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哲学伦理学与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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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公正与平等:社会治理的根本道德原则(3)

显然,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得弄清楚:什么叫做权利?什么叫做义务?

这在法学界争议极大,竟然有五六种学说。其实权利,简单地说,就是权力所赋予的利益,就是权力所保障的索取,就是必当得到的利益。相反的,义务则是权力所保障的付出,是权力所保障的贡献,是必当付出的贡献。因为,人类的一切活动,其实说来说去就是索取和贡献的一种交换,但是,人们的索取和贡献并不都为权力所保障。因为所谓权力,是被社会的管理者、统治者、领导者所掌握的,迫使人们不得不服从的,同时又为社会所认可的一种强制力量。

这就是说,权力具有几个特点,第一,它是一种强制力量,但是一切强制力量并不都是权力。比如,我把比我弱小的人痛打一顿,虽然我有这个强制力量,但这并不是我的权力。第二,权力是为统治者所特有的一种力量,而不是被统治者、被管理者所拥有的:被领导者没有权力。

因而,权力是一种被社会所认可而仅为领导者所握有的迫使人们不得不服从的强制力量。这种力量的基本作用,无疑就是保障人们的社会合作,保障人们的索取和奉献。但是,人们相互间的索取与贡献纷纭复杂,而权力显然不可能也不应该保障每个人的一切的索取和奉献。比如,我把我的表赠给你,因为你曾经给了我一辆自行车。这是一种贡献与索取。权力显然不能够也不应该保障这样一些鸡毛蒜皮的贡献与索取。它管不过来也不应该管。权力仅仅能够并且应该保障那种具有重大的社会效用的必须且应该的奉献和索取。权力所保障的那种具有重大社会效用的必须且应该的索取,就叫做权利。权力所保障的那种具有重大社会效用的必须且应该的奉献,就叫做义务。

更确切些说,权利是一种具有或被认为具有重大社会效用的必须且应该的索取或要求,是一种具有或被认为具有重大社会效用的必须且应该得到的利益,是一种具有或被认为具有重大的社会效用的必当得到的利益,因而也就是应该受到权力保障的利益,是应该受到权力保障的索取或要求,也就是应该受到社会管理者依靠权力加以保护的利益、索取或要求,说到底,也就是应该受到政治和法律保障的利益;义务则是具有重大或基本社会效用的必须且应该的服务,是具有重大或基本社会效用的必须且应该的贡献或付出,是具有重大或基本社会效用的必须且应该给予社会和他人的利益,是具有重大或基本社会效用的必当付出的利益,是一种具有重大或基本社会效用的必须且应该的服务、贡献或付出,因而也就是应该受到权力、法律和政治保障的服务、贡献或付出,是应该受到社会管理者依靠权力和法律加以保障的服务、贡献或付出,是不服从便会受到权力和法律惩罚的必须且应该服从的服务、付出或贡献。

权利与义务的概念分析表明,人类只与有利于自己的动物之间,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动物的权利,就是它从人类那里应该且必须得到的利益,就是它从人类那里得到的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说到底,也就是人类对于动物所负有的义务;动物的义务,就是它应该且必须给予人类的利益,就是它给予人类的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说到底,也就是人类对于动物所享有的权利。

康德认为只有具有自我意识的人类,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从而才可能负有义务;没有自我意识的非人类存在物,如那条老狗,不可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而不可能负有义务。这是错误的。因为,正如动物权利拥护者们所指出:婴儿、精神病患者和痴呆症患者等不能对自己行为负责的人,同样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只不过他们的权利与义务是由其代理人帮助行使和履行罢了。

举例说,精神病患者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却同样享有自由和生命等权利,也同样负有不剥夺他人的生命和自由的义务。因为,如果一个精神病患者动不动就打人甚至杀人而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他也会遭到惩罚:他的自由权会遭到剥夺而被看管起来。因此,根据动植物等非人类存在物没有自我意识、不能对自己的行为、反应或效用负责,便断言它们不可能负有义务,是不能成立的。它们同样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只不过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由其代理者“人类”来帮助其来行使和履行罢了。

