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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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章 其他特殊侵权责任(1)

本章要点

本章介绍《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至第十一章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这些侵权责任都是特殊侵权责任,包括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和物件损害责任。这些侵权责任类型既包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也包括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侵权责任类型,还包括适用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类型。

第一节产品责任

一、产品责任概述

(一)产品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产品责任发生在产品流通领域。第二,致人损害的产品必须存在缺陷。第三,产品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

(二)产品缺陷的概念和种类

《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作了界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侵权责任法》对产品缺陷没有界定,应当继续适用《产品质量法》的上述规定。缺陷的具体含义是:第一,缺陷是一种不合理的危险,合理的危险不是缺陷。第二,这种危险危及人身和产品之外其他的财产安全。第三,缺陷是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产品缺陷的种类有以下四种:

1.制造缺陷

产品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所产生的不合理的危险。导致危险的原因多样,包括质量管理不善、技术水平差等。此种缺陷可能发生于从原材料、零部件的选择到产品的制造、加工和装配工序等各个环节。

2.设计缺陷

产品设计缺陷是指产品的设计,例如产品结构、配方等存在不合理危险。考察设计缺陷,应当结合产品的用途,如果将产品用于所设计的用途以外的情形,即使存在不合理危险,也不能认为其存在设计缺陷。产品设计缺陷会引起批量产品存在缺陷,引起大规模的缺陷产品造成损害,危害较大。

3.警示缺陷

警示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合理危险而销售产品时没有适当的警示与说明。警示包括警告和指示说明,警告是对产品所具有的危险性运用标志或文字所作的提示,指示说明则是对产品的主要性能、正确的使用方法以及错误使用可能招致的危险等所作的文字表述。产品的警示缺陷是指因产品提供者未对产品的危险性和正确使用作出必要的说明与警告所造成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的合理危险是指产品虽然包含危险,但该危险只要依照合理的方法使用,危险就不会发生。凡是具有合理危险的产品,就必须进行充分的警示说明。

案例181

2002年7月11日,某蛋糕店业主宗学平在黄玉霞经营的小百货店购买10瓶歼敌牌杀虫气雾剂,店里留下3瓶使用。7月19日21时许,工人毛志民、雷宗亚在蛋糕店制作间、营业厅和二楼清扫卫生,并用该杀虫气雾剂进行喷洒。

在毛志民用完两瓶、雷宗亚用了大半瓶时,工人包国兴招呼二人下班回家,毛志民在关闭电灯时发生爆炸,毛志民被炸成重伤,另外两人造成轻伤,蛋糕店木隔玻璃墙、家用电器等财产造成损害。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为空气爆炸,是空气中的杀虫气雾剂浓度过高所致。该杀虫气雾剂为山东省聊城市鲁亚精细化工厂生产,产品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农药临时登记证、注册商标,产品包装上注明“可按10平方米房内喷射15秒的剂量做空间喷射,喷后若关闭门窗约20分钟效果更佳”,产品有易燃品标识,但没有易爆品及切勿接触电源等字样,没有适当的禁止性、警示性说明。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歼敌牌杀虫气雾剂产品未有适当的禁止性、警示性说明,使其存在危及人身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故该产品属于缺陷产品,由此造成人身及财产的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使用该产品的时候有不当之处,也是发生此损害的原因之一,应当适当减轻生产者的责任。

4.跟踪观察缺陷

跟踪观察缺陷,是指在发展风险中,生产者将新产品投放市场后,违反对新产品应当尽到的跟踪观察义务,未采取必要的警示、召回措施,致使该产品造成使用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不合理危险。《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的“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就是跟踪观察缺陷。产品生产者将未能发现有缺陷的产品投放市场后,应当尽到必要的跟踪观察义务,在法律确定的较长的观察期中如果没有发现产品存在的问题,或者发现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且因此而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定了跟踪观察缺陷,就更能够发挥产品侵权责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在新产品投放市场以后,生产者必须跟踪观察,对于用户的反映和提出的问题必须付诸行动,要进行研究并且提出改进的方法。如果存在损害的可能性的,则还要召回;有的还要向用户进行可靠使用的说明。没有做到这一点,致使新产品的隐蔽缺陷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跟踪观察缺陷的侵权责任。确立跟踪观察缺陷的意义在于,对一般的产品侵权责任免责事由即“将产品投放流通时的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进行了突破,因而给产品使用者提供更加安全的权利保护。

