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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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2)

(2)责任构成要件的特殊性

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成立不能按一般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确定,它由法律根据具体情况规定。例如,国家机关的职务侵权行为,其行为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必须是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业务活动;等等。这些特殊要件不具有普遍性,每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要求的特别条件也各有不同,不具备该特别条件就不能构成该特殊侵权责任。

(3)举证责任的特殊性

由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归责,所以,在举证责任上有所不同。一般侵权行为的证明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赔偿权利人负举证责任,赔偿义务人不负此责任。特殊侵权行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其倒置证明的范围并不是全部侵权责任要件,而只是在过错证明上举证责任倒置。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的要件仍应由赔偿权利人证明;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过错时,加害人予以否认的,应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加害人主张损害是由受害人或第三人的故意所致时,应当负责举证。加害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的,才可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4)其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但是也还包括其他一些非替代责任形式,如工伤事故等。其基本形式是替代责任,少数情况则不是替代责任,这是特殊侵权行为替代责任中的特殊情况。

(三)特殊侵权行为的种类

特殊侵权行为分为两大类:

1.为他人的行为负责的特殊侵权行为

这是最典型的特殊侵权行为,其最显着特征,就是行为人与责任人相分离,责任人为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这种特殊侵权责任上,学者没有分歧意见。在一般学说中所说的替代责任,就是指的这种特殊侵权责任。

2.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人损害负责的特殊侵权行为

这是责任人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损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在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中,学者的意见有所不同:有的学者认为这种特殊侵权责任不是替代责任,不具有行为人与责任人相分离的特征;有的学者认为在这样的一些特殊侵权行为中,有的还不能说是为自己管领的物件的损害承担责任的责任,例如,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和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即是。

在所有的特殊侵权责任中,都是替代责任,这种观点与传统的民法理论是一致的;同时,高度危险作业(即危险活动和危险物)致害责任和环境污染致害责任也都是为自己管领下的物件致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替代责任,因为高度危险作业和环境污染的致害原因,还都是高度危险作业的物和环境污染的物。

二、替代责任

(一)替代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替代责任的概念

特殊侵权行为所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侵权行为中的替代责任。将所有的特殊侵权责任都界定为替代责任,根据是:

第一,在传统的民法中所有的特殊侵权责任都是替代责任。从《法国民法典》开始,确定特殊侵权行为责任性质,都是替代责任,并以此作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区别。替代责任要表明的是,责任人不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是为由于自己的过失,致他人的行为,或行为以外的事实,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负责。这一概念所包含的,是全部的特殊侵权行为,都是替代责任或者间接责任。

第二,对他人的行为负责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在特殊侵权责任中,对他人的行为负责的特殊侵权行为,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在这类特殊侵权行为中,责任人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实施侵权行为的是行为人,造成损害的也是行为人,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则,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是,由于责任人与行为人具有特定的关系,同时也由于责任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因此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案例91

1996年,平桥区人民法院法官周某办理了原信阳县选矿厂诉信阳威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纠纷案。在诉讼期间,根据信阳县选矿厂的财产保全申请,同年9月6日,主审法官周某查封了被告威特公司价值23.01万元的财产。

事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平桥区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存在着“查封时间过长、超标的查封和查封财产保管不善”等错误。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由平桥区人民法院赔偿受害人威特建材公司经济损失103675.3元。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作出后不久,平桥区人民法院监察室作出了“通知”,决定由主审法官周某个人承担这十多万元的国家赔偿责任。

