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中国古代文化知识(语文知识小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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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古代刑法知识

【刑法】即惩罚罪犯的法律。我国古代刑法已无成文可考,春秋时郑国有《刑书》,晋国有《刑鼎》;战国时魏国李悝(kuī)著《法经》六篇,都已失传。商鞅辅佐秦国,改法为律。汉代萧何作律《九章》。三国时魏国删简汉代法律,制定新律十八篇。自晋代至南北朝,有增有减。唐代,撰成《唐律》十二篇,条例更加缜密。后来,宋代的《刑统》,元代的《元律》,明代的《大明律》,清代的《大清律》,大体都未超出《唐律》的范围。如《窦娥冤》:“你去那受刑法尸骸上烈些纸钱,只当把你亡化的孩儿荐。”

【刑罚】古代刑与罚有区别,刑指肉刑、死刑;罚指以金钱赎罪。后来,泛指对罪犯实行惩罚的强制方法。《明史·刑法志》:“赎罪之法,明初尝纳铜,成化间纳马。”又:“刑罚者,惩恶之药石也。”

【五刑】古代的五种刑法。其内容,历代有所区别。商、周时,指墨、劓、剕、宫、大辟等五种刑罚。《国语·鲁语上》记载,以甲兵、斧钺、刀锯、钻笮(zuó)、鞭扑为五刑。《汉书·刑法志》将“钻笮”改为“钻凿”。《后汉书·崔骃传》附崔寔《政论》:“昔高祖令萧何作九章之律,有夷三族之令,黥、劓、斩趾、断舌、枭首,故谓之具五刑。”唐代有笞、杖、徒、流、死五刑。明、清时相承沿用唐律。

【五毒】古代五种酷刑。《后汉书·陈禅传》:“笞掠无箅,五毒毕加。”五毒,指身及四肢备受楚毒。有的说指鞭、箠(棰)、灼、徽、纆为五毒。《明史·刑法志》记:“全刑者曰械,曰镣,曰棍,曰拶,曰夹棍。五毒备具,呼謈(bó)声沸然,血肉溃烂,宛转求死不得。”

【墨刑】五刑之一。用刀刺刻犯人额颊等处,涂以墨,作惩罚标记,以惩治罪轻者。《尚书·伊训》:“臣下不匡,其刑墨。”《孔传》:“臣不正君,服墨刑,凿其额,涅以墨。”另,墨刑,又名“黥(qíng)”。如《孙膑》:“庞涓恐其贤于己,疾之,则以法刑断其两足而黥之。”此外,墨刑也称为刀墨、刺字或刺配等。

【发配】即“充军”,把罪犯发配到军内或官办作坊、盐亭服劳役。如《狱中杂记》:“功令:大盗未杀人,及他犯同谋多人者,止主谋一二人立决;余经秋审,皆减等发配。”

【劓(yì)刑】五刑之一,割掉鼻子。大约始于商代。如《史记·商君列传》:“行之四年,公子虔复犯约,劓之。”

【剕(fèi)刑】五刑之一,断足之刑。《尚书·吕刑》:“剕罚之属五百。”

【宫刑】五刑之一,是残害男子生殖器,破坏妇女生殖机能(一说将妇女禁闭于宫中)的刑罚。始于商、周时期。最初是用来惩罚“淫罪”,后来也适用于所谓谋反、叛逆等罪。也称为“腐刑”。如《尚书·吕刑》:“宫辟疑赦。”《孔传》:“宫,淫刑也。男子割势,妇人幽闭。”又,司马迁曾受宫刑。另外,宫刑又名“椓(zhuó)”。

【大辟】五刑之一,是砍头之刑。在商、周、春秋、战国时,是死刑的通称。如《狱中杂记》:“惟大辟无可要,然犹质其首。”

【笞刑】指用小荆条或小竹板敲打臀、腿、背的刑罚。隋代定为五刑之一,沿用至清代。《明史·刑法志》记:“笞刑五,自一十至五十;每十为一等加减。”

【杖刑】指用大荆条或大竹板打臀、腿、背的刑罚。隋代定为五刑之一,沿用到清代。见《明史·刑法志》记:“杖刑五,自六十至一百;每十为一等加减。”如《促织》:“宰严限追比,旬余,杖至百,两股间脓血流离。”另,杖刑也称“箠(chuí)”。