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产品责任的性质是无过错责任。

这不是说产品缺陷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没有过错,因为产品存在缺陷本身就是一种过错,现代社会对产品质量的规定越来越具体,如果产品不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产品的生产者就有过错,除非现有的科学技术无法发现。但是,产品责任确定是无过错责任,其立意是确定这种侵权责任不考察过错,无论其有没有过错在所不论,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即可构成侵权责任。受害人不必证明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的过错,因而也就减轻了权利人的诉讼负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性,构成产品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及其缺陷在产品责任构成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经过加工、制作,未经过加工制作的自然物,不是产品;二是用于销售,因而是可以进入流通领域的物,按照该法第41条第(1)项关于未进入流通的产品,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规定,产品应进入流通领域。应当区别的是,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是免责条件;用于销售,是指生产、制造该产品的目的,而不是已经进入流通。上述产品存在缺陷,就构成本要件。

(二)人身、财产受到损害

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财产损失,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即购买该产品所付价金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精神损害,是指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

(三)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证明的内容是,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

使用,是对可以多次利用的产品的利用;消费,是对只能一次性利用的产品的利用。

这两者在构成侵权责任时无原则性区别,因此一般称作使用也可以。

三、产品责任的法律关系主体和责任承担

(一)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

我国《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未明确界定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仅指“他人”。为维系加害人与受害人之利益平衡,促进生产者、销售者努力降低产品危险,消除产品缺陷,界定“他人”,应当将法人和其他组织纳入产品责任的保护范围,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应当包括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一切受害者,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在其内。

(二)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义务主体

1.生产者

生产者应当包括:第一,成品制造者。成品制造者是产品责任的主要承担者。

第二,准制造者。对他人制造的产品像自己制造的产品一样进行销售或者以其他形式经营,视为生产者。

2.销售者

销售者是指生产者外的产品经销商。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应满足的条件是:第一,以经营该产品为业的人;第二,此种经营应是长期的,而不是临时或偶尔的;第三,不要求该致害产品是其主营业或唯一的营业,例如影院出售的爆米花。

(三)产品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3条规定的是生产者与销售者在承担产品责任时的基本责任形态,这种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产品侵权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不论受害人向法院起诉生产者还是起诉销售者,只要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了损害,就应当由被起诉的被告承担责任,如果起诉的是销售者,而产品缺陷又是生产者造成的,那么,销售者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可以向生产者求偿。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关系

产品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关系,是第43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其要点是:

第一,被侵权人对于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均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从中选择一个,作为侵权责任人。对此,被侵权人享有选择权,法官应当完全尊重被侵权人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责任人承担的责任是中间责任,而不是最终责任。

第二,不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承担中间责任,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个规则,对生产者没有意义,因为生产者无论承担中间责任还是最终责任,都适用无过错责任。而对于销售者则不同,承担最终责任为过错责任,承担中间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在被侵权人主张销售者承担中间责任的时候,销售者不得以自己对产品缺陷的产生无过错而进行抗辩。

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侵权人将两个被告同时起诉,具体做法有两种:

一是判决直接确定负有最终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直接确定最终责任;二是确定各个被告的总体责任,负有不真正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主张任何一方承担中间责任。对此,均可采用。

第四,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分份额,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判决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不同的份额,既不能按份承担,也不能连带承担。除非在对于产品缺陷的产生,是由生产者和销售者共同原因造成的。不过,如果是这样,则成立共同侵权责任,当然是连带责任。

2.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关系

产品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关系,就是承担中间责任的一方向应当承担最终责任的一方的追偿关系。其要点是:

(1)在第4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是销售者对产品缺陷的产生没有过错,而产品缺陷是由生产者造成的,在被侵权人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可以向生产者主张追偿。生产者应当承担最终责任,向销售者赔偿损失。

(2)在第43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即“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是销售者对产品缺陷的产生有过错,即因销售者的过错造成产品缺陷,而被侵权人主张对产品缺陷产生没有过错的生产者承担中间责任,生产者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对销售者享有承担最终责任的追偿权。生产者行使该追偿权,可以向销售者追偿,请求承担最终责任,赔偿生产者因此造成的损失。

3.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是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产品生产者的最终责任,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是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对销售者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承担最终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