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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市场行为法(7)

(二)抵押财产

1.可以用作抵押的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2)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3)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4)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5)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6)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2.不得用作抵押的财产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经发包方同意用作抵押的荒地使用权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3.抵押财产的其他规定

抵押人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另外,已经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三)抵押合同

【想一想】

为什么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内容主要有:①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③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④抵押担保的范围;⑤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四)抵押物登记

(1)登记生效,即必须通过向有关机关登记才能生效的抵押合同。具体有:①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须经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登记;②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登记;③以林木抵押,须经县级以上林业管理部门登记;④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须经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登记;⑤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须经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2)登记对抗,即抵押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成立生效,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以上述财产以外的财产抵押时,由当事人自愿决定是否登记,如果需要登记,则其登记机关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五)抵押的效力

1.抵押担保的范围

主要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抵押人的权利和义务

抵押人的权利主要有:

(1)收取孳息权。抵押物所产生的孳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法院依法扣押之前,其所生之孳息均由抵押人收取。但在被法院依法扣押之后,其孳息则由抵押权人收取,但其收取的孳息应首先用于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

(2)再转让抵押财产权。抵押人转让已被抵押的财产所得款项可以向抵押权人提前偿还所担保的债权,也可以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待合同到期后视债务人能否履行债务,再决定是否用于抵偿。其中超出债权的部门,归抵押人所有。

抵押人的义务主要有:

(1)通知义务。主要有两项: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时要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抵押人转让已登记的抵押财产时应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抵押事宜,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2)不得低价转让义务。如果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价格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其不提供的,则不得转让抵押物。

(3)抵押物价值减损的补偿义务。导致抵押物价值减损的情况有两种:①抵押人的行为所致,抵押权人要求其停止该行为,同时可要求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损价值相当的担保;②其他不能归因于抵押人的过错所致,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在获得赔偿的范围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其余部分仍作为债权担保。

(六)抵押权的实现

1.实现方式

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其抵押权实现的方式主要有通过与抵押人订立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受偿三种。

2.同一抵押财产上有两个以上抵押权时抵押权的实现

这主要有两种情形:

(1)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这些抵押权都登记的,则按上述原则清偿;都未登记的,则按合同生效的先后次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有的登记、有的未登记的,则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任务案例十:

甲公司承建了一条从宁波到上海的高速公路,同时它取得可以在这条高速路上收费15年的权利。

请问:甲公司的这一权利能否用作权利质押?为什么?

任务案例十一:

甲向乙借5000元钱,同时甲将自己一本书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质押给了乙。

请问:甲与乙的权利质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项目2—任务2知识点(三)

三、质押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主要有两种:

1.动产质押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将该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方式。在动产质押关系中,债务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动产质押的规定大部分与抵押的规定相同,两者相同的部分不再阐述,下面主要阐述动产质押的一些不同之处:

(1)动产质押的质物在出质之后要转移占有,即由质权人占有;而抵押物在抵押成立生效之后是由抵押人占有的。

(2)动产质押的质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质押的对象;而抵押中动产与不动产都可成为抵押物。

(3)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而抵押合同的生效分为登记生效和签字盖章生效两种。

(4)动产质押合同成立生效后,质物孳息应由质权人收取;而抵押情形下,在法院对抵押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前,抵押物孳息是由抵押人收取的。

(5)动产质押关系中,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如果因保管不善造成质物灭失或毁损的,质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2.权利质押

【资料卡】

可用作质押权利的特点:必须是财产权、必须是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必须是不违背质权性质的财产权(即不动产物权不能成为质押权利,如典权、地上权等不能成为可质押权利)。

(1)可用作质押的权利。一是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是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2)权利质押合同的生效。其具体规定,①以上述第一类财产权利进行质押的合同,其生效以权利凭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于质权人时生效;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出质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合同生效;③以依法中以转让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合同应自出质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时生效;④以上述第三类财产权利进行质押的,应订立书面合同,并经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后合同生效。

【想一想】

请举例说明不得质押的股票。

(3)权利质押的其他规定。①以上述第一类财产权利出质的,其规定的财产权利行使时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取得的财产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②以股票出质的,出质后该股票即不能转让,除非质权人同意。如果质权人同意,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③以上述第三类财产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该财产权利,但质权人同意的除外。如果质权人同意,出质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该财产权利所获得的转让费及许可费也应提前清偿或向双方同意的第三人提存。

任务案例十二:

甲雇用乙为其打扫卫生,在乙将结束打扫正在擦拭最后一件水晶饰品时,甲表示乙打扫得不干净,不准备付钱了。乙听了之后,就将拿在手中擦拭的水晶饰品往自己口袋里一放,并声称自己将该物留置了,直至甲付款为止。

请问: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留置?为什么?

任务案例十三:

甲不仅欠乙5万元钱,而且到期后迟迟不还。乙就趁甲有一次出门忘了关门,将甲家里的一个古董花瓶抱回了家,同时通知甲,要求甲还钱,并声称自己已将花瓶留置了,只有甲还钱之后,乙才返还花瓶。

请问: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留置?为什么?

任务案例十四:

张某向李某借车办事,李某碍于面子只好借出,并嘱咐要小心驾驶。由于张某驾驶技术欠佳出现交通事故,并将车拖入汽车修理厂,事后张某就未曾露面,也未支付修理费。汽车修理厂联系到车主李某,索要修理费,但李某称车子是张某驾驶出现事故,故与李某自身无关。

请问:李某的说法是否合理?汽车厂应该如何处理?请说明理由。

项目2—任务2知识点(四)

四、留置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法定担保方式。在留置法律关系中,债权人是留置权人,被留置的动产是留置物,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享有的权利为留置权。

1.留置权的取得条件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如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务人不能按约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对于事先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实施留置。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留置物为可分物时,留置权人应当只留置与其债权相当金额的物品。

(2)债权已过清偿期。

(3)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即债权与标的物占有的取得基于同一合同关系。

2.留置担保的范围

主要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3.留置期限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财产被留置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如果双方未约定的,则债权人应在留置财产后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此期限内履行债务。

4.留置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其权利主要有:留置标的物,收取留置物的孳息,请求偿还费用,就留置物优先受偿。

其义务主要有:保管留置物,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留置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返还留置物,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后,留置权人应将留置物返还。

5.留置权的实现

与抵押与动产质押相同。

6.留置权的消灭

其主要原因,一是债权消灭,二是债务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

任务案例十五:

小丁想购买小孙的一套房子,于是双方订立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协议订立后由小丁支付2万元定金给小孙,七天后小丁付清款项,双方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天,小孙后悔了,不愿再出售这套住房。小丁遂要求小孙双倍返还定金。

请问:小丁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项目2—任务2知识点(五)

五、定金

定金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到履行期限到来之前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金钱,以担保自己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方式。

【想一想】

现实生活中有时在合同中出现的“订金”是否就是“定金”?如果不是,它们有什么不同?

1.定金合同

定金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当事人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合同从实际定金之日起生效。

2.定金合同的法律效力

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任务3合同履行中的变化分析

任务案例一:

卖方甲企业与买方乙企业订立了一个买卖A产品的合同,合同约定5月19日履行,但甲企业由于3月进行了机器设备大检修,因此到了5月10日发现自己无法按时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于是发电报给乙方,电报内容如下:“因本公司机器大修,所以5月19日只能交付80%的A产品,其他部分能否推迟履行?”乙方回电:“可以。”于是甲方于6月19日将余下的20%交付给了乙方。乙方收到后没多久,就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请问:甲企业要不要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