试试怎么样,谁料刚插好电源,因冰箱漏电而将江某击倒在地,江某当即不省人事,经奋力抢救终于脱离危险,但因此住院一个多月。江某要求甲贸易公司和电冰箱厂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贸易公司说自己只负责电冰箱的销售,质量问题与己无关,电冰箱厂则说电冰箱出厂时有合格证,表明当时没有质量问题,既是贸易公司卖出去的,责任应在贸易公司。江某无奈只能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查明,电冰箱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问:

江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一)生产者的责任与义务

1.对产品质量的一般要求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的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着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标识。至于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3.对生产者的禁止性、限制性规定

(1)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2)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3)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4)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销售者的责任与义务

1.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产品合格证、生产日期、认证标志等是否齐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是销售者销售合格产品的前提条件,也是区分生产者和销售者责任的依据。

2.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如果进货时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但销售时的产品出现缺陷,销售者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销售者销售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生产者产品或其包装上标识的要求。

4.销售者不得违反禁止性、限制性规定,主要包括: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案例评析】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本案中,电冰箱厂生产的电冰箱质量上存在严重的缺陷,造成消费者的损失,厂家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根据这一规定,江某可以依据法律要求销售者贸易公司赔偿损失,也可直接要求有责任的生产厂家赔偿损失。

四、法律责任

【案例讨论】刘某伙同王某从某电扇厂仓库盗窃未经检验的轮船用小型电扇两台。二人各分得一台。刘某将电扇以60元的价格卖给了高某。高某在使用时,被飞出的扇叶削掉半截左耳。高某以扇叶及保护网设计及制造中有瑕疵为由向电扇厂提出索赔。问:

高某是否有权向电扇厂索赔?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损害赔偿责任

1.违反产品质量担保义务的损害赔偿

售出的产品如违反了产品明示或默示的质量担保义务,销售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法》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前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2.因产品存在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

产品应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是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1)责任主体的确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②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③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该缺陷的存在的。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除此之外,在实践中有下列情况者不负质量责任:①损害是由于消费者擅自改变产品性能、用途或者没有按照产品的使用说明使用并且损害确因改变或使用不当造成的;②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所为造成的;③损害是由于常识性的危险造成的;④产品造成损害,是由于使用者自身特殊敏感所致;⑤产品已过了有效期限;⑥超过诉讼和赔偿请求时效。

(2)损害赔偿范围。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用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案例评析】高某不能向电扇厂索赔,只能向刘某要求赔偿。尽管高某所受的伤害是因电扇的缺陷所致,电扇厂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电扇系刘某伙同他人从电扇厂仓库盗窃而来,并没有正式投入流通,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况。因此,电扇厂对高某不负赔偿责任。

3.产品质量纠纷的处理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对产品质量无法确定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与处罚办法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于生产者与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责任人如下处罚:

(1)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6)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关于生产、使用日期以及警示标识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