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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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章 一般侵权责任(2)

2.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凡是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格及其利益的侵权行为,在归责上都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3.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是精神利益的损害

确定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格及其利益的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明确赔偿的是这些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而不是一般的精神痛苦。只要是构成这类侵权行为责任,就应当考虑责令受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也可能造成财产上的损害,这也是损害事实的内容。

4.基本的救济手段是精神损害赔偿

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格及其利益的基本救济手段是精神损害赔偿,辅之以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方式。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决定适用何种侵权责任方式。造成财产利益损害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

二、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人格及其利益侵权行为的具体形式

(一)侵害姓名权

采取盗用、假冒、非法干涉、不当使用等方式,侵害他人姓名权的,构成侵权行为。侵害姓名权的主要方式,就是盗用和假冒。非法干涉、不当使用他人姓名的,也构成侵权行为。

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一般由作为的方式构成。如盗用、冒用、干涉姓名的行为,均须以作为的方式进行,不作为不构成此种侵权行为。以不作为方式侵害姓名权,只存在应使用而不使用他人姓名的场合。侵害姓名权的损害事实,以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不使用他人姓名的客观事实为足,不必具备特别的损害事实。由于侵害姓名权的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合一化的特点,因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无须加以特别证明。侵害姓名权的主观过错,应为故意,过失不构成侵害姓名权。

侵害姓名权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几种责任方式都可以采用。侵害姓名权而获得利益的,应当赔偿权利人的财产利益损害。

1.应当使用而不使用他人姓名

姓名是正当的指示手段,指明某人时,应使用其姓名。应当使用他人姓名而不予使用,为侵权行为。如使用他人作品时,未予标表作者姓名,或者标表有误,而不能认为是原作者的作品的;指明某人时,应使用其人之姓名,否则其人之姓名权即受侵害;不称呼他人姓名而代以谐音,因不使用而侵害他人姓名权。

2.干涉行使姓名权

干涉命名权,指干涉自然人为自己命名权利的行使。主要表现为不准某自然人使用其姓名,或者强迫某自然人使用某姓名。干涉改名权,强迫自然人变更姓名,或者强迫自然人不得变更姓名,为侵权行为。

3.盗用他人姓名

盗用他人姓名,为未经本人同意,擅自使用该人的名义从事不利于姓名权人的行为。构成这种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假冒他人姓名

假冒他人姓名,不仅是未经姓名权人的同意而使用其姓名,而且还冒充该姓名权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假冒他人姓名就是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实施民事活动或其他行为。

5.故意混同他人姓名

故意利用自己的姓名与被侵害人姓名相同或相近的特点,冒充他人进行民事活动,为故意混同他人姓名的侵权行为。姓名的平行,是重名行为,不构成侵害姓名权。姓名的混同,则构成侵害姓名权。两种行为的区别在于,前者不是故意而为,后者是故意而为;前者没有侵权目的,后者总是有一定的侵权目的。

(二)侵害名称权

采取盗用、假冒、非法干涉、不当使用等方式侵害他人名称权的,构成侵害名称权的侵权行为。侵害名称权的主要方式,是盗用和假冒,凡是盗用、假冒他人名称的,都构成侵权行为。非法干涉、不当使用他人名称的,也构成侵权行为。

确定侵害名称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仍须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具备侵害名称权的违法行为、名称权受有损害的客观事实、该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主观上的过错这四个要件。

侵害名称权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四种责任方式都可以采用,但更侧重的是保护名称权中的经济利益,着重适用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保护。在确定侵害名称权的赔偿范围时,应当特别注意侵害名称权而获得的利益。这种获利,是名称权的人格利益所转化的财产利益,应当是归属于权利人的,受害人有权在获利范围内请求赔偿损失。

1.干涉名称权行使

干涉他人名称权的行使,是指干涉他人依法选择名称、使用名称、变更名称、转让名称的侵权行为。例如禁止他人变更名称,禁止他人使用某种名称,强迫他人使用某种名称,都是侵害名称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盗用、冒用他人名称

盗用他人名称和冒用他人名称,都是侵害名称权的行为。盗用名称是未经名称权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的名称。冒用名称是未经名称权人同意,不仅使用他人名称,而且还冒名顶替,进行民事活动和行为。盗用和冒用他人名称,都是非法使用,为侵权行为。其区别在于,前者仅仅是使用他人的名称,后者则是不仅使用他人的名称,而且还冒充他人进行民事行为。

3.名称混同

在名称登记范围内,同行业的营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目的而使用与登记相似易于为人误认的名称。此种行为为名称的混同,也是非法侵害他人名称权的侵权行为。

4.违反约定使用他人名称

名称权可以转让,一种是使用权部分让与,一种是名称权全部出让。违反约定使用他人名称的行为,分为三种形式:一是部分转让名称使用权的,超出使用范围而使用,为侵权行为;二是部分转让名称使用权的,自己将取得的名称使用权擅自转让他人使用,也是侵权行为;三是权利人全部出让自己的名称权之后,仍然继续使用,构成对新的权利人的名称权侵害,为侵权行为。

5.应当使用而不使用他人名称

应当使用他人名称而不使用或改用他人的名称,也构成对名称权的侵害。

(三)侵害肖像权

侵害肖像权,是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制作、复制、使用、销售、毁损他人肖像的侵权行为。凡是符合这样要求的非法使用他人肖像的,都构成侵害肖像权的侵权行为。