【徒刑】即拘禁迫使犯人服劳役。五代后周时,有徒刑之名,隋代定为五刑之一,历代相沿,但刑等、刑期各有不同。明、清两代沿袭唐时制度。《明史·刑法志》记:“徒刑五,徒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每杖十及徒半年为一等加减。”

【流刑】即将罪犯遣送到边远地区服劳役。此刑始于秦、汉时代,隋朝时定为五刑之一,沿用至清代。《明史·刑法志》记:“流刑三,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皆杖一百;每五百里为一等加减。”

【刖(yuè)刑】是砍掉脚的刑罚。如《史记·鲁仲连邹阳列传》:“昔卞和献宝,楚王刖之。”再如《韩非子·和氏》:“王以和为诳,而刖其左足。”

【膑(bìn)刑】是剔去膝盖骨的刑罚。如《汉书·司马迁传》中云:“孙子膑腿。”

【刵(èr)】是割耳朵的酷刑。《尚书·康浩》:“无或劓刵人。”

【烹】是用鼎镬煮杀犯人的酷刑。如《国策·齐策》:“臣请三言而已矣,益一言,臣请烹。”又,烹,也名“汤镬”,汤,即滚水;镬,即无足大鼎。如《廉颇蔺相如列传》:“臣知欺大王之罪当诛,臣请就汤镬。”

【车裂】即将人头、四肢分别拴在五辆车上,以五马驾车,同时分驰,撕裂肢体。也称“轘(huán)”或“轘裂”,俗称“五马分尸”。如《史记·商君列传》:“秦惠王车裂商君。”

【凌迟】最残酷的一种死刑。《宋史·刑法志》记:“凌迟者,先断其支(肢)体,乃抉其吭,当时之极法也。”抉,割断;吭,咽喉。唐代最重的刑只是斩首,到五代才开始在刑法外设立凌迟一条。宋代大狱,凡是犯所谓“大逆”及“逆伦”等罪的人,多用此刑。元代将凌迟正式列入刑法。明、清时沿用。也作“陵迟”,俗称“剐刑”。如《水浒传》二十七回:“(王婆)唆令男女故失人伦,拟合凌迟处死。……武松带上行枷,看剐了王婆。”又如《元曲选·窦娥冤》:“合拟凌迟,押赴市曹中,钉上木驴,剐一百二十刀处死。”

【弃市】即在闹市执行死刑,并将尸体暴露在街头。语出《礼记·王制》:“刑人于市,与众弃之。”秦、汉、魏、晋极为流行。隋、唐以后虽无此刑类,却执行死刑,多用弃市。

【枭(xiāo)首】是斩首高悬于木上以示众的一种刑罚。秦代已使用。汉初为五刑之一。历代沿用。如《史记·秦始皇本纪》:“(九年)卫尉竭、内史肆、佐弋竭、中大夫令齐等二十人皆枭首。”

【戮尸】为惩罚死者生前的行为,挖坟开棺,斩戮尸体。如《晋书·王敦传》:“有司议曰:‘王敦滔天作道,有无君之心,宜依崔杼、王凌故事,剖棺戮尸,以彰元恶。’”

【族诛】一人“犯罪”,牵连到亲属也被杀戮,叫“族诛”。也称为“族”,即族灭之意。古有灭三族、灭九族之刑法。《史记·秦始皇本纪》载:“法初有三族之罪。”三族,即父母、兄弟、妻子,一说指父族、母族、妻族。后世所谓诛九族,包括从高祖到玄孙的直系亲属,以及旁系亲属中的兄弟、堂兄弟等。明朝的方孝孺被永乐皇帝诛灭十族,共杀八百七十余人。这是专制时代最残酷的刑法。

【桎(zhì)】用来拘束犯罪者两脚的刑具。《周礼·秋官·掌囚》记:“凡囚者,上罪梏拲(gǒng)而桎,中罪桎梏,下罪梏。”郑玄注:“在手曰梏,在足曰桎。”又,“拲者,两手共一木也。”

【梏(gù)】木制的用来拘束犯罪人的手铐。如《狱中杂记》:“主梏扑者亦然。”这里“梏”作动词,是戴手铐的意思。

【械】是桎、梏的总称。即指脚镣、手铐之类拘系犯人的刑具。如《狱中杂记》:“其次,求脱械居监外板屋,费亦数十金。惟极贫无依,则械系不稍宽,为标准以警其余。”“械系”即拘系犯人,使其不得自由。

【枷】指加在犯人颈项上的刑具。《隋书·刑法志》:“凡死罪枷而拲,流罪枷而梏。”也指上枷。如《窦娥冤》:“刽子磨旗、提刀,押正旦带枷上。”

