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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争议解决法(4)

(2)仲裁庭的组成。

该规则规定,仲裁员人数为1人或3人。当事人事先如无约定,事后不同意由1人进行仲裁的,则应任命3名仲裁员。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其人选不能达成协议时,可由双方指定一个“有任命权”的机构,代为指定仲裁员。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此还不能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指定一个有任命权的机构。如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一方当事人指定1名仲裁员,而另一方当事人不按时指定第二名仲裁员时,第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有任命权的机构指定第二名仲裁员。如果这两名仲裁员对选定首席仲裁员达不成协议时,由有任命权的机构指定。首席仲裁员的国籍应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不同。双方当事人可在对任何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有理由怀疑时提出异议。

(3)仲裁程序。根据规则规定,仲裁庭有权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各方当事人给以公平待遇,并使他们有充分机会陈述其案情。此外,对仲裁地点、文字、申诉书、答辩书、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证据、听证、临时性的保全措施、专家、迟误等方面的程序都作了规定。

(4)裁决。关于仲裁裁决的规定,主要有裁决的决定、方式、效果、适用的法律和裁决的解释、更正和补充等。

在有3名仲裁员裁决的情况下,裁决应由多数作出。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应为终局的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他们应立即履行裁决的义务。该裁决除双方当事人同意无需说明理由外,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并由仲裁员签署,载明仲裁的时间和地点。裁决一般不予公开,仲裁庭只将裁决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应适用双方当事人事先指定的实体法进行裁决。当事人如未指定时,仲裁庭应适用冲突法规则所决定的法律。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后30天内,经通知他方,可要求仲裁庭对仲裁裁决进行解释。仲裁庭在收到要求45天内作出书面解释,并构成裁决的一部分。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还可申请仲裁庭就其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提出而在裁决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如认为上述请求是合理的,则应在收到该请求后60天内完成其裁决。

仲裁庭应在裁决内确定仲裁费用。包括仲裁庭的仲裁费、仲裁员因仲裁的旅费和其他费、专家咨询费、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胜诉一方支付的法律代理人和辅助人的费用、任命机构的酬金和支付的费用。

2国际商会仲裁院及其仲裁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23年,总部设在巴黎。该院设主席1人,副主席8人,秘书长1人主持由十几个国家人员组成的秘书处的工作。该院成员由国际商会各国家委员会提名,国际商会大会决定任命,每国1名,委任后独立于本国。

仲裁院主要职责为:保证其所订规则的适用,指定或确定仲裁员,审定对仲裁员的异议,批准仲裁裁决的形式。但仲裁院本身并不直接审理案件。

国际商会仲裁院目前适用1998年1月1日生效的《调解与仲裁规则》,但调解与仲裁程序相互独立,除当事人同意外,某案件的调解员不得再作为该案件的仲裁员,当事人在调解中所表达的意见、建议,也不得作为仲裁的证据。仲裁规则要求由当事人选定的1名独任仲裁员及3名仲裁员中双方各自选定的1名仲裁员,均须通过申诉书或答辩书报仲裁院批准,未指定的独任仲裁员以及双方指定以外的第3名仲裁员可由仲裁院任命,但仲裁协议中也可约定由各自指定的仲裁员商定第3名仲裁庭主席人选,报仲裁院批准。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原则上应从非当事人国籍的人士中选任。除合同约定或仲裁规则规定外,有关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地法。仲裁裁决须经仲裁院批准,方能签署,并产生终局性效力。

3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及其仲裁规则

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成立于1892年,历史悠久,在国际上享有很高声望。它可受理各类国际争议,尤其对国际海事案件的审理具有丰富的经验。仲裁院备有选自30多个国家的仲裁员名单,供当事人从中指定。当事人未能指定时由仲裁院指定。在涉及不同国籍的当事人的商事争议中,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也须由中立国籍的人士充任。除该院仲裁规则外,当事人可选择适用联合国的仲裁规则。

按英国1979年的仲裁法,该院的仲裁活动受法院的制约比较大,如法院有权撤销仲裁协议、撤销仲裁员等。

4美国仲裁协会及其仲裁规则

美国仲裁协会成立于1926年,总部设在纽约,并在美国24个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受理美国各地和其他国家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法律争议。该会受选自美国各行业各社团的理事会领导,由仲裁和法律专家组成的常设机构管理,还备有6万多人的仲裁员名单。当事人提请该会仲裁时,可以选择适用其制定的60多种专项仲裁规则,也可适用当事人议定的联合国仲裁规则或其他规则和程序,甚至选择该会仲裁员名单以外的其他国籍人士担任仲裁员,表现出极大的灵活性。

