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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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章 其他特殊侵权责任(6)

而本项规定的行为,是对病历资料采取的积极行为,即伪造、篡改或者销毁。对此,同样应当推定有医疗技术过失。

案例184

原告之妻因孕41周于2005年9月28日上午9时在被告处入院待产,经常规检查,初步诊断:1.宫内孕、孕2产1、孕41周;2.LOA;3.羊水过多。

下午5:20产妇胎膜破裂后自然分娩,在胎儿娩至腹部时,产妇突然出现抽搐、昏迷、意志丧失、无自主呼吸,考虑为羊水栓塞,立即抢救,晚6:10,产妇出血1000ml,输血,给予宫腔纱布填塞,仍不能止血,后行子宫切除手术,手术进行2分钟患者血压降至0,14分钟无自主呼吸,心脏停搏,晚11:50抢救无效死亡,产妇总出血量约8000ml。9月29日,双方委托某医院进行病理解剖,临床病历结论:推测死者系子宫弛缓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原告起诉后,被告申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但由于被告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且病程日志、手术志愿书、麻醉前谈话记录均系签字后填写,被告2006年4月4日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被驳回,起诉后法院拟委托医学会鉴定,基于同样的理由医学会未予受理。经审理,法院认定:1.产妇与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合同依法成立;2.医疗机构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3.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没有受到尊重;4.由于病历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导致医疗事故鉴定不能,因此应认定医疗机构未能完成其“不存在医疗过失及医疗过失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

的举证责任,依法推定被告存在医疗过失,其医疗过失与产妇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判决院方向患者家属赔偿169977元。

(四)医疗伦理过失的证明及举证责任

医疗伦理过失,是指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从事医疗行为时,违反医疗职业良知或职业伦理应遵守的告知、保密等法定义务的疏忽和懈怠。具体表现是未对病患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未对病患提供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未保守与病情有关的各种隐私、秘密,或未取得病患同意就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停止继续治疗,或者违反管理规范造成患者其他损害。事实上,医疗伦理过失就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未善尽告知、保密等法定义务的过失,这本身就构成医疗过失。

医疗伦理过失的证明责任,实行推定过错,过错要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如前所述,这种医疗过失的概念来源于法国医疗责任法的医疗伦理过错概念。

确定医疗伦理过失,判断标准采用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通常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医务人员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为标准,违反之,即为有过失,因此,通常并不需要医疗过失的鉴定,法官即可推定。同样,医疗机构未履行保密等义务也推定其有过失。

四、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和对患者及医疗机构的特别保护

(一)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了医疗机构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由于医疗活动和医疗事故的特殊性,医疗事故责任的免除事由与一般的侵权责任免除事由并不相同。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护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护理,必须得到患者及其家属的配合,否则会出现不利于治疗的后果。如果由于患者及其家属的原因而延误治疗,造成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说明受害患者一方在主观上有过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患者及其家属延误治疗造成的,就证明对损害的发生,医疗机构没有过错,应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如果患者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是构成医疗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医护人员也有医疗过失,构成与有过失,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在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下,例如患者生命垂危必须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都有可能造成不良后果。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紧急抢救措施是在危急情况下采取的,为了挽救患者生命,对紧急措施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不再考虑,两项衡量,抢救生命是第一位的,只要医务人员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即使造成不良后果,对患者的身体有一定的损害,也不认为构成医疗损害责任,因此,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抢救非典患者的生命时,其实都预料到大剂量注射激素类药物会有副作用,但舍此没有别的医疗措施可用,因此,对造成的后遗症等,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

在人类发展过程中,人类对于自己的认识是不断发展的,直至今天也不能全部认识自己。因此,医疗技术和医学水平总是有局限性的。正因为如此,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病症,医务人员无法治愈,就是正常的。《侵权责任法》一方面将当时的医疗水平作为确定医疗技术过失的标准,另一方面将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作为免责事由,在这个问题的两端作出了合理的规定。对此,应当注意条文使用的“当时的医疗水平”,与第57条规定的内容完全一致,适用时,一定要与当时的医学科学水平相区别,不能采用当时的医学科学水平,也不能采用当时的医学科学技术的水平作为标准。在当时的医疗水平条件下,医疗机构对所发生的不良医疗后果无法预料,或者已经预料到了但没有办法防免,因此而造成的不良后果,不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对患者权利和医疗机构权益的特别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61条、第63条和第64条规定的是对患者权利和医疗机构权益的特殊保护。