第三,对责任人管领下的物件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替代责任。对责任人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特殊侵权责任所描述的物件致害,不是指责任人使用物件或者以自己的意志支配物件致害他人,而是物件本身对受害人的权利造成侵害,责任人只是对物件的管理等具有一定的过失,责任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举例说,一只狗伤害他人,如果是狗由于没有管束好所致,那就是特殊侵权责任,是动物的占有人对狗损害他人的后果负责,是替代责任。如果责任人指使狗侵害他人,那就不是狗伤人,而是“人伤人”,因为狗只是伤人的工具,就和行为人使用刀伤人是一样的,因而是一般侵权行为,是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中判断的标准是,物件致害时,是否有人的意志支配:有人的意志支配的,就是一般侵权行为,不是特殊侵权行为;没有人的意志支配的,是物件致害,是特殊侵权行为,因而是责任人为管领下的物件致害负责,是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有不同的称谓。在大陆法系,一般称作替代责任,或者称为间接责任;在英美法系称作转承责任;在原东欧国家的民事立法则称为延伸责任。其实,这些概念都是指特殊侵权责任的形态都是替代责任,可以统一用替代责任的概念概括特殊侵权责任的形式。

特殊侵权行为替代责任的概念,应定义为: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他人的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形态。这一概念几乎概括了所有的特殊侵权责任。

2.替代责任的法律特征

侵权行为替代责任的主要法律特征有如下三点:

(1)责任人与致害行为人或致害物相分离

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责任人与加害人是一致的,单一的加害人由他自己承担责任,共同加害人由他们共同承担责任;当致害的是物或其他事物的时候,这种物或事物也与加害人有直接关系,如唆使动物致伤他人,这不是动物致害他人,而是加害人以动物为工具侵害他人,动物的行为即为加害人加害行为的必然延伸,责任人与加害人仍为一体。而替代责任则不同,它的前提是责任人与加害人并非一人,与致害物(及事实)并无直接联系,就责任人的本来的意图,并无致害他人的直接致害意图。在这里,致害的直接原因是责任人以外的加害人,或是人之行为以外的物件。这种责任人与加害人、致害物相分离的情形,是产生赔偿责任转由责任人替代承担的客观基础。

(2)责任人为加害人或致害物承担责任须以他们之间的特定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这种特定关系,在责任人与加害人之间,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身份关系;在责任人与致害物间之间,表现为所有、占有、管理等物权关系。从致害的角度上看,这些关系,并不表现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却是具有特定的间接联系。没有这种特定的间接联系,或者超出这种特定的间接联系,就失去了责任人承担替代责任的前提。例如,某人教唆他人致伤某人,这超出了特定的间接身份联系,成为共同侵权行为;某人见某动物致伤某人而不援救,他因与该动物没有特定的动物关系,只应受到道义上的谴责,而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3)责任人为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一般侵权行为中,权利人的请求权指向加害人,加害人为义务主体。在替代责任中,无论致害的是人还是物,权利人请求权的指向,都是未直接致害而与加害人或致害物具有特定的间接联系的责任人。在动物、工作物、建筑物致害时,其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为义务主体,自是理所当然;当与责任人具有特定身份关系的加害人致害时,其责任人为义务主体,受害人请求权并不指向具体的加害人。在这里,不适用连带责任原理,权利人不能向他人求偿,而只能向责任人求偿。

三、替代责任的赔偿法律关系

(一)替代责任赔偿法律关系的构成

特殊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就是替代责任的赔偿法律关系。构成替代责任赔偿法律关系,除了侵权特殊责任构成的要件之外,还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替代责任人与加害人或致害物之间须有特定关系

构成替代责任的赔偿法律关系,在责任人和加害人、致害物之间,必须具有特定的关系。这种特定关系,在责任人与加害人之间,表现为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身份关系。例如,在用人者责任中,用人单位和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就是劳务关系,属于隶属关系。在监护人责任中,加害人实际上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等被监护人,而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就是因为他们之间具有亲权关系和监护关系。

在责任人与致害物之间,则必须具有管领或者支配的关系,即致害物在责任人的支配之下。

从致害的角度看,这些关系并不与致害结果有直接的关系,而是因为存在这些关系,而使替代责任人与损害结果之间发生间接的联系。没有这种间接的联系,或者超出这种间接联系,就不能产生替代责任这种责任形式。

2.替代责任人应处于特定的地位

在所有的特殊侵权责任中,替代责任人都必须处于一种特定的地位之中。这种特定地位,表现为替代责任人在其与加害人或致害物的特定关系中所处的带有支配性质的地位,它决定了替代责任人为加害人和致害物的损害后果负责的义务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