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公约》还规定,并不是所有的发盘都可撤销,下列两种情况下的发盘,一旦生效,则不得撤销:
(1)在发盘中规定了有效期,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该发盘是不可能撤销的。
(2)受盘人有理由信赖该发盘是不可撤销的,并本着对该发盘的信赖采取了行动。
(五)发盘效力的终止
任何一项发盘,其效力均可在一定条件下终止。发盘效力终止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
1.在发盘规定的有效期内未被接受,或虽未规定有效期,但在合理时间内未被接受,则发盘的效力即告终止。
2.发盘被发盘人依法撤销。
3.被受盘人拒绝或还盘之后,即拒绝或还盘通知送达发盘人时,发盘的效力即告终止。
4.发盘人发盘之后,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如所在国政府对发盘中的商品或所需外汇发布禁令等。在这种情况下,按出现不可抗力可免除责任的一般原则,发盘的效力即告终止。
5.发盘人或受盘人在发盘被接受前丧失行为能力(如得精神病等),则该发盘的效力也可终止。
三、还盘
还盘又称还价,在法律上称为反要约。还盘是指受盘人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发盘提出的各项条件,并提出了修改意见,建议原发盘人考虑,即还盘是对发盘条件进行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
还盘可以用口头方式或者书面方式表达出来,一般与发盘采用的方式相符。还盘可以是针对价格,也可以是针对品质、数量、交货时间及地点、支付方式等重要条件提出修改意见。
在还盘时,可以使用“还盘”字眼,也可以不直接使用“还盘”字眼。只要对原盘提出了修改、建议等,也构成还盘。还盘是对发盘的拒绝。还盘一经作出,原发盘即失去效力,发盘人不再受其约束。一项还盘等于是受盘人向原发盘人提出的一项新的发盘。
在通常的贸易谈判中,一方在发盘中提出的条件与对方能够接受的条件不完全吻合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特别是大宗交易中,很少有一方一发盘即被对方无条件全部接受的情况。所以,虽然从法律上讲,还盘并非交易磋商的基本环节,就是说,交易的达成可以不经过还盘这一环节,然而,在实际业务中,还盘的情况还是很多的。有时,一项交易须经多次还盘,才最后达成协议、订立合同。
四、接受
接受在法律上称为承诺,它是指受盘人在发盘规定的时限内,以声明或行为表示同意发盘提出的各项条件。
(一)构成接受的主要条件
按照《公约》的规定,构成一项有效的接受,必须具备下列各项主要条件:
1.接受必须由受盘人作出
发盘是向特定的人提出的,因此,只有特定的人才能对发盘作出接受。由第三者作出的接受,不能视为有效的接受,只能作为一项新的发盘。
2.接受必须是同意发盘所提出的交易条件
根据《公约》的规定,一项有效的接受必须是同意发盘所提出的交易条件,只接受发盘中的部分内容,或对发盘条件提出实质性的修改,或提出有条件的接受,均不能构成接受,而只能视作还盘。但是,若受盘人在表示接受时,对发盘内容提出某些非实质性的添加、限制和更改(如要求增加重量单、装箱单、原产地证明或某些单据的份数等),除非发盘人在不过分延迟的时间内表示反对期间的差异外,仍可构成有效的接受,从而使合同得以成立。在此情况下,合同的条件就可以该项发盘的条件以及接受中所提出的某些更改为准。
3.接受必须在发盘规定的时效内作出
当发盘规定了接受的时限时,受盘人必须在发盘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接受,方为有效。如发盘没有规定接受的时限,则受盘人应在合理时间内表示接受。对何谓“合理时间”,往往有不同的理解。为了避免争议,最好在发盘中明确规定接受的具体时限。
4.接受通知的传递方式应符合发盘的要求
发盘人发盘时,有的具体规定接受通知的传递方式,也有未作规定。如发盘没有规定传递方式,则受盘人可按发盘所采用的,或采用比其更快的传递方式将接受通知送达发盘人。
(二)表示接受的方式
根据《公约》的规定,受盘人对发盘表示接受,既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向发盘人发表声明的方式接受,也可以通过其他实际行动来表示接受。沉默或不行为本身,并不等于接受,如果发盘人收到发盘后,不采取任何行动对发盘做出反应,而只是保持缄默,则不能认为是对发盘表示接受。但是,如沉默或不行为与其它因素结合在一起,足以使对方确信沉默或不行为是同意的一种表示,即可构成接受。假定交易双方有协议或按业已确认的惯例与习惯做法,受盘人的缄默也可以变成接受。例如,交易双方均为老客户,根据原定协议、惯例或习惯做法,几年来卖方一直按买方的定期订货单发货,并不需要另行通知对方表示接受其订单。
(三)接受生效时间
接受是一种法律行为,这种行为何时生效,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在接受生效的时间问题上,英美法与大陆法存在着严重分歧。英美法采用“投邮生效”的原则,即接受通知一经投邮或交电报局发出,则立即生效;大陆法系采用“到达生效”的原则,即接受通知必须送达发盘人时才能生效。《公约》第18条第2款明确规定,接受送达发盘人时生效。如接受通知未在发盘规定的时限内送达发盘人,或者发盘没有规定时限,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曾送达发盘人,则该项接受称作逾期接受(Late Acceptance)。按各国法律规定,逾期接受不是有效的接受。
(四)逾期接受
逾期接受又称迟到的接受。虽然各国法律一般认为逾期接受无效,它只能视作一个新的发盘,但《公约》对这个问题作了灵活的处理。该《公约》第21条第1款规定,只要发盘人毫不迟延地用口或书面通知受盘人,认为该项逾期的接受可以有效,愿意承受逾期接受的约束,合同仍可于接受通知送达发盘人时订立。如果发盘人对逾期的接受表示拒绝或不立即向受盘人发出上述通知,则该逾期的接受无效,合同不能订立。《公约》第21条第2款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接受的信件或书面文件显示,依照当时寄发情况,只要传递正常,它本来是能够及时送达发盘人的,则此项逾期的接受应当有效,合同于接受通知送达发盘人时订立。除非发盘人毫不延迟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盘人,认为其发盘因逾期接受而失效。以上表明,逾期接受是否有效,关键要看发盘人如何表态。
(五)接受的撤回或修改
在接受的撤回或修改问题上,《公约》采取了大陆法“送达生效”的原则。《公约》第22条规定:“如果撤回通知于接受原发盘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盘人,接受得予撤回。”由于接受在送达发盘人时才产生法律效力,故撤回或修改接受的通知,只要先于原接受通知或与原发盘接受通知同时送达发盘人,则接受可以撤回或修改。如接受已送达发盘人,即接受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就不得撤回接受或修改其内容,因为这样做无异于撤销或修改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在当前通讯设施非常发达和各国普遍采用现代化通讯的条件下,当发现接受中存在问题而想撤回或修改时,往往已来不及了。为了防止出现差错和避免发生不必要的损失,在实际业务中,应当审慎行事。