1.医疗机构对医学文书资料的保管查询义务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61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违反该义务的后果,《侵权责任法》第58条在规定推定医疗过失的规定中明确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的行为可以直接推定医疗过失,其基础也在于本条规定的医务人员对医疗文书和资料负有的义务,这种推定过失就是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2.不必要检查的防范与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的内容,针对的是医疗机构的防御性医疗行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为了保护自己,采取对患者进行不必要检查的措施,既用患者的钱为自己保存了诉讼证据,以保护自己,同时又增加了医疗机构的收入,这是防御性医疗行为。这样的防御性医疗行为对患者极为不利,是必须纠正的。

3.患者不得干扰医疗秩序和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64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内容,针对的是部分患者的“医闹”行为。这一规定要求患者遵守法律,保护好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禁止“医闹”行为,违反者,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节环境污染责任

一、环境污染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环境污染责任,是指污染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依法不问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环境污染责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第二,环境侵权责任保护的环境属于广义概念,包括生活和生态环境。第三,污染行为人是污染者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第四,环境污染责任保护的被侵权人范围。第五,环境污染责任方式范围广泛,可以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多种责任方式,而不局限于损害赔偿责任。

二、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

(一)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其理由是:第一,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是各国立法的通例,采用这一立法例,可以顺应世界侵权法的发展潮流,有利于我国民商法与国际民商法接轨。第二,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使社会关系参加者增强环境意识,强化环境观念,强化污染环境者的法律责任,履行环保义务,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污染。第三,适用无过错责任,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加重加害人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污染环境致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二)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环境污染责任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须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环境污染行为

这种行为首先必须是环境污染的行为。环境污染,是指工矿企业等单位所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物质等有害物质和噪声、震动、恶臭排放或传播到大气、水、土地等环境之中,使人类生存环境受到一定程度的危害的行为。

违法性是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环境污染行为具备违法性要件也是必然的,况且环境污染行为必定是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行为,作此要求,并不会对保护被侵权人的权益不利。因此,应当坚持环境污染行为须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的要件。

2.须有客观的损害事实

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就是指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和公民的财产、人身及环境受到损害的事实。环境污染的损害以人身损害事实为最常见。污染水源、空气等,都可以造成大范围的人身伤害。污染环境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具有一个显着的特点,即多数损害具有潜在性和隐蔽性,即被侵权人往往在开始受害时显露不出明显的损害,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损害逐渐显露,如早衰、人体功能减退等。对于这种潜在的危害,也应作为人身伤害的事实。环境污染造成财产损害,主要是财产本身的毁损,使其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它也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须有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行为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这一要件指的是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

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侵权,在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方面也有特殊性,实行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即在环境污染责任中,只要证明企业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或造成财产损害的物质,而公众的人身或财产已在污染后受到或正在受到损害,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污染行为所致。

案例185

2007年冬天,某市一药品制剂厂在生产过程中,由于生产工人疏忽,造成氯气泄漏,长达30分钟。氯气从生产车间所在的山洞向外扩散,致周围居民区空气污染,30多名群众中毒,金属器具受到腐蚀。事故发生后,经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了危险,将病患者收住医院。在这一案件中,损害事实是30多名群众的健康受损,该制剂厂工人不遵守操作规程造成化学毒品外泄,违反了国家环保法律;该厂污染环境行为与该损害事实之间,按照通常的道理,氯气完全可以造成此类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害,而且从发病集中看,症状相同,财物损害亦一致,又没有其他可以造成这种损害的原因,故两者之间可以认为具有因果关系。

据此这一案件符合污染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该制剂厂与受害30余名群众间产生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应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这些受害人得到赔偿。

三、环境污染责任的具体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环境污染和危害有不同的分类:按环境要素可分为大气污染、水污染等;按污染物的性质可分为生物污染、化学污染等;按照污染物的形态可分为废气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对此,《侵权责任法》没有具体规定。以下以环境要素污染和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为基本标准,对环境污染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分析。

(一)转基因农产品污染侵权行为

基因污染是在天然的生物物种基因中掺进了人工重组的基因。这些外来的基因可随被污染的生物的繁殖而得到增殖,再随被污染生物的传播而发生扩散。因此,基因污染是一种非常特殊又非常危险的环境污染。

转基因产品是现代科学技术的产物。正确使用转基因产品,对人体的健康有益;但是,转基因产品使用不正确,会造成人体的严重损害。因此,生产、销售转基因产品,未尽说明义务,造成污染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

(二)水污染侵权行为

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由于我国水资源严重紧缺,水污染防治在我国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向水体中排放或者向地下渗透污水或废液污染水环境,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污染者有责任消除危害,并对直接被侵权人赔偿损失。同时,水资源受到污染,给国家造成环境损害的,可以由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