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新闻传播法规与职业道德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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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新闻传播法制的历史发展(6)

袁世凯倒台后,继任的北洋军阀先后颁布了《新闻电报章程》、《电信条例》、《修正报纸条例》、《着作权法》、《报纸法案》、《查禁俄过激派印刷品函》、《管理印刷营业规则》、《管理新闻营业条例》、《装用广播无线电接收机暂行规则》等新闻法规。这些法规具有浓厚的半封建半殖民地色彩,与袁世凯颁布的新闻法令如出一辙:虽然形式上采用了自由新闻体制,但其出发点仍然是扭曲和破坏新闻体制,使新闻传播事业处于其严酷的法律钳制之下,达到维护其政治统治的目的。

2.国民党统治时期新闻传播法制的发展

1927年,国民党在南京建立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并公开宣称“以党治国”、“一党专政”。在新闻宣传方面,则提出了“党化新闻界”、“以党治报”的指导方针。

1927年以后,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新闻基本法虽然只有1930年《出版法》、1937年《修正出版法》和1945年《新闻记者法》,但相关的法令、条例却多如牛毛。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国民党中央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如《指导党报条例》、《指导普通刊物条例》、《审查刊物条例》、《宣传品审查条例》、《出版条例原则》、《日报登记条例》、《新闻检查标准》、《中国国民党新闻政策》;国民政府颁布的新闻专门法规,如《出版法施行细则》、《无线电台管理条例》、《电信条例》、《着作权法》、《着作权施行细则》、《查禁淫刊案》、《取缔不良小报暂行办法》、《修正出版法》、《新闻记者法施行细则》、《战时新闻禁载标准》等;还有一些与新闻事业有关的基本法规和特别法令,如《中华民国刑法》、《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戒严法》、《惩治叛乱条例》等。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形成了一个以“党治高于法治”为特点、以“新闻统制”为核心的新闻法律制度。

所谓新闻统制,就是在“党化新闻界”、“以党治报”为出发点,根据各种新闻法令和条例建立各种新闻检查制度和各种新闻检查机构,对新闻传播业进行严格控制。“新闻统制”实际上就是“新闻控制”。这种新闻控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面对日益发展的进步新闻宣传活动,效法德国、意大利等法西斯国家的新闻经验,宣扬“国家至上”的原则,进行“民族主义的新闻建设”,凡是反对国民党的宣传,一律以危害“国家”、“民族”利益为由予以取缔和镇压。

第二,通过制定和颁行《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1931年2月4日)等非常法,加重对有害于其政治统治的新闻宣传活动的惩罚,加强国民党当局对上述活动的紧急处理权。

第三,建立和完善各项新闻监管制度,严格控制新闻活动。首先,在新闻出版的检查制度方面,国民党为了监管新闻宣传活动,建立的各类检查制度如繁星密布。其次,在新闻出版的创办制度方面,1930年的《出版法》采用注册登记制,但第二年旋即被《出版法施行细则》详尽地规范为批准制。至1937年《修正出版法》颁行时,报纸刊物的申请登记手续日益繁难,关卡越来越多,主管登记批准之机构也日趋上层化,审批者权力越来越被强调。另外,在办报人资格和禁止发行制度方面,各项法规的限制项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从对被剥夺公权者和在押的刑事犯的限制到《修正出版法》的对破坏国民党者、违反三民主义者、颠覆国民政府者等等的限制,从普遍含义的所谓淆乱政体到具体的所谓破坏国民党、违反三民主义等,其法规的党派色彩、政治色彩明显突出,新闻法规成为国民党及国民政府随意滥用以限制扭曲新闻自由的一个工具。

总之,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我国新闻法在形式上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但在实质上依然缺乏应有的进步性。其新闻法所维护的新闻自由体制,具有相当大的虚伪性和欺骗性,其根本目的还是在于维护地主与官僚买办资产阶级的反动统治。因此,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新闻传播法律制度被有些学者称之为“摆脱不了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性质的,集资本主义、封建主义、法西斯主义法制之大成的新闻传播法律制度”。

