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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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免责事由与诉讼时效(2)

3.第三人过错实行单向不真正连带责任

(1)在产品责任中,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在物件损害责任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在承担侵权责任之后,如果另有其他责任人(即第三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3)在物件损害责任中,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对于损害的发生另有其他责任人(即第三人)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三、不可抗力

(一)不可抗力的概念和确定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社会原因(如战争等)。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各国立法通行的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根据是,让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控制的事故的后果,不仅对责任的承担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起到教育和约束人们行为的积极后果。依据这样的价值观念,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必须是构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在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况下,才表明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毫无因果关系,同时表明被告没有过错,因此应被免除责任。

案例62

2006年11月18日傍晚,张某、马某等11人相约到雷岗公园烧烤场聚会。

晚上7点15分,突然下起了强暴雨并刮起8级大风。此时搭在烧烤场上面的棚架和旁边的围护墙瞬间坍塌,张某被强大的外力击倒,手被压在烘烤炉里,导致左手Ⅲ度烧伤,左胸壁挫伤,伤势严重。其他10人也相继被倒下的墙体和棚架压住,不同程度地受伤。事故发生后,11名伤者被紧急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救治。烧烤场的经营者陈某出具书面意见,承诺于同月20日下午4时前交付15万元到公园的管理方运营中心作为抢救伤者的医疗费。同月22日,被告陈某向运营中心交纳了5万元医疗费后一直拒不按承诺书缴纳余款。管理运营中心为张某等11名游客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7万余元。11名伤者则以书面的形式表示不再向任何单位提出赔偿请求,且同意将向陈某提出诉讼请求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权利转由运营中心行使,运营中心对陈某诉讼所得款项归运营中心所有。2007年6月1日,运营中心将烧烤场的经营者陈某告上法院,要求陈某支付运营中心垫付给伤者的费用77万余元,法院依法追加了公园的发包方街道办事处为本案被告。原告运营中心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若经法院审理被告桂城街道办事处需要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则自愿放弃对桂城街道办事处承担责任部分的诉请。事故发生后,由南海区安监、建设、水利、气象等部门组成联合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分析,事故调查组认为这是一起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

关于怎样确定不可抗力,有三种不同的学说:一是客观说。主张应以事件的性质和外部特征为标准,凡属于一般人无法防御的重大的外来力量,均为不可抗力。二是主观说。主张以当事人的预见力和预防能力为标准,凡属于当事人虽尽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其发生者,为不可抗力。三是折中说。认为应采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凡属基于外来因素而发生的,当事人以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为不可抗力。

我国立法采纳第三种学说,《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何确定不可抗力,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不可预见

这是从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上来考虑不可抗力的因素,它是指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人对某种事件的发生无法预料。不可预见的标准,不能依某个人的标准,因为每一个人的预见能力都是不同的,预见性因人而异,对于某种现象,某人可以预见,而他人却不能够预见。因此,必须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而不是当事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来判断对某种现象是否可以预见。不过,不可预见作为不可抗力的要件,并非绝对,例如尽管有可能已经预见地震,但仍然无法避免,仍然成立不可抗力。

2.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

这是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某种事情的发生并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表明事件的发生和事件造成损害具有必然性。某种事件是否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

3.属于客观情况

这是指事件外在于人的行为的自然性。不可抗力作为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的事件,不包括单个人的行为。如第三人的行为对被告来说是不可预见并不能避免的,但它并不具有外在于人的行为的客观性的特点,第三人的行为不能被作为不可抗力对待。

(二)不可抗力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应用不可抗力的基本规则是,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当事人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可抗力导致免责,必须是不可抗力成为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和扩大不能产生任何作用。因此,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时候,应当查清不可抗力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并确定当事人的活动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条件下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作用。

《侵权责任法》规定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除外条款,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可抗力不作为免责事由。例如,《邮政法》第48条规定,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即使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邮政企业也不得免除赔偿责任。这是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的一个例外。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时候,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还要附加其他条件。例如,在环境保护的法律中,存在不可抗力附加“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损害”条件的规定,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2条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3条,都作了这样的规定。在考虑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时,一定要注意这些法律的特别规定,避免错误适用法律。

四、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构成

正当防卫是一般免责事由,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人身或者其他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行为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侵权责任法》第30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正当防卫是保护性措施,是一种合法行为。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害,防卫人不负赔偿责任。

构成正当防卫须具备以下要件。

1.必须有侵害事实

侵害的事实在先,防卫行为在后;侵害是防卫的前提,防卫是侵害导致的结果。

没有侵害事实,就不得进行防卫。对侵害事实的要求是须为现实的侵害,特点是:

