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新闻传播法规与职业道德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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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新闻传播法规的基础知识(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辩护人。可以作为辩护人的有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但正在被执行刑罚或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三是两审终审制度。两审终身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的制度。如果当事人对第一审案件的判决或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这个一审判决或裁定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后所作的判决或裁定就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除判处死刑的案件需要依法进行复核外,其他就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外,根据法律规定,下列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案件,宣告失踪案件,宣告死亡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四是合议制度。合议制度,是指由三人以上审判员或三人以上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制度,又称合议制。除第一审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都要组成合议庭进行。五是回避制度。司法人员与其经办的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有某种特殊的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因而必须回避,不得参加处理这个案件。六是死刑复核制度。死刑复核制度,是指审查核准死刑案件所遵循的程序和方式方法的规则。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七是审判监督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又称再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法重新审判的一种特别的审判工作制度。审判监督制度是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的一个补救。

八是司法协助制度。司法协助制度,是指一国的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双边、多边协定,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则按互惠原则,应另一国司法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履行诉讼过程的一定司法行为。

第二节新闻传播法规与新闻传播法制

一、新闻传播法规、法制与法律关系

1.新闻传播法规及其渊源

新闻传播法规,即广义的新闻传播法,是指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体现这一国家的统治阶级意志的,用于调整人们在新闻传播活动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宪法》的有关规定、有关法律、有关行政法规与规章等各种法律规范性文件。自1978年年底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后,有关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规范不断应时出台,一个比较完备的新闻传播法律规范制度已经初具规模。

狭义的新闻传播法,是指专门适用于新闻传播活动的一部法律。

在我国,近十几年来新闻界内外呼吁早日出台的新闻法,是指从狭义上理解的新闻传播法,即一部由国家制定的、调整与规范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但是,这部法律至今尚未出台,而且在可以预见的时间内也不可能出台。

新闻传播法规的渊源,即新闻传播法规的各种表现形式,主要有法律、判例、习惯和条约等。在我国,新闻传播法规的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与规章、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与法规、法律解释、国际条约与协定等。

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宪法。宪法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宪法》对新闻事业所作的原则性的规定,是新闻法规的主要渊源和新闻立法的法律依据。二是法律。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其法律地位与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在我国,现行《刑法》、《民法通则》等为数不少的法律中都含有与新闻传播活动直接或间接有关的规定。三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与批准,称为条例、实施细则等。在我国,有关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大部分是行政法规,如1997年1月发布、2001年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1997年8月发布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四是行政规章。行政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其他直属机构制定,称为规定、命令等,如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制定的《报纸出版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制定的《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务院新闻办和信息产业部联合颁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

2.新闻传播法制与新闻传播法律关系

新闻传播法制,是指新闻传播法的规范化与制度化。新闻传播法制的定义,就是掌握着国家政权的社会集团将本集团的意志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出现,通过国家机关制定的调节新闻传播活动中各种关系的法律与制度的总和。

新闻传播法制主要有两大类型:一是以立法形式制定有关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可分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制定专门用于调整新闻传播活动中各种关系的法律,即新闻法。例如,俄罗斯等欧洲部分国家采取此种方式,其特点是法院审理案件只能依据和服从新闻法。另一种情形根据具体情况在特殊领域制定有关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同时在《宪法》、《刑法》、《民法》以及其他法律中包含有调整新闻传播活动的规定。我国目前的新闻传播法制就是这种情形。二是以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判例为标准来审理新闻传播案件,即判例法,而没有成文的新闻法。这主要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通用,但目前在这类国家中也常在某些特殊领域采取立法形式。

在我国,新闻传播法制属于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有极强的意识形态色彩。目前,新闻传播法制已经基本完备,表现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多种法律规范性文件。

新闻传播法律关系,是指新闻传播法所确认和调整的在新闻传播活动过程中参与者各方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新闻传播法律关系的特点:

一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新闻传播法律关系是根据新闻传播法所建立的关系,是新闻传播法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实现与体现。

