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新闻传播法规与职业道德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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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新闻传播与维护公序良俗(2)

第三,司法解释对淫秽物品下定义阶段(1990年7月6日至1997年3月13日)。

1990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司法解释《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规定》,其中第9条规定:“淫秽物品,是指诲淫性的音、像、书、画等制品。”这是我国规范性文件最早对淫秽物品下定义。定义中的“诲淫性”,源于成语“诲淫诲盗”,较之前面的“淫亵性”更为准确,也更易理解。诲即诱导,淫为淫荡,泛指引诱他人从事违反法律与道德的性行为,更为准确地表述了淫秽物品的特征和危害。

第四,法律对淫秽物品下定义阶段(1997年3月14日起)。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第367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着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这是我国关于淫秽物品的法律定义和认定标准。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7条中的“其他淫秽物品”进行补充规定:“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至此,我国法制对淫秽、色情物品有了较为完备的解释和界定。

对于淫秽色情类电影、电视影像作品的认定,大致也可参考以上认定标准,不过在禁止淫秽色情内容的控制上更要严格一些。1997年广电部的《电影审查规定》和1999年广电总局的《电视剧审查暂行规定》

都制定了有关删剪、修改的条款。2004年新的《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没有对送审电视剧中应予删剪、修改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2006年的《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片管理规定》取代了《电影审查规定》,对送审电影片中应予删剪、修改的内容作出8项原则规定,其中第3项为:“夹杂淫秽色情和庸俗低级内容,展现淫乱、强奸、卖淫、嫖娼、性行为、性变态等情节及男女性器官等其他隐秘部位;夹杂肮脏低俗的台词、歌曲、背景音乐及声音效果等。”

国外在广播电视方面对色情内容的限制,均要严于印刷媒体。如美国对广播禁止的不仅是淫秽,还有不雅。根据联邦通讯委员会的规例和联邦法例,电台和电视台在任何时段都不可以播出内容淫秽的节目,晚上6点到10点的合家欢时段不可以播出内容不雅的节目。2004年,女歌星珍妮·杰克逊在“超级碗”球赛中场休息音乐会的表演期间露乳,一时舆论哗然。这一不雅行为促成了一项立法。2006年6月15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了一项严惩媒体内容涉及淫亵及不雅的立法,凡是内容越过“不雅界限”的节目将面临比以前高十倍的罚款,其目的旨在“严肃惩处电台和电视上含有色情成分的内容或粗言秽语”。布什在签字仪式上表示,该立法将迫使业界人士“认真地负责,保持广播频道不受淫秽、亵渎和不雅内容的污染”。不过这一法规法案不适用于有线或卫星广播公司,亦没有试图为“不雅”下定义。如英国1984年《录像法》规定了录像分类制度,英国电影分类委员会(BBFC)负责实施,以确保录像适合家庭观赏,并禁止供应未经分类的录像。

二、传播淫秽色情内容的法律责任

淫秽物品属于查禁之列,通过制作、贩卖等行为而传播淫秽物品的,根据情节的不同将会受到不同的处罚。对违反上述法规的淫秽出版物,除予以取缔禁止外,对责任人还要依法制裁。这种制裁可分为以下三种形式实施。

1.刑事处罚

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行为的,按照现行《刑法》规定的有关罪名进行处罚。现行《刑法》规定的有关罪名包括走私淫秽物品罪(第152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3条第1款)、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第363条第2款)、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4条第1款)、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物品罪(第364条第2款)。

其中与新闻传播活动密切相关的有如下三项:一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侵犯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制作是指编写、摄影、绘画、录音、录像等行为。复制是指用印刷、影印、翻拍、翻录等手段使淫秽物品从一件变成许多件,从少量变成大量。出版,是指以书籍、报纸、杂志、图片、音像制品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出售,不管是合法的形式(例如取得书刊号),还是根本是非法的。贩卖,是指通过购入、销售淫秽物品赚钱的行为。传播,是指向他人扩散淫秽物品的行为,如出租、播放、互联网传输等。这五种行为不要求同时具备,只要实施其中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而同时实施几种行为的,也只定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淫秽物品而予以制作、贩卖等,而且要有牟利目的。不是以牟利为目的,如将淫秽物品赠送他人,不构成犯罪,但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是否牟利和牟利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的处罚分为三级:一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利用各种渠道实施本罪的行为的处罚规定了量化标准,具体如下——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①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十至一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百至两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至两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两千张以上的;②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一百至两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两百至四百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两百至四百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一千至两千张以上的;③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两百至五百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十至二十场次以上的;④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五千至一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①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两百五十至五百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五百至一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两千五百至五千张以上的;②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五百至一千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音带一千至两千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千至两千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五千至一万张以上的;③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一千至两千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五十至一百场次以上的;④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三万至五万元以上的。

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2005年6月,一个名叫“情色六月天”的网站在网上大量传播淫秽色情信息。这个网站规模庞大,仅会员就有数十万人,并拥有大量原创淫秽作品,自称“华人第一成人社区”,给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了逃避有关部门的打击,这个淫秽色情网站服务器设在境外,所使用的域名、IP地址频繁变换。网站内部等级严格,组织严密,自上而下分为后台老板、论坛管理员、超级版主、版主、注册会员五级,注册会员每年必须付费199元至3999元不等。侦查人员通过追踪调查网站活跃人物,分析资金流向等,将目标锁定网站核心人物和所在地域,兵分六路飞赴福建、广东、吉林、辽宁、安徽、湖北等地抓捕犯罪嫌疑人,并在福建省南平市一举将网站创建者陈辉和骨干人员虞懿抓获。2006年11月17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分别判处陈辉、付秋、虞懿等9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据了解,陈辉等人开办经营“情色六月天”、“天上人间”、“情色海岸线”、“华人伊甸园”四个淫秽色情网站,通过收取会员注册费和广告费非法牟利。

二是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主要是出版单位包括出版社、期刊社、报社及其工作人员。同时也不排除非出版单位的人获得书刊号后又将书刊号转给别人。本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社会管理秩序,还有出版管理秩序。这里的书号不仅指书籍的书号,还包括报纸、期刊的刊号,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书刊报等出版物必须由出版单位出版。所有图书由出版社根据从出版管理机关取得的编号序列编入全国图书统一编号,所有连续出版的报刊,由新闻出版管理机关发给报刊社全国统一刊号。所有书刊报必须有统一的编号,方可出版发行。“条例”明文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书号、刊号,新闻出版署还发布过《关于严格禁止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问题的若干规定》。

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把本单位的书刊版号提供给他人出版书刊报是违反出版管理法规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是把书刊号提供给他人之后,被他人用于出版淫秽物品。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如果明知他人要出版淫秽物品而为其提供书刊号,则应按前款规定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处罚。本罪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三是传播淫秽物品罪。本罪的主体包括两种:一种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个人;另一种是单位。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及社会道德风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这里指的是在社会上、公众中进行传播。传播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开的;既可以是对很多人传播,也可以是单人一个一个地传播。构成本罪还须以“情节严重”为必要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精神,“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25-5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3-6场次以上的。在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也视为“情节严重”:多次传播、屡教不改的;次数不多但人数众多的;传播淫秽物品造成他人堕落犯罪的;传播数量较大的或者极其淫秽下流的淫秽物品的;等等。本罪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淫秽物品而故意在社会上传播。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不能以牟利为目的。如果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则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修订后的《刑法》第364条第1款、第4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