这样一来,否认动物拥有权利的“间接义务论”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了。就拿先前已提到的康德所说的那条狗来讲。因为按照公正原则——等利交换——狗给予了主人巨大的利益,主人回报给狗以相应巨大的利益,乃是狗所应得的。主人只有给予它这样巨大的利益,才符合等利交换的公平原则,对于它才是公平的、善的,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因而当主人这样做时,他才会感到良心安宁。否则,如果主人杀死它,便违背了等利害交换的公平原则,对于它是不公平的、恶的、缺德的,没有尽到对于它应尽的义务,因而当主人这样做时,他才会感到内疚而良心不安。所以,范伯格写道:“我们不仅应该仁慈地善待动物,而且应该将动物当作目的来仁慈地善待。因为这样的善待是动物所应得的,是我们对于它们所负有的义务。如果我们不这样做,对于动物就是不公平的、不正当的,而绝不仅仅是一种伤害。”

主人对于狗负有供养它直至死亡的义务,实已经蕴含着:狗享有被主人供养直至死亡的权利。那么,主人给予狗的巨大利益,供养它直至死亡,究竟是不是狗的权利呢?主人给予狗的巨大利益,供养它直至死亡,是狗应该得到的利益,这是毫无疑义的,因为它曾救过主人性命,给予过主人巨大利益。可是,狗应该从主人那里得到的这种利益是不是狗的权利?如果狗的这种利益不仅是应该得到的,而且还是必须得到的,是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那么狗的这种利益就是狗的权利了。因为如上所述,权利无非是一种具有重大社会效用的应该且必须得到的利益,因而也就是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显然,狗应该得到的这种巨大利益,对于狗的生存和人的生态环境从而对于人类社会,是具有重大效用的,因而便是一种应该且必须得到的利益,便是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便是一种权利了。

实际上,早在1641年英国殖民地的《自由法典》就有这种保障动物利益的法律条例:“任何人都不可以虐待那些通常对人有用的动物。”“必须使那些拉车或耕地的家畜定期得到休息、恢复体力。”1822年,英国议院则通过了着名的“马丁法案”《禁止虐待家畜法案》。特别是,美国1972年、1973年先后通过的《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和《濒危物种法》,正如皮图拉(JosephPetulla)所言:“体现的是这样一种法理:被列入条款的美国非人类栖息者,就某种特殊的意义来说,得到了生命和自由的保障。”这样一来,狗和家畜等动物的利益便不但应该受到而且实际上已经受到法律的保障:狗和家畜等动物拥有应该受到法律保障的利益,因而也就拥有了权利。

三、奇文共欣赏:举贤勿拘品行令

曹操堪称奇人,因为他竟然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取一个妓女为妻。但这与本讲无关,姑且不论。我这里要讨论的是他的《举贤勿拘品行令》,该令不但堪称奇文,而且关涉我们今日要讲的社会公正问题,所以抄录于此,与诸君共欣赏:“昔伊挚、傅说出于贱人;管仲,桓公贼也,皆用之以兴。萧何、曹参,县吏也;韩信、陈平负污辱之名,有见笑之耻,卒能成就王业,声着于载。吴起贪将,杀妻自信,散金求官,母死不归,然在魏,秦人不敢东向,在楚则三晋不敢南谋。

今天下得无有至德之人放在民间,及果勇不顾,临敌力战,若文俗之吏,高才异质,或堪为将守;负污辱之名,见笑之行,或不仁不孝而有治国用兵之术。其各举所知,勿有所遗。”我每读此文,都感慨欷歔不已:妙哉此文!善哉此令!然而,曹操这种唯才是举的用人之道符合公正原则吗?我的回答基本是肯定的:

曹操的唯才是举大体符合社会公正原则,亦即大体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交换的公正原则。

