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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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章 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4)

第三节共同责任中的按份责任

一、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学者也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既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在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例如,原告何某在被告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被告某日用电器卫生厂生产的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一台,同时购买了被告某无线电厂生产的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一台在家中安装。原告之妻于某日晚在用该淋浴器洗澡时,因淋浴器漏电和多功能漏电保护器质量不合格,遭电击死亡。造成这一损害结果的原因,一是不锈钢淋浴器的产品缺陷,二是多功能漏电保护器的产品缺陷。这两个原因结合在一起,导致了原告之妻的死亡后果;但是,在被告之间,它们并没有过错联系。这是典型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与共同侵权行为相比较,最显着的区别,是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在它们之间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会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时会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事先预见,因而,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基于这一点,将这种行为称之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中无意思联络只能概括无共同故意一种情况,不能概括无共同过失的情况,因而称之为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更为准确。

二、按份责任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责任,是按份责任。按份责任,是指无过错联系的数人实施的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了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每个人按照自己的过错和原因力,按份承担责任份额的侵权责任形态。《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无过错联系的数人共同致害行为采取按份责任的原因是,无过错联系的各行为人没有共同过错,不具备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因而也就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而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以连带责任为特点。如果令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将其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处理了。反之,依照按份责任处理各行为人加害部分无法确定的具体责任承担,则既考虑了这种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也体现了这种行为本身对其责任形式的要求。

案例113

某甲购买了一个有缺陷的燃气热水器,又购买了一个有缺陷的漏电保护器,安装在自己家的洗澡间里。洗澡时,被电死。其近亲属请求赔偿。燃气热水器的生产商与漏电保护器的生产商没有共同的过错,是行为偶然结合在一起,造成了同一个损害事实,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因而,确定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人的责任,应当依照以下规则处理:

1.各行为人对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属于单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各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单独的行为,只能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在损害结果可以单独确定的前提下,法官应当责令各行为人就其行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按份责任的体现。

2.按份各自承担责任

在各行为人在共同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情况下,按照各行为人所实施行为的原因力,按份额各自承担责任。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多数情况是有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且无法区分个人的损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赔偿责任确定为一个整体责任,依据各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划分责任的份额,由各行为人按照自己的份额承担责任。因而,这种民事责任的形式,是典型的按份责任。

3.对于无法区分原因力的,应按照公平原则,区分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

对此,一是按照等额分配份额,二是考虑各行为人的经济负担能力,适当分割份额,仍按份额承担责任。

4.对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人不实行连带责任

无论在以上何种情况下,各行为人都只对自己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责任,既不能使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也不得令某个行为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同时,也不存在行为人内部的求偿关系。

第四节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在侵权责任法中,有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形态,就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法定义务,当一个侵权行为侵害了这个法律所特殊保护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的时候,该民事主体就产生了两个以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针对负有不同法律义务的人。对于这种侵权行为,法律规定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予以保护。

案例114

2002年2月,湖北的邓先生在北京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花55万元买了一辆宝马520型汽车。同年3月,该车右侧的4个气囊在未发生任何碰撞事故的情况下爆出,使乘车人李某眼部、面部受伤。而该公司检测后认为,气囊爆出与车辆的碰撞有关。2002年3月,邓先生将汽车销售商及售后服务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退车,并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车款、附加费等费用共计75.8万余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该车的鉴定,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在气囊设计方面存在缺陷,导致车辆气囊非正常爆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邓先生合理的经济损失。受科技水平限制,现各汽车制造商还无法完全避免“误爆”现象的发生。该车辆曾发生过的碰撞是导致气囊“误爆”出现的直接诱因,而碰撞是消费者使用不当所导致。因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负责维修,并赔偿因此给邓先生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法院终审判决: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相关费用3600余元;免费将涉案轿车内的安全气囊全部修复,并于修复后三日内将车送至邓先生指定的城市。

在产品侵权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负有法定义务。当一个有缺陷的产品在使用中,造成产品使用者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的时候,受害人就产生了两个赔偿请求权,既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行使该权利,也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行使该权利。当受害人行使了其中一个请求权之后,另一个请求权消灭。如果受害人起诉的是销售者,而产品缺陷又是生产者造成的,那么,销售者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可以向生产者求偿。《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这一条规定的就是产品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中,凡是符合这样要求的侵权行为,都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损害造成的后果。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

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民法理论中的一种重要的债务形式或者责任形态。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叫做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从债法的意义上说,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

不真正连带责任作为侵权责任形态之一,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主体是违反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法定义务的数人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侵权责任形态中的共同责任,因此必须是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作为责任人。其责任产生的基础,是该数人对同一个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负有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履行,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发生侵权责任。例如,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对产品使用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生产的或者销售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使用者损害,两个义务主体都违反了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因此,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实际上构成了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而连带责任则不相同,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过错实施侵权行为,已经构成了一个侵权行为,而不是数个侵权行为。

2.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同一损害事实发生的侵权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人虽然为两个以上,构成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但是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却是一个共同的损害。正是这一个共同的损害结果,才将两个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结合起来,构成共同责任,发生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如果没有共同的损害结果,各个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都是单个的侵权行为,不可能构成共同责任,无从发生不真正连带责任。所以,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数人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具有百分之百的原因力。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行为人虽然是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但是每一个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结合在一起才造成了一个损害,所有的行为各具不同的原因力,因此也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同。共同侵权行为虽然是一个行为,但是每一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各具原因力,而不是各具百分之百的原因。

3.不同的侵权人对同一损害事实发生的侵权责任相互重合

正因为数个侵权人实施的是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却是一个共同的、同一的损害结果,因此,每个侵权人所发生的侵权责任内容是相同的,无论是在责任性质、责任方式和责任范围上,都是重合的。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都不相同。连带责任是一个责任,所有的共同加害人都只对这一个损害承担责任,而在内部却分为不同的责任份额。按份责任则也是一个责任,不同的行为人仅对自己的那一份额承担责任。

4.在相互重合的侵权责任中只需承担一个侵权责任即可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正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数个相同的侵权责任的重合,因此,只要数个重合的侵权责任履行了一个,受害人的损害就得到了救济,其受到损害的权利就得到了恢复。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受害人只能选择相互重合的请求权中的一个行使,该请求权行使之后,其他的请求权即行消灭。而补充责任虽然具有上述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前三个特征,但是受害人在行使一个请求权的时候,其他的请求权并不消灭,而是处于“备用”状态,在第一个请求权没有得到满足的情况下,还可以继续行使第二个请求权。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个方面: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是指对责任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行为人,对内效力是指承担了全部侵权责任的人可否以及怎样向最终责任人追偿。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

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各个独立的责任,各个责任基于不同的发生违法行为原因而分别存在,因此,对于行为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对于其他行为人发生影响,即其效力及于其他行为人。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结构是:各个侵权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是都应当承担责任的,而且每一个人承担的责任都是全部责任。他们之间对外的关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在下述情况下所发生的对外效力,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效力:

第一,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理,发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案件中的各个责任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全部承担满足其权利请求的效力。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对于各个责任人都享有请求权,都可以单独向其行使请求权。任何人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权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中间责任,不是最终责任。

第二,每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自己的责任之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消灭。这是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是一个竞合的数额,救济的是同一个损害。当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责任之后,受害人的损害就已经得到了完全的救济,不能够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因此,另外的请求权因为损害已经得到救济而予以消灭。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是指在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其他责任人的求偿关系,即是否有权向没有承担责任的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个责任人之间可以求偿,但各国立法和学说见解不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