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可抗力条款的主要内容
不可抗力条款,通常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不可抗力事故的范围
买卖双方在磋商交易时应对哪些意外事故能构成不可抗力取得一致意见。要注意切不可将本国政策不允许的内容列入不可抗力的范围,以防国外商人扩大不可抗力范围的办法推卸责任。
(二)不可抗力事件的处理
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应按约定的处理原则和办法及时进行处理。不可抗力的后果有两种:一是解除合同;二是延期履行合同。究竟如何处理,应视事故的原因、性质、规模及其对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实际影响程度而定。
(三)不可抗力事件的通知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如影响合同履行时,发生事件的一方当事人,应按约定的通知期限和通知方式,将事件情况如实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答复,如有异议也应及时提出。
(四)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明
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明涉及到证明文件和出具证明的机构。当事人应按约定办法出具证明文件,作为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证据。在国外,这种证明文件一般由当地的商会或法定公证机构出具。在我国,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出具。
(五)不可抗力条款的规定方法
我国进出口和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通常有三种规定方法:
1.概括式规定
在合同中不具体规定哪些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而只是笼统地规定:“由于公认的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卖方不能交货或延期交货,卖方不负责任”;或“由于不可抗力事件使合同不能履行,发生事件的一方可据此免除责任”。这类规定办法,过于笼统,含义模糊,解释伸缩性大,容易引起争议,我们不宜采用。
2.列举式规定
在合同中详列不可抗力事件,这种一一列举的办法,虽然明确具体,但文字繁琐,且可能出现遗漏情况,因此,也不是最好的办法。
3.综合式规定
列明经常可能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如战争、洪水、地震、火灾等)的同时,再加上“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的文句。这种规定办法,既明确具体,又有一定的灵活性,是一种可取的办法。在我国进出口合同中,一般都采用这种规定办法。
第四节仲裁
在国际贸易中,情况复杂多变,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种种原因,使合同没有履行,从而引起交易双方间的争议。解决争议的途径通常有四种: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一、仲裁的特点
在解决争议的四种途径中,仲裁是一种普遍采用的方式。这是因为虽然协商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调解是在第三方(调解人)参与下解决争议,虽然两种方式的气氛都比较好,有利于双方交易的开展,但由于都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一旦出现意外,就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由于通过协商和调解未能解决问题而寻找仲裁或诉讼加以解决,或者争议出现后直接寻找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问题而不通过协商或调解。那么,仲裁方式是比诉讼方式更较为普通采用的一种方式,这是由仲裁方式的特点所决定的。
仲裁(Arbitration)又称公断,是指买卖双方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签订书面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双方同意的第三者予以裁决,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由于仲裁是依照法律所允许的仲裁程序裁定争端,因而它的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比诉讼,仲裁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一)程序简便。仲裁虽然也要递交仲裁申请书和有关材料,但不像诉讼那样要经过一系列起诉的复杂程序。仲裁不需要辩护律师,但诉讼一般需要请辩护律师。
(二)结案较快。诉讼一般是二审终审判,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如不服,还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法院上诉。只有当上诉被上级法院驳回后,判决才生效,因而所需时间较长。而仲裁一般具有一裁终局的特点,结案较快,对买卖双方较有利。
(三)保密性较强。仲裁一般是秘密进行的,既能保守其商业机密,且败诉方的声誉也不易受到影响,同时,也不容易影响双方今后交易的正常进行。而法院的审理除涉及到国家机密等特殊情况外,必须是公开的,这就不利于保守其商业机密,而且败诉方的声誉也会受到影响。
(四)方式灵活。请求仲裁的双方有权指定仲裁员和约定仲裁程序。而诉讼必须按法院的审判程序审理案件,也不能选择法官。
(五)费用较少。仲裁费用只占标的物的百分之几,但诉讼的律师费用较高,如案件审理时间较长,其费用可能会超过标的物价值。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一般有两种形式:仲裁条款和提交仲裁的协议。虽然两者形式不相同,但其法律作用与效力是相同的。
(一)仲裁条款
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订立的,表示同意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这种协议一般已包含在合同内,作为合同的一项条款。
(二)提交仲裁的协议
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后订立的,表示同意把已经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
三、仲裁条款的主要内容