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首先是须有肖像使用行为,就他人的肖像为公布、陈列、复制、利用或者进行商业化开发的,都属于肖像使用行为。其次是须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肖像的使用应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协议,依照合同约定的范围而使用,未经同意而使用,破坏了肖像权的专有性,具有违法性。再次是须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虽然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但如果有阻却违法事由,则该使用行为为合法。具备这三个要件,即构成侵害肖像权。

案例162

某摄影家想参加全国人体摄影大赛,以免费拍摄写真集为手段,为某女青年拍摄照片。拍好后,选出最好的两张参赛,其余交给女青年。作品获得奖励,女青年发现后,请求其承担侵害肖像权的责任。

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方式,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补偿受害人精神利益的损失。在确定侵害肖像权的赔偿范围时,应当特别注意侵害肖像权而获得的利益。这种获利,是肖像权的人格利益所转化的财产利益,应当归属于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有权在获利范围内请求赔偿损失。

侵害肖像权的免责事由:一是为了新闻和舆论监督的需要而确有必要而使用,二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使用公众人物的肖像,三是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确有必要而强制使用,四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确有必要使用,五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举证中涉及有关自然人的肖像,六是其他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确有必要使用自然人的肖像的。

1.未经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

凡是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的,无论具有营利目的还是没有营利目的,都构成侵权行为责任。这种使用应当是广义的,包括一切形式的使用,例如非法复制、非法传播、非法利用等,都构成使用。即使是经过约定,肖像使用人有权使用权利人肖像的,如果超出约定的使用范围而使用的,亦为侵权行为。

2.对肖像的毁损

故意毁损他人肖像,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失造成肖像权毁损的不构成侵害肖像权责任,可能构成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责任。

3.非法转让取得的他人肖像使用权

经过约定取得权利人的肖像使用权,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的使用,是合法行为;但未经权利人本人同意,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取得的该肖像使用权,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对人体模特肖像权的侵害

自然人接受作为人体模特的邀请,同意为他人的文艺创作作为模特,视为放弃以其人体形象制作的作品的肖像权。创作的艺术家以艺术的目的而使用该作品的,不认为侵害肖像权。如果另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使用该作品,超出范围而使用该作品的,构成侵权。

(四)侵害名誉权

名誉,是对特定民事主体的综合才能的客观的综合评价。名誉是客观评价,不是主观名誉。主观名誉也称为名誉感,是民事主体对自己名誉的感受。名誉权只保护客观名誉,不保护主观名誉。因此,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致使民事主体的客观名誉受到损害的,构成侵害名誉权。

衡量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标准,就是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者过失,将侮辱、诽谤的言辞或者行为予以公布,为第三人所知道,即构成该种侵权行为。

认定侵害名誉权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方式,主要是侮辱、诽谤以及其他侵害名誉权。第二,侵权责任构成其要件:一是存在关于他人的虚伪不实并具诽谤性、侮辱性的陈述或者行为;二是将上述陈述或者行为向第三人进行公布,使第三人知道;三是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第三,侵权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四,受害主体的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侵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誉权的,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侵害名誉权的免责事由:自然人依法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各级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有关党政机关部门依据职权对自己管理的干部职工作出的与其工作有关的评价,从事正当的舆论监督,以及其他履行法律或道德上义务的行为等。

主要的侵害名誉权侵权行为是:

1.诽谤

诽谤指的是把某种事实归罪于某人的詈骂。对自然人进行诽谤一般表现为:

出于妒忌或报复而捏造并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在新闻报道中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在文学作品中编造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情节等。对法人进行诽谤一般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事实;侵权单位以公函或广告虚构事实,诽谤法人声誉,在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介的报道中虚构事实,损害法人名声等。诽谤的内容,包括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言论和事实,如诬蔑他人犯罪、品德不良、素质能力不高、企业形象不佳等。判断的标准是,某种言论如果经社会中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成员判断,认为有损于他人的名誉,该言论即为诽谤。

诽谤的范围,无需较大范围的散布,以第三人知悉为最低限度。

2.侮辱

侮辱是谴责某种缺陷或者一般的侮辱性语言,侮辱是使对方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侮辱既可以是以行为方式,也可以是以语言方式进行。当侮辱是以语言方式进行时,两者之间的区别是,诽谤的言词是无中生有,“无事生非”;而侮辱则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因此侮辱可以称为“以事生非”的言词或者行为。

3.过失侵害名誉权

没有诽谤、侮辱的故意,而是由于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损害他人名誉的,也构成侵害名誉权。

4.其他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行为人虽然没有指名道姓地实施侮辱、诽谤行为,但通过其动作、行为或语言内容等,能够使社会一般人认定其指向某特定人,从而使该特定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五)侵害信用权

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其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

《民法通则》实施以来,我国对信用权的保护采用间接保护的方式,对构成侵害信用权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用保护名誉权的方式保护信用权。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内容,包括了信用权的内容。但是,在理论和实务上并没有确立信用权的独立地位,还是采用名誉权的保护方式保护信用权。2002年《民法草案》规定信用权以及对信用权保护的一系列具体内容,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十分必要的。据此,应当确认信用权是独立的人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