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科哈耶克社会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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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章 “社会正义”的拟人化谬误及其危害——哈耶克正义理论的研究(14)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哈耶克的这一改革方案,乃是在本书所收入的他于1967年发表的《自由国家的构造问题》一文和他的另外一篇论文《自由经济与代议政府》(“EconomicFreedomandRepresentativeGovernment”)中逐渐阐明的。他在前文中指出,“由于经由选举产生的立法机构的成员只是作为反映何为正义之意见的代表的,所以他们决不应当受意志和利益的左右,当然也肯定不应当受党派纪律的束缚。这一点可以通过选举他们担任较长时间的职务并在任职届满之后不得重新当选的制度安排而得到保证。尽管如此,为了使他们能够代表当下的意见,我建议确立一种由同龄人群体构成的代表制度:每代人在他们的一生中只进行一次选举,比如说在他们40岁的时候进行一次选举,而当选的代表则任职15年,任职届满以后还可以继续担任非专业法官这类职务。

根据这种代议制度,立法机构将由那些年龄在40岁到55岁之间的男士和女士组成(他们的平均年龄很可能要大大低于现行立法机构之成员的平均年龄);当然,他们只是在有机会在日常生活中证明了自己的品质和能力以后,他们的同龄人才选择了他们,并要求他们在余下的生活中放弃各自营生的考虑以担任一种光荣的职务。我认为,由于同龄人始终是评价一个人的能力的最佳裁判者,所以这样一种以同龄人为基础的选举制度,作为对‘本阶层最成功人士’的一种褒奖,会比人们曾经尝试过的任何一种制度都更接近于实现政治理论家的理想,亦即形成一个由智者组成的参议院的那种理想。我们可以肯定地说,这种制度将第一次使权力的真正分立、一种法律下的政府和一种有效的法治成为可能”。

当然,哈耶克在本书所收入的他于1967年发表的《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一文中也重申了这一改革方案:“如果我们不仅希望用民主的方式来决定那些既约束政府又约束私性公民的强制性规则,而且也希望用民主的方式来决定政府机制的治理问题,那么我们就需要设立某个代议机构来专门践履上述后者的任务。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这个代议机构既不需要也不应当与那个制定内部规则的代议机构成为同一个机构;换言之,这个代议机构应当受另一个代议机构所制定的内部规则的支配,因为后者所制定的内部规则决定着前者所不能更改的权力限度或权力范围。据此我们可以说,这样一种政府治理的或行政指导的代议机构(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并不是立法的代议机构),所关注的实际上是它唯有使用政府权力方能使之得到解决的多数意志的问题(亦即有关实现特定且具体的目的的问题),而不是那些有关是非的意见的问题。它会通过运用那些专门为了这个目的划拨出来的资源而致力于满足那些具体且可预见的需求。……在那些关注被他们视作是严格意义上的立法(亦即关注制定内部规则)之任务的最高机构中,那些有组织的利益联盟……根本就不应当有任何地位。……在另外两篇论文中,我曾经就选举这样一种代议机构的问题建议人们采取这样一种方法。”

显而易见,哈耶克对现行民主制度安排所提出的这一基本改革方案,乃是以人们最终否弃这样一种幻想为前设的,即一旦政府权力交由人民之多数去掌控,那么人们曾经为了防止政府滥用权力而费尽心力设计出来的那些保障措施也就完全没有必要了。对于这一点,哈耶克甚至明确指出,“如果有人坚持认为民主必须是一种无限政府,那么我就肯定不会信奉这种民主;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我现在是而且还将继续是一个笃信上文所述的那种有限民主的人。如果我们能够通过改变术语的方式而使我们自己不再犯那些曾经不幸地与民主这个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错误的话,那么我们就有可能因此而成功地避免那些从一开始就困扰着民主并且在此后不断地把民主引向毁灭的危险”。正是立基于这项前设,我认为,哈耶克对这一“有限民主”方案的阐发,意义极为重大:

第一,它为哈耶克本人在保障个人自由的基础上建构起他的自由主义政治理论提供了一种切实的认识进路;第二,哈耶克所主张的这样一种人们必须把立法代议机构的权力只限于制定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的观点,不仅有可能第一次使我们切实实现那种从未真正存在过的权力分立制度,而且也会在权力分立制度得到真正确立的情况下进一步使“法律下的真正政府”和“有效的法治”成为可能;第三,它不仅为只知道有限“政府”而竭力弘扬“民主”但却根本就不曾认真考虑过有限“民主”问题的中国论者提供了一种审视或反思当代民主制度的全新视角,而且还为我们开放出了一个全新的问题,即我们在全力主张建构民主制度的过程中,究竟应当如何认识法律与立法的关系以及究竟应当如何防范“无限民主”的致命危害。

(五)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与否定性正义的确立

一如我们所知,哈耶克在1976年《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中对普遍盛行的“社会正义”观念展开了实质性的批判,并在此基础上确立起了他的否定性正义观;他在该书第二卷的“序言”中指出,“在我早年致力于对社会正义这个概念进行批判的研究过程中,我始终都有一种无的放矢的感觉;最后,我试图像每个人在遇到这种情况时所应当采取的做法那样,先想方设法把支撑‘社会正义’这个理想的理据视作是正确的。只是在如此尝试以后,我才真正地意识到‘社会正义’这个皇帝原来没有穿衣服;这就是说,‘社会正义’根本就是一个空洞无物、毫无意义的术语。就像汉斯·克里斯琴·安徒生童话中的那个男孩所说的那样,我‘什么也没有看到,因为那里什么也没有’。……