已经着手,正在进行,尚未结束。对想象中的侵害、未发生的侵害、实施终了的侵害,都不能实施防卫行为。

2.侵害须为不法

正当防卫的对象,必须是不法侵害,对执行职务的“有权损害”不能进行防卫,如逃犯就不得以正当防卫为借口而拒捕。

3.须以合法防卫为目的

防卫人在防卫的时候,不仅应当意识到不法侵害现实存在,而且须意识到其防卫行为的目的,就是说必须是把防卫公共的、他人的或本人的权益免受侵害作为防卫的目的。以防卫为借口而施以报复的行为或防卫挑拨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4.防卫须对加害人本人实行

对加害人的防卫反击,根据制止不法侵害的需要,可以是对人身的,也可以是对财产的。但是,任何防卫行为都不能对第三人实施。

5.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造成的损害没超过必要限度,防卫人不负赔偿责任。必要限度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具有的,足以有效制止侵害行为的强度。只要是为了制止侵害所必需的,就不能认为是超越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二)适用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应用本条,其基本规则是:第一,构成正当防卫的,防卫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是防卫过当。

对于防卫过当的把握,关键在于对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判断,民法上的正当防卫行为只能与不法侵害相适应,而一般不应超过不法侵害的强度。

判断防卫是否过当,主要是要确认防卫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对必要限度的判断,通常应当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不法侵害的手段和强度。凡是侵害行为本身强度不大,只需要用较缓和的手段就足以制止或排除其侵害而采用较强烈的手段的,即为超出必要限度。例如,为阻止不法侵害人偷窃而致其轻伤,是正当防卫;重伤或杀死小偷就超过了必要限度。第二,所防卫权益的性质。所防卫的权益应当与防卫反击行为的强度相适应,使用严重损害侵害者的反击方法来保卫较小的财产利益,或者用较重的反击行为来保护较小的财产利益,都是不相适应的,应当认为是超过必要限度。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这种适当的民事责任,应当包括以下三层意思:第一,防卫过当不能免除民事责任。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的含义是承担责任,而不是免责。这是因为民事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赔偿具有补偿和制裁的双重性质,它不像刑罚那样是人身的而且没有补偿性质的责任。第二,对于防卫过当造成的损害,一般应当减轻民事责任。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中的适当,要求赔偿既要与防卫过当的损害后果适当,又要与案情适当,而且后者更为重要。因此,不应当受“全部赔偿”原则的限制,要适当减轻防卫人的责任。这是因为,一是出现防卫的前提是侵害人的不法侵害,没有不法侵害就不会造成这种过当的后果;二是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特别是在情况较危急情况下,对反击行为的节制及对后果的预见是受到限制的,不应对防卫行为要求过高、过苛。第三,故意加害行为的赔偿责任。防卫人在防卫过程中故意对不法侵害者采取加害行为的,对其超出必要限度的损害应当全部赔偿。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防卫人已经明知会超出必要限度而故意为之,是故意的违法行为,应当负担全部责任。

防卫过当的赔偿范围,应当是超出防卫限度的那部分损害,即“不应有”的那部分损害。

五、紧急避险

(一)紧急避险的概念和构成

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而采取的造成他人少量损失的紧急措施,称为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一种合法行为,是在两种合法利益不可能同时都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不得已而采用的牺牲其中较轻的利益、保全较重大的利益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31条规定了紧急避险及避险过当的责任:“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构成紧急避险须具备以下要件。

1.危险正在发生并威胁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

对于尚未发生的危险、想象的危险,都不得实施避险行为;虽有危险发生但危险已经消除,或者危险已经发生但不会造成合法利益的损害的,也不得采取紧急避险。

2.采取避险措施须为不得已

所谓不得已,是指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就不能保全更大的法益,是指避险确有必要,而不是指避险人只能采取某一种而不能采取另一种措施避险。强调不得已,不是说避险人选择的手段只能是唯一的,而是指可以采取多样的措施进行避险。只要避险人的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小于可能发生的损害,避险措施就是适当的。

3.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指在面临紧急危险时,避险人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尽可能小的损害保全较大的法益。民法要求,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轻于所避免的损害,两者的利益衡量中,前者明显轻于后者。如果避险行为不仅没有减少损害,反而使造成的损害大于或等于可能发生的损害,避险行为就失去了意义,就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如某人严重饥饿,为避免死亡的危险,闯入他人住宅寻找食物充饥。这种行为貌似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实是正当的紧急避险行为。

从两者的损害程度看,相比受害人食物损失,行为人饿死显然要严重得多;从紧急避险的其他条件看,这种行为也是符合要求的,构成紧急避险行为。

(二)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异同

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共同点是:第一,两者都是阻却违法的行为;第二,两者成立的前提都是合法权利受到严重威胁;第三,两者活动的目的都是保护公共利益、公民和本人的合法利益;第四,两者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