进出口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内容依交易的具体情况不同会有所不同,但一般应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仲裁地点的规定
按照有关国家法律的解释,凡属程序方面的问题,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一般都适用审判地法律,即在哪个国家仲裁,就往往适用那个国家的仲裁法规。至于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如合同中未规定,一般是由仲裁庭根据仲裁地点所在国的法律冲突规则予以确定。由此可见,仲裁地点不同,适用的法律可能不同,对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解释就会有差别,其结果也会不同。因此,交易双方对于仲裁地点的确定都很关注,都力争在自己比较了解和信任的地方,尤其是力争在本国仲裁。
在我国进出口合同中,关于仲裁地点有下列三种规定办法:
1.多数合同规定在中国仲裁;
2.有时规定在被申请人所在国仲裁;
3.规定在双方同意的第三国仲裁。
(二)仲裁机构的规定
国际贸易中的仲裁,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仲裁员组成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
1.常设仲裁机构
目前,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都设有专门从事处理商事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我国常设的仲裁机构主要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外国仲裁常设机构主要有:英国伦敦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瑞士苏黎士商会仲裁院、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美国仲裁协会、意大利仲裁协会、俄罗斯和东欧各国商会中的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国际组织的仲裁机构有设在巴黎的国际商会仲裁院等。
2.临时仲裁机构
临时仲裁庭是专门为审理指定的争议案件而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组织起来的,案件处理完毕后即自动解散。因此,在采取临时仲裁庭解决争议时,双方当事人需要在仲裁条款中就双方指定仲裁员的办法、人数、组成仲裁庭的成员、是否需要首席仲裁员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三)仲裁规则的规定
按照国际仲裁的一般做法,原则上采用仲裁所在地的仲裁规则,但在法律上也允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采用仲裁地点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程序是指进行仲裁的手续和做法,它的主要作用是为当事人或仲裁员提供进行仲裁的程序准则。无论是哪个机构的仲裁规则,其规定的仲裁程序大致相同,主要包括:如何提出申请、如何组成仲裁庭及选定仲裁员、如何进行仲裁审理、如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何进行答辩、如何做出裁决及裁决的效力等方面。
(四)仲裁裁决效力的规定
仲裁裁决的效力主要是指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是否为终局性的,能否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裁决。
在中国,凡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一般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必须依照执行,任何一方都不许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
在其他国家,一般也不允许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而上诉法院。即使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一般也只是审查程序,不审查实体,即只审查仲裁裁决在法律手续上是否完备,而不审查裁决本身是否正确。如果法院查出裁决在程序上有问题,有权宣布裁决为无效。
(五)仲裁费用负担的规定
通常在仲裁条款中明确规定出仲裁费用由谁负担。一般规定由败诉方承担,也有的规定为由仲裁庭酌情决定。
四、有关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
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执行,但国际贸易是跨国贸易,如国外当事人由于某些原因难以执行裁决,甚至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则只有到国外法院去申请执行,或通过外交途径要求对方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社会团体(如商会、同业公会)协助执行。为了解决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上的困难,国际上除通过双边协定就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问题作出规定外,还订立了多边国际公约,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在纽约召开了国际商事仲裁会议,签订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强调了两点:一是承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二是根据仲裁协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缔约国应承认其效力并有义务执行。只有在特定的条件下,才根据被诉人的请求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例如裁决涉及到仲裁协议未提到的,或不包括在仲裁协议之内的一些争议;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所签仲裁协议不符等。
1986年12月第6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上述《1958年纽约公约》,并同时声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