据1991年3月1日生效的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如当事人对仲裁员人数未约定,由该会提名征询当事人意见后指定1名独任仲裁员,争议标的巨大或案情复杂时,指定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如当事人就仲裁地点不能达成协议时,该会可初步选定,但仲裁庭有权在组庭后60天内最后确定仲裁地点,如当事人未约定法律适用,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1个或几个法律。涉及合同的仲裁,应依合同条款进行,并考虑适用与此相关的贸易惯例。

5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及其仲裁规则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17年,主要受理工商和航运方面的争议。瑞典为中立国,该院的仲裁独立性很强,近年已发展成为东西方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心。该院没有固定的仲裁员名册,也不对当事人选择仲裁员作国籍方面的限制。如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应由仲裁院指定独任仲裁员。在其他情况下,应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各指定1名,另1名仲裁庭主席由仲裁院指定。据1988年1月1日起生效的仲裁规则,如当事人同意,可由仲裁院指定全部仲裁员。如一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指定,则由仲裁院代为指定仲裁员。瑞典仲裁规则和仲裁法均未规定法律适用问题,在当事人未约定时,原则上选择与合同联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

任务案例三:

香港居民洪某与其他两家股东在香港成立了YL公司。1984年3月,YL公司与深圳宝安某公司签订了合资经营DG磁电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和章程,合资生产加工录像带和录音带等,同年获政府批准。1985年,洪某要求退出YL公司。1986年12月,洪某在深圳聘请的律师,根据合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合资企业的另一方宝安某公司为被诉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偿付同意其退股而收购其股权的应付款项。

请问:深圳分会是否应受理该案?为什么?

任务案例四:

中国A公司与法国B公司因商事合同纠纷依双方约定诉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审理,由于该案社会影响比较大,因此许多媒体闻讯后都想在开庭时旁听,但与仲裁委员会沟通时委员会不同意旁听,媒体认为自己对于公众事件的新闻采访权是中国宪法赋予的,委员会这样做法是违反宪法规定的。

请问:仲裁委员会能不能拒绝新闻媒体的旁听要求?为什么?

任务案例五: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4月收到申诉人美国A公司诉美国B公司的仲裁申请书,申请书写明,申请仲裁的依据是申诉人与被诉人订立的X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该条款规定: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该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不能得到解决时,应提交北京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诉人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后,致函仲裁委员会提出,被诉人已经向美国纽约州法院申请停止仲裁程序,仲裁程序不应继续进行。理由如下:(1)申诉人和被诉人都是美国公司,在纽约解决争议最为方便。根据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争议与北京无实际联系。(2)在仲裁之前,申诉人与被诉人应该友好协商,但申诉人没有与被诉人协商。(3)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没有规定仲裁地点,仲裁协议中的仲裁机构不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被诉人从未同意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请问:被诉人的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受理该案?为什么?

项目2—任务知识点(二)

6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总部设在北京。1984年4月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办事处,1988年9月改为该委员会深圳分会,1990年3月又增设上海分会。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协议提交其仲裁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经济贸易等争议”,主要包括:

①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

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

③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

④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议;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

(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

①申请、答辩和反诉。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凡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提交该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程序自被诉人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申诉人在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1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同时,申请人还应按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被诉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20天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1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同时,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45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被诉人对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案件,如要提出反诉,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60日天内提出,在反诉书中应写明反诉的要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但被诉人不提交答辩,或申诉人对被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均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办理有关仲裁事项。代理人可以由中国公民或外国公民担任。

②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通常由3人组成,双方当事人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1名仲裁员,然后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仲裁员。

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仅由1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

【资料卡】

目前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中共有280多名仲裁员,其中港澳同胞和外籍人士占30%左右。

但双方当事人必须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他们认为合适的仲裁员。列入仲裁员名册的仲裁员是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从国际经济、科学技术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的。

③仲裁员回避和披露制度。

被指定的仲裁员如果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如有正当理由怀疑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时,也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该仲裁员回避。但对仲裁员回避的请求,应当在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前15天提出。如果要求回避原因的发生或者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可以在其后到最后一次开庭审理终结以前提出。至于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的决定,应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作出。

④仲裁审理。

按照《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不公开审理案件。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或提出申请,仲裁庭也可以不开庭审理,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并于开庭前30天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一般应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北京审理。但经仲裁委员会主席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审理。由深圳分会或上海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分会所在地审理,但经分会主席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地方审理。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案件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则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在仲裁开庭时,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