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法:
我国法律确立监护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诸多因素,不免发生被监护人权益受侵害的现象,典型现象之一就是监护人擅自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此种情形下,被监护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这就是我们接下来要给大家讲解的问题:
1.未成年学生已经知道,监护是一种职责,也是一种义务。如果违反义务将会构成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而违反义务的人要为此承担责任。
在监护人的监护义务中,有一项很重要的内容是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据此,法律故事会中,小末叔叔擅自使用小末的财产进行商业活动,并给小末的财产造成了损失,侵害了被监护人小末的财产权利,违反了监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哪些情形发生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监护权并不是人人都可以享有。只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才能享有监护权。如果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则法院可以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不得再担任监护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可见,以下两种情形发生时,可以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一是不履行监护职责,二是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3.哪些人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的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
因此,本案例中,小末舅舅私自动用小末的财产做生意,侵害了小末的财产权。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小末舅舅的申请,撤销小末叔叔的监护人资格,并要求其赔偿所损失的财产。
小林的监护人可以被擅自变更吗
案例回放:
小林的爸爸任一次意外事故中身亡,母亲接受不了打击,精神失常,无法继续承担小林的监护责任。当时小林只有7岁,爷爷奶奶年事已高,又没有收入,无力担任小林的监护人,小林的哥哥小森则认为自己收入低,不愿意担任小林的监护人。后小林爸爸原单位指定小森为小林的监护人。因此,自1999年4月起,小森担任了小林的监护人。2009年7月,小林考取了当地一所私立高中,要求每年支付5000元的学费,小森认为学费太高拒绝支付。正在小林发愁的时候,他的舅舅孙某从国外归来,知道了小林的困境后,表示愿意充当小林的监护人。小森知道后爽快地答应了,双方签订了书面变更监护协议,于是小林和舅舅孙某生活在了一起。同年11月,孙某准备结婚,但女方认为小林是个很大的负担,要求停止监护才可同意和孙某结婚,无奈,孙某找到小森,要求其继续担任小林的监护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律师说法:
监护制度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无论是监护人的担任,还是监护人的变更以及监护人的撤销,都有其法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擅自违反,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监护人被指定后,可以擅自变更吗?
未成年学生已经知道指定监护人要符合法定的程序。监护人被指定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的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由此可见,小森和孙某擅自变更小林监护人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其变更协议无效。
第二,擅自变更监护人要承担什么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的规定,擅自变更监护人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小森和孙某擅自变更对小林的监护关系,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小森和孙某共同承担对小林的监护责任。另外,《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据此,本案例中小森作为小林的哥哥,又已经成年,所以对小林负有抚养义务。
父亡母弱哥哥姐姐可以抚养小亮吗
案例回放:
小亮的父母,冯某和石某结婚后生育了3个孩子,大儿子小山,女儿小英和小儿子小亮。小山和小英均已成家,小亮还只有15岁,和父母住在一起。不久,冯某因病去世,由于小亮的妈妈没有工作,又患有心脏病,两人的生活日益困难。于是,便要求哥哥小山和姐姐小英给赡养费和扶养小亮的费用。哥哥小山认为自己刚成家不久,经济条件不是很好,只能承担母亲的部分赡养费,无力承摆弟弟的扶养费;而姐姐小英认为自己已经出嫁,赡养母亲和扶养弟弟的责任应该由哥哥小山来承担,小英只同意支付赡养费用,而扶养弟弟的费用她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支付。母亲石某认为自己对小山、小英尽了抚养义务,将他们抚养成人,现在,小山、小英成家立业后,看着自己和尚未成年的小亮陷入困境而放任不管,于是便将小山和小英告上了法庭。
律师说法:
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但如果父母没有抚养能力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有成年兄、姐,此时,兄、姐是否应当自觉承担对弟妹的扶养?下面我们给大家具体分析。
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之间没有扶养义务。但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兄、姐对弟、妹应当负担扶养义务。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9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可见,兄、姐承担对弟妹的扶养责任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兄、姐有负担能力;二是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只有在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兄、姐才需要扶养弟、妹的。
本案例中的弟弟小亮只有15岁,没有独立的生活能力,而父亲已经去世,母亲没有能力抚养,其兄姐均有负担能力,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小山和小英应该对弟弟小亮尽扶养义务。
一个农村留守儿童的不归路
案例回放:
夏某是小学六年级的学生,才12岁。2007年8月20日晚,夏某和班上的其他3名同学相约来到附近的一家商店,窃取了店主近400元现金。被一个看守鱼塘的农民发现后,4名同学被送回夏某大伯的家中,承认了错误并住了下来。次日凌晨,4名同学不辞而别,来到牛滩街上找同学徐某玩耍。当晚,其中2名同学被巡逻至此的保安发现,保安将他们护送回校,交给了他们的语文老师。老师对他们进行了批评教育,并打电话请家长来学校。
夏某的父母常年在外地打工,把孩子托付给他的大伯,大伯接到学校的电话,连忙到学校向老师询问缘由,并答应回家一定好好教育孩子。
23日,夏某的大伯考虑到孩子太不听话,自己无法管教,准备给夏某的父母打电话。夏某的伯娘急匆匆追了上来:“快回家,娃儿喝药了!”夫妻俩急忙赶回家中,见夏某身旁倒着一瓶农药,孩子已两眼翻白,便赶紧将他送到金龙乡卫生院,但此时的夏某已没有了呼吸。
律师说法:
随着城市农民工的增多,在广大农村产生了一个特殊的群体——农村留守儿童。留守的少年儿童正处于成长发育的关键时期,他们无法享受到父母在人生观、价值观上的引导和帮助,成长中缺少了父母情感上的关注和呵护,没有经常性的沟通和交流,极易产生一些偏激的想法,对事物的看待也过于简单,容易产生对生活、社会的不满和怨恨,一些人甚至会因此而走上犯罪道路。
根据权威调查,中国农村目前“留守儿童”数量超过了5800万人。留守儿童中的79.7%由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抚养,13%的孩子被托付给亲戚、朋友,7.3%为不确定或无人监护。这些临时行使监护权的亲属很难像亲生父母一样对孩子监管。
相对于其他孩子,留守儿童的心理可能会更酸楚。不管在谁家带管,都会觉得自己是多余的人,亲属们一个无意的眼神、口气、动作,可能都会引起年幼孩子的多心,认为自己是没人疼爱的孩子。这就需要带管的亲属对孩子付出更多的爱心和宽容。同时,留守儿童也不要忘了,远离家乡的父母无时不惦念着你们,只是由于生活所迫没有时间和你多沟通。“自古英雄多磨难”,穷人的孩子早当家,为了让父母安心挣钱养家糊口,留守儿童也要用优异的成绩等待父母的归来。有了什么难心事,学会向老师、同学倾诉,与朋友分担,也可给远方的父母打个电话诉说,千万不能走极端。
不犯错的孩子根本就不存在。孩子犯错误后,要勇于向监护人承认错误。监护人也要耐心说服、教育孩子,让他们真正认识到错误的性质,更要给予他们改正错误的机会。本案例中,未成年夏某正是由于缺少监护人的有力监管,而最终走上悲剧的道路。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入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可见,修改后《未成年人保护法》,更加关注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说明全社会对留守儿童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