第二节订立合同
合同即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一、有效达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必要条件
一项能得到法律保护的合同必须具备以下主要条件:
(一)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法律行为的资格和能力
签订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主要为自然人或法人。按各国法律的一般规定,自然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是指精神正常的成年人才能订立合同;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禁治产人订立合同必须受到限制,关于法人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各国法律一般认为,法人必须通过其代理人,在法人的经营范围内签订合同,即越权的合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二)合同必须有对价或约因
英美法认为,对价(Consideration)是指当事人为了取得合同利益所付出的代价。法国法认为,约因(Cause)是指当事人签订合同所追求的直接目的。按照英美法和法国法的规定,合同只有在有对价或约因时,才是法律上有效的合同,无对价货物约因的合同,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
(三)合同的内容必须合法
许多国家往往从广义上解释“合同内容必须合法”,其中包括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以及不得违反善良风俗或道德三个方面。
(四)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一致
各国法律都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才能成为一项有约束力的合同,否则这种合同无效。
(五)有的国家还规定,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审批手续
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只对少数合同才要求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订立,而对大多数合同,一般不从法律上规定应当采取的形式。我国政府在核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时,对《公约》内容作了保留,即我国企业对外订立、修改、协议终止合同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此外,有的国家还要求合同必须符合一定的审批手续。
二、合同的形式
在国际上,对贸易双方订立合同的形式一般没有具体的限制。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一)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如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既可以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据,也可以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还有利于加强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心,使其依约行事,即使履约中发生纠纷,也便于举证和分清责任。
书面合同是合同的一种主要形式。在我国进出口业务中,书面合同主要采用两种形式:
1.进口或出口合同
这是一种条款较完备、内容较全面的正式合同,如进口合同或购买合同和出口合同或销售合同。此种形式多用于大宗商品或成交金额较大的交易。
2.销售或购买确认书。
属于一种简式合同,它所包括的条款,较销售合同简单。这种格式的合同适用于金额不大、批数较多的小土特产品和轻工产品,或者已订有代理、包销等长期协议的交易。
上述两种形式的合同,虽然在格式上、在条款项目和内容的繁简上有所不同,但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口头形式
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又称口头合同或对话合同,即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当面谈判或通过电话方式达成协议而订立的合同。采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有利于节省时间、简便行事,对加速成交起着重要作用。但是,因无文字依据,空口无凭,一旦发生争议,往往造成举证困难,不易分清责任。这是导致有些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强调必须采取书面合同的最主要的原因。
(三)其他形式
这是指上述两种形式之外的订立合同的形式,即以行为方式表示接受而订立的合同。例如,根据当事人之间长期交往中形成的习惯做法,或发盘人在发盘中已经表明受盘人无需发出接受通知,可直接以行为做出接受而订立的合同,均属此种形式。
在我国进出口业务中,合同或确认书通常一式两份。当面成交的,由买卖双方共同签署;通过函电往来等方式成交的,由我方签署后,一般将正本一式两份送交国外买方签署后退回一份,以备存查,并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
三、合同的基本内容
书面合同不论采取何种格式,其基本内容通常包括约首、约尾和基本条款三个组成部分。
(一)约首部分
是指合同的序言部分,其中包括合同的名称、订约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要求写明全称)。除此之外,在合同序言部分常常写明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愿和执行合同的保证。该序言对双方均具约束力。
(二)基本条款
这是合同的主体部分,具体列明各项交易的条件或条款,如品名、品质规格、数量、单价、包装、交货时间与地点、运输与保险条件、支付方式以及检验、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条款等。这些条款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约尾部分
一般列明合同的份数,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订约的时间和地点及生效的时间和双方当事人签字等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