二是它以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在法律上,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即一方享有权利必须以另一方履行义务为前提,一方履行义务必须以另一方享受权利为前提。而且,这些权利与义务,都是现实的、具体的。

三是由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如果新闻传播法律关系的参加者违背或破坏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将受到法律的惩罚。

四是属于思想社会关系的范畴。思想社会关系,作为物质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归根到底都取决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它的形成依赖于人们的意志和意识。每一个具体的新闻传播法律关系,通常都反映出它的参加者的实际状况。

新闻传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新闻传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这些法律关系的主体,首先必须具备能够享有参加新闻传播活动的权利和承担新闻传播活动义务的资格。在我国,新闻传播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新闻传播媒体。它是最重要的新闻传播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法人主体的资格。

二是记者、编辑等新闻传播从业者,包括从事新闻传播行业中采访、编辑、管理、印刷、发行、广告等各个环节的所有人员。在法律上,新闻传播从业者首先是公民(自然人),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资格和民事义务资格。同时,就其职务活动而言,新闻传播从业者受新闻传播媒体的指派而履行其职务行为,因而他们在从事新闻传播活动中享有一定的职务权利和职务义务,以便于更好地完成职务行为。

三是政府、公民、法人和社会团体、群众团体。政府是执行国家意志的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事务的决策、组织、领导、调控和管理职能。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作为新闻传播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公民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具有三种身份:表达者、被报道对象、普通受众。作为表达者,公民可以通过投稿、作为嘉宾接受访谈、专家点评等方式参与到新闻传播活动之中,借助新闻传播媒体表达自己的意见、建议、观点。作为被采访对象,公民可以选择接受新闻传播专业工作者的采访、拒绝接受新闻传播专业工作者的采访或者对新闻传播专业工作者的采访保持沉默三种形式。作为普通受众,公民可以自由地选择欣赏新闻传播媒体所提供的新闻、广告各种内容,也可以拒绝接受这些内容,或由于新闻、广告等内容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而依法向新闻传播媒体、新闻传播从业者提出起诉的权利。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非法人的社会团体、群众团体,在新闻传播法律关系中多是以被采访对象的身份出现,他们开展活动时一般会主动与新闻传播媒体联系采访报道的事宜,以扩大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的社会影响力。

新闻传播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在新闻传播活动中新闻传播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新闻行为和智力成果三种。一是物,即与新闻传播活动相关的物品和物质财富。物是新闻传播活动基础。一切思想的、意识的行为都必须借助物化的形式来表现,以达到广为传播的目的。新闻传播活动的全过程几乎都离不开“物”

的帮助。采集新闻需要使用笔记本、话筒、采访机、摄像机等;制作编辑新闻需要使用编辑机;出版发行报纸杂志需要大量的新闻纸、字模、油墨、色彩等。要实现传播新闻信息的目的,报刊社要靠报纸、杂志这些纸质媒介来承载信息,这中间不仅包含着记者、编辑的脑力劳动,还包含着排版、印刷、发行、投递部门的体力劳动;广播电台、电视台要借助广播电视的发射机、微波站、信号接收天线、收音机或电视机等物质载体。二是新闻传播行为。新闻传播行为是指新闻传播从业者在新闻传播活动过程中所实施的理性行为。例如,报刊工作者所作的采集、编辑、出版、发行等行为;广播电视工作者所作的采编、制作、播出等行为;等等。在新闻传播法律关系中的行为,凡与法的要求相一致的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如新闻传播从业者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所从事的新闻传播活动;凡是与法的要求不一致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如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传播淫秽色情内容、损害司法尊严、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等行为。三是智力成果,即新闻传播法律关系主体通过智力活动所创造的精神财富,如科学发明、技术发明、学术着作、文学艺术作品等。这些精神财富,又称和人身相联系的非物质财富,当它们成为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时就成了新闻传播法律关系的一种客体。

新闻传播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新闻传播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权利是指由新闻传播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新闻传播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义务是指新闻传播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新闻传播法律关系主体所承担的某种行为的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