第五节 新中国新闻传播法制的历史发展

一、新中国成立后新闻传播法制的曲折发展

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新闻立法经历了比较曲折的发展过程,但新闻传播法制建设的总体趋势是日益受到国家的重视而逐步发展和完善。

在新中国成立前后,1949年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了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这两部宪法文件关于言论、出版自由及新闻活动的规定,为建国初期新闻事业和新闻法制建设的发展,提供了指导原则和立法依据。《共同纲领》除了在第5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外,还在第49条专门规定:“保护报道真实新闻的自由。禁止利用新闻以进行诽谤,破坏国家人民的利益和煽动世界战争。发展人民广播事业。发展人民出版事业,并注重出版有益于人民的通俗书报。”这一规定也是我国迄今为止唯一的一项明确规定保护新闻自由的法律条款。作为新中国的第一部正式的宪法,1954年《宪法》也确认了公民广泛的民主权利和自由。其第87条关于言论及出版自由的表述与《共同纲领》第5条基本相同,但是增加了“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的内容。

根据《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的精神,我国在建国后短短几年内相继颁布了多项新闻法律法规,主要有:1949年12月9日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发布中央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重要新闻的暂行办法》、1950年7月的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关于发布公安新闻的规定》、1950年2月的中央人民政府邮电部新闻总署《关于邮电部发行报纸暂行办法》、1950年4月14日的中央人民政府新闻总署《关于建立广播收音网的决定》、1950年9月6日的中央人民政府新闻总署《关于各报应保守国家机密的指示》、1952年8月16日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管理书刊出版业印刷业发行业暂行条例》和《期刊登记暂行办法》、1955年9月12日的《国务院关于地方人民广播电台管理办法的规定》、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处理违法的图书杂志的决定》,等等。此外,中共中央于1950年颁布的《关于在报纸刊物上展开批评和自我批评的决定》和1954年颁布的《关于改进报纸工作的决议》等虽然不是法律,但其作为执政党的新闻政策,也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法律的作用。

从这些新闻立法中可以看出:经过建国后数年的努力,新中国的新闻传播法制已初具轮廓,从新闻立法的对象上看,既包括纸质媒体,也包括电子媒体;从新闻立法的内容上看,既包括对新闻自由的保护,也包括对新闻活动的管理。但从总体上看,当时还没有形成整体的新闻传播法制观念,新闻立法比较零星、分散;此外,由于当时并未形成一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新闻传播法在实际生活中的效果并不理想。尽管如此,这些新闻立法对确保建国初期我国新闻传播事业的顺利发展,还是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

此后,由于“左”的错误的影响、干扰乃至破坏,我国的新闻传播法制建设遭受到严重破坏;尤其是到了“文化大革命”时期,已经发展到无法无天的地步了,我国的新闻传播法制建设陷入停顿甚至是严重倒退的状态。这种局面直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得以改变。

二、改革开放后新闻传播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

粉碎“四人帮”、结束“文化大革命”后,党和国家及时总结经验教训,重新认识到法律在国家各项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同时,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我国的新闻传播事业进入到了快速发展的时期。新闻传播实践的发展推动了我国新闻传播法制化的进程,并初步形成了新闻传播法律体系的框架。

我国新时期新闻传播法制的发展是以1982年宪法为发端的。

1982年宪法是对1954年宪法的继承和发展,也是对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拨乱反正和民主建设成果的确认和巩固。1982年宪法的一个显着特点就是强调加强民主与法制,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该法中有多项条款与新闻事业有关: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和出版发行事业的第22条;规定我国公民有言论、出版等自由的第35条;规定我国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权利的第41条;规定我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由的第47条。这些条款虽未明确提出“新闻自由”等字样,但已被我国学者公认为是我国新闻传播法制建设的指导原则和各项新闻传播活动的最高法律依据。此后,以1982年宪法为指南,我国新闻传播法制建设步入了稳步发展时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