【杻(chǒu)】即手铐。《旧唐书·刑法志》:“系囚之具,有枷、杻、钳、锁,皆有长短广狭之制,量罪轻重,节级用之。”

【拶(zǎn)指】简称“拶”。指用绳子穿五根小木棍,套入手指用力收紧。所用刑具叫做“拶”或“拶子”。如《二刻拍案惊奇》:“就用严刑拷他,讨拶来拶指。”

【立枷】明代用木棍制成笼子,笼顶开有圆孔,套在颈部,使人昼夜直立,以致疲劳过度而死;或在套枷时,脚下垫以物件,套完后抽去垫物,使人悬空致死。清代沿用。俗称为“站笼”。《明史·刑法志》记:“自刘瑾创立枷,锦衣狱常用之。”

【斧钺(yuè)】是执行斩刑用的刑具。原为两种兵器。《国语·鲁语上》:“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

【荆】本为灌木名,常用其枝条做成刑杖,也称“荆杖”。如《廉颇蔺相如列传》:“廉颇闻之,肉袒负荆,因宾客至蔺相如门请罪。”

【笞】刑具。多用竹板、荆条制成。《明史·刑法志》记:“笞,大头径二分七厘,小头减一分。”又“以荆条为之”,“长三尺五寸”。

【钻(zuàn)】刑具。《汉书·刑法志》记:“其次用钻凿。”颜师古注:“钻,钻去其髌骨也。”

【镣】加在脚上的刑具。《明史。刑法志》记:“镣,铁连环之以絷(zhí)足,徒者带以输作,重三斤。”

【锧(zhì)】刑具。腰斩时所用的垫座。如《廉颇蔺相如列传》:“君不如肉袒伏斧质(锧)请罪,则幸得脱矣。”

【木驴】刑具。乃装有轮轴的木架。在执行死刑之前,把

罪人钉在木架上,游街示众,最后处死。如《水浒传》二十七回:“便把这婆子推上木驴,四道长钉,三条绑索,东平府尹判了一个字:‘剐!’上坐,下抬。”

【十恶】古代刑律指十种最严重的罪行名目。汉代以后,出现“不道”、“不敬”等罪名。北齐有“重罪十条”,但无十恶的名称。隋代开皇年间,正式以十恶罪名规定入法典。唐代沿袭,以谋反、谋大逆、谋叛、谋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为十恶。以后历代刑律也都相承沿用。《明史·刑法志》记:“十恶及故犯者不赦。”

【三法司】明代全国高级司法机构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合称三法司。《明史·刑法志》记:“三法司曰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

【朝(cháo)审】明、清时复审京城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明代,每年霜降以后,定期将法司在押的重囚引到承天门外,三法司会同五府九卿衙门并锦衣卫各堂上官以及科道官逐一审录,称为“朝审”。清时仿效明制,为标榜其“慎刑”,笼络人心,也规定每年霜降以后,刑部将已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案件,会同大理寺等机关集中审查,并按违犯的程度,分列为“情实”、“缓决”、“可矜”、“可疑”四类(后加“留养承祀”类),上报皇帝裁决。

【秋审】是清代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而得名。为标榜“慎刑”,规定各省在秋季之前,将平时判处死刑并未立即执行的案件,按照违犯的程度,分列为“情实”、“缓决”、“可矜”、“可疑”四类(后加“留养承祀”类)上报刑部,经刑部会同大理寺等部门集中审核后,奏请皇帝裁决。如《狱中杂记》:“大盗未杀人,及他犯同谋多人者,止主谋一二人立决;余经秋审,皆减等发配。”

【勾决】是一种执行死刑的司法程序。清代,各地将判死刑的案件申报刑部,由刑部转奏皇帝核定,有着令监侯的,即收监等下年刑部秋审后再行处理。秋审时,刑部复审以后,把维持原判者的名单送请皇帝决定,凡是已经勾去的,立即发“勾决”咨文通知有关地方执行死刑。至于本来关在刑部监狱中听候处刑的罪犯,则在六部九卿合勘的朝审以后,同样处理。简称之为“勾”。如《狱中杂记》:“每岁大决,勾者十三四,留者十六七。”

【刽子】即执行斩刑的人。也称“刽子手”。如《窦娥冤》:“刽子磨旗提刀,押正旦带枷上。”又如司马光《涑水纪闻》:“因召刽子,令每日执剑待命于庭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