因为我们刚刚讲过:权利是一种必须且应该的索取或要求,是一种应该受到权力、法律和政治保障的利益;义务则是必须且应该的贡献或付出,是应该受到权力、法律和政治保障的服务、贡献、付出。这样一来,你的一切权利都是索取,但你的一切索取却不都是权利:权利仅仅是应该受到权力保障的索取。反之,你的一切的义务都是贡献,但你的一切奉献不都是义务:义务仅仅是应该受到权力保障的贡献。所以,索取多于权利,贡献多于义务。于是,按照同等利害相交换的公正总原则,社会对于每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公正的分配,显然应该遵守这样一个原则,那就是:社会分配给每个人的权利应该与他的贡献成正比而与他的义务相等。这就叫贡献原则,这就是社会公正的根本原则。按照这个原则,你的权利不应该和你的贡献相等,而只应该和你的义务相等。那么什么和贡献相等呢,是索取,索取应该和贡献相等。

这样,你的贡献大,你权利便应该大,因为你的权利和你的贡献应该成比例。但是,你享有的权利再多,也不应该和贡献相等,更不应该多于贡献,而只应该和义务相等。一个人的权利如果和他的贡献相等,那就麻烦了,那在座的诸位,可能都得饿死。你想,有巨大贡献的人,像牛顿、达尔文、爱因斯坦,你看他们的贡献多大!如果他们应该享有与其贡献一样多的权利,那你看你还能享有什么了?牛顿们要是享有与其贡献相等的权利,那么,芸芸众生简直就没有什么权利可以享有了。所以说,我们得到一个结论:社会对于每个人的权利的分配,应该以贡献为依据,却不应该和贡献相等,而应该和贡献成正比,与义务相等。这就是社会公正的根本原则,这就是权利与义务分配的贡献原则。

但是,当我们按照社会公正的贡献原则分配权利与义务的时候,会发现这样一个问题,就是很多权利的分配,比如说职务、地位、权力等权利的分配,好像不得不背离这个贡献原则。因为你仔细想一想,像诸葛亮,他24岁,什么贡献也没有,可是刘备却三顾茅庐,委任以军师,他享有这么高的职务,除了刘备,他就是最大的,那么这不是背离了按贡献分配权利的原则吗?并没有。因为,你仔细想一想,贡献原本有潜在贡献和实在贡献的区别。所谓潜在贡献,也就是才能品德等自身的、内在的贡献因素和运气出身等非自身的、外在的贡献因素,也就是导致贡献的因素、原因,是尚未作出但行将作出的贡献,是可能状态的贡献。反之,实在贡献则是德才、运气、出身诸贡献因素相结合的产物,是已经做出来的贡献,是现实状态的贡献。每一个人作出贡献,其实都有四大要素。一个就是你的才能,一个就是品德,这是每个人自身所具有的,因此是一种内在的贡献要素;另两大要素就是,你的出身和你的运气。你做什么贡献,不仅仅是靠才能和品德,出身也很重要。你是出身名门,近水楼台先得月,向阳花木易为春,你就更容易做出大的贡献。运气也很重要,做贡献,特别是商人做买卖,“七分运气,三分努力”,对不对?你搞学问,是“七分努力三分运气”,运气也很重要。但是运气和出身都不是一个人自身所具有的,而是一种非自身的、外在的贡献要素。

那么,我们在进行权利分配的时候,应该依靠内在的和外在的这样一种综合的贡献要素进行考虑。但是,真正的依据乃是内在的,而不是外在的,是才能和品德,而不是出身和运气。为什么呢?因为才能和品德是一种必然性的贡献的要素,是没有作出但是必将作出贡献的要素。对不对?那么你按照才能和品德这种潜在的贡献来分配权利,也就无异于按照贡献分配权利。相反的呢,出身和运气则是一种偶然性的贡献要素,是可能做出也可能做不出贡献的要素。你出身好或者是运气大,你可能做出大贡献,也可能做不出贡献,不但做不出贡献,可能还做出负贡献。比如高干子弟,他比我们更可能做出大贡献,但也更可能做大坏事。所以你要按照出身和运气这些外在的贡献要素来分配权利,那么你就可能背离了权利应该按照贡献分配的原则。因为这些外在要素是一种偶然性的贡献要素,按它分配,意味着你可能就不是按照贡献分配了。是不是?所以,我们最终得出一个结论:应该按照品德和才能这些必然性的潜在贡献来分配职务等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