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司法工作者的思维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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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司法工作与逻辑思维——代前言(1)

列宁曾经指出:“任何科学都是应用逻辑。”司法工作与逻辑思维也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具体案件时,从纷繁复杂的各种具体事实中,找出其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然后进行推断,得出结论,这正是逻辑思维的作用。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人们的认识分为两个阶段,即感性认识和理性认识阶段。在社会实践中,人们首先认识到的是事物的表面现象和外部联系,这是感性认识阶段。随着社会实践的继续,人们对获得的感性材料加以分析、比较、抽象、概括,从而逐步把握事物的本质和规律性。这种认识过程的飞跃,由形成概念进而构成判断和推理,就是思维。思维就是人脑对客观事物的概括的和间接的反映。

作为理性认识的思维,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点:

第一,间接性。思维是在感觉材料的基础上,经过头脑的加工制作,从感性具体上升到思维抽象,从现象上升到本质,从事物外部联系上升到事物内部联系的反映,因此,它不再具有直接性和形象性,它还能够间接地通过所掌握的其他知识去推出新的知识。

第二,概括性。思维能够从许多个别事物的各种各样的属性中,舍去个别的、表面的、非本质的属性,把握共同的、内在的、本质的属性,它还能把从部分事物中得到的本质、规律的认识,推广到同类的每一个事物中去。

第三,同语言的不可分割性。思维对客观事物的反映是借助语言来实现的。无论是人类思维的产生,还是人们思维活动的存在,以及思维成果的表达,都离不开语言。不借助于具有物质外壳的语词、句子和句群,就没有概念、判断和推理,也就没有人的思维。

林肯在就任美国总统之前当过律师。他在一次法庭辩论中,曾以严密的逻辑思维,胜辩了一位原告的证人,林肯本认的声誉也因此而传遍美国。

小阿姆斯特朗是林肯一位亡友的儿子,被控谋财害命。在法庭上,原告方面的证人福尔逊一口咬定,是小阿姆斯特朗用枪击毙了死者,并发誓说,这是他在10月18日晚上的月光下亲眼看见的。

这时林肯站了起来,问福尔逊:“你发誓说认清了小阿姆斯特朗?”

答:“是的。”

问:“你在草堆后面,小阿姆斯特朗在大树下,两处相距二三十米,你能看得清楚吗?”

答:“看得很清楚,因为当时月光很明亮。”

问:“你肯定不是从衣着等方面认清的吗?”

答:“不是的,我肯定是看清了他的脸,因为月光正照在他脸上。”

问:“你能肯定时间是在11点吗?”

答:“完全可以肯定,因为我回屋后看了时钟,那时是11点15分。”

问到这里,林肯不再问了。他转身面对听众说:“我不能不告诉大家,这个证人是个彻头彻尾的骗子!”

他接着说:“福尔逊一口咬定,10月18日晚上11点在月光下认清了被告的脸。请大家想一想,10月18日那天是上弦月,11点钟的时候月亮已经下山了,哪里还会有月光呢?退一步说,也许他所记的时间不很准确,时间应稍有提前,月亮还没有下山。但那时月光应该是从西往东照,草堆在东,大树在西,如果被告的脸面向草堆,月光只能照着他的后脑勺,脸上是不会有光的。”

福尔逊呆呆地站在那里,什么话也说不出来。全场爆发出雷鸣般的掌声。

林肯胜辩一例告诉我们,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严密而周全的逻辑思维,是须臾不可离开的。

逻辑理论在我国的形成,一开始就与“名”、“刑”、“法”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

早在春秋末期,名家创始人郑国大夫邓析就非常注重“名”的逻辑分析,以及名、实关系的考察。他提出的“循名责实”、“按实定名”的思想,包含了把“名”作为概念加以探索的因素。邓析还考察了“辩”,区分了“大辩”与“小辩”。他在辩讼中常用的两可之说,成为名家学者的主要论证方法。

战国末期韩国人韩非是法家的杰出代表人物。韩非的逻辑思想可以概括为刑名逻辑。他提出了“参验原则”,就是比较和验正的意思。他说:“循名实而定是非,因参验而审言辞。”就是说要根据名(概念)和实在是否一致,来判断一个人的言论是非,要通过比较和验证,来判定一个人的言行是否正确。韩非把这个“参验”原则运用于政治,运用于他的法治实践,就是“刑名之术”。韩非把正名逻辑思想与法术思想密切结合起来,使刑名逻辑成为推行法治的工具,充分体现了刑名逻辑的鲜明特点。

我国古代逻辑思维已同“刑”、“法”、“讼辩”结下了不解之缘,在逻辑已经发展成较为完整、成熟的理论体系的今天,它与我们司法工作的联系就更加密切了。在立案、侦查、检察、审判、司法行政、劳改等各项工作中,几乎所有的环节都能体现出逻辑的作用。所有司法工作人员都必须重视正确运用思维技巧。我们制作的每一份法律文书,都应该做到概念十分明确,判断非常确当,前后一贯,层次分明,结构严谨,逻辑严密,决不允许有任何含混不清之处。只有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发挥智力潜能,不断提高思维的质量,才能使我们办理的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比如说概念,概念的明确,是恰当判断、正确推理的逻辑基础,因而也是正确思维的条件。以我国现行刑法为例,它的主要条文和涉及的问题都是以犯罪概念为基础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实践中,只有明确了犯罪概念,才能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而要做到概念明确,以下三个环节我们就必须把握好:

(1)要正确进行概念的限制和概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成反比关系的。也就是说,概念的内涵越大,其外延就越小;反之,概念的内涵越小,则其外延就越大。如果对概念表述得笼而统之,就不利于确定犯罪人的罪责。某公安局有一份报捕书中写道:“人犯采用撬锁手段,窃得李某个体百货商店内衣服三件、皮鞋两双……”可是,是什么样式或质料的衣服、皮鞋呢?这就使人难以捉摸了。所以,对这两个概念,应适当增加些内涵,如“男式全毛西服”、“女式牛皮鞋”等,这样一来,它们的外延就小多了,即这两个概念所反映的对象也就明确了,被盗物品的价值也就清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