基于这种情况,我认为,仅仅指出那些试图实现‘社会正义’的特定努力不会奏效这一点是远远不够的,所以我还必须对这样一个问题做出解释,即社会正义这个说法本身是毫无任何意义的,而且使用这种说法的人,如果不是愚昧,那就肯定是在欺骗。……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社会正义这个信念在当下所具有的普遍性,与人们在过去普遍相信巫术或点金石的情形一样,都不能证明其目标的实在性。尽管人们长期以来一直把分配正义观念理解成个人行为的一种属性(而现在则常常被视作是‘社会正义’的同义语),但就是这个为人们信奉已久的观念,也同样不能够证明分配正义这个观念与市场过程所产生的各种状况有任何相关性。

我真诚地认为,如果我能够使我的同胞为再次使用这个空洞的咒语而感到羞耻的话,那么这就是我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为他们提供的最大的服务。至少我认为自己有责任竭尽全力把人们从‘社会正义’这个梦魇的支配下解救出来,因为这个梦魇正在把人们的善良情感变成一种摧毁自由文明一切价值的工具”。

实际上,哈耶克早在1960年《自由秩序原理》一书第四章第八节中就已经论涉到了这个问题:“这种唯理主义观点的影响日趋增大,而其征兆也颇耐人寻味,即在我所知道的各种语言中,都日益发生了以‘社会的’一词来替代‘道德的’一词甚或‘善的’一词的现象。对于这种发生在术语上的替代现象进行一简略的考察,当对我们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当人们用‘社会的良知’(socialconscience)以反对仅用‘良知’一词时,他们是预设了人们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动对其他人所具有的特定影响,因此,人们的行动不仅应当受到传统规则的引导,而且还要受到对该行动的特定后果所具有的明确认识的引导。

……颇为奇怪的是,这种对‘社会的’一词的诉求竟隐含了下述这样的要求,即应当用个人的知识,而不是用经由社会演化出来的规则,来指导个人的行动——这即是说,人们应当不屑使用那种能被真正称之为‘社会的’东西(即指非人格的社会演化进程的产物),而应当只依赖于他们对特定境况所做的个人判断。因此,倾向于用‘社会的考虑’(socialconsiderations)来替代对道德规则的遵循,从根本上来看,乃是无视真正的社会现象的结果,或者说是坚信个人理性具有优越力的结果。”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哈耶克在此时主要讨论的是“社会的”(social)这个术语所具有的建构论唯理主义品格,而只是在三个场合论涉到了“社会正义”的问题。就此而言,据我个人的分析,哈耶克至此还没有完全意识到“社会正义”这种思潮对于现代社会所具有的切实的危害作用,而只是停留在对“社会的”这个形容词进行批判的初级阶段。显而易见,我们可以从本书所收入的哈耶克于1957年发表的《什么是社会的?——它究竟意味着什么?》一文中明确见到他在这个初级阶段的思想;他在该文中指出,“从一个语词所可能产生的这种甚少为人所知的影响力来看,我认为,在近百年的岁月当中,‘社会的’(social)这个词在整个政治题域中所发挥的而且还在继续发挥的作用可以说是一个最好的范例。……我在仔细考察了这个词及其含义以后得出了这样一个基本结论:

尽管‘社会的’这个词是一个有着极大力量和魔力的词,但是难以置信的是,它却是一个空洞无义的词,而且也没有为我们力图解决的问题提供任何答案。……如果我在这个时候先解释一下我自己认识这个问题的转变过程,也许是颇具意义的;一开始,就我个人而言,我只是对人们使用‘社会的’这个词感到有些不舒服,但是后来,我的这种感觉却变成了一种公开的反对态度,而正是这种反对态度致使我把这种做法视作是一种真正的危害。”哈耶克在该文中列举了一系列流行的术语:“社会的市场经济”、“社会的法治国”、“社会良知”、“社会问题”、“社会的意识”、“社会的责任”、“社会的活动”、“社会的福利”、“社会的政策”、“社会的立法”、“社会的正义”、“社会的保障”、“社会的权利”、“社会的控制”、“社会的民主”,进而明确指出:

(1)这里“真正重要的乃是这样两个问题:第一,所有上述组合词都与社会力量的具体特性无甚关系;因此第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以自生自发的方式发展起来的东西与国家刻意组织起来的东西之间的区别也就完全消失了。……对我来说,重要的乃是这样一个问题,即在所有上述的用法当中,尽管‘社会的’这个词预先设定了一个社会共同体的活动背后存在着一些人所皆知且共同的目的,但是却没有对这些目的做出界定。具体言之,它所设定的乃是这样两项假设:第一,‘社会’有着某些所有的人都知道并认可的具体任务;第二,‘社会’应当指导它的个体成员去努力实现这些任务。因此,社会也就具有一种双重人格:首先,它是一个有思想的集合体;它有着自己的愿望,而这些愿望不同于组成它的个人所具有的那些愿望;其次,通过把社会与人们等而视之,社会也就变成了对某些自称有着较深刻的洞见或较强的道德意识的个人根据这些社会愿望所持有的观点的人格化体现”。

(2)甚少有人能够真正解释清楚这个附加上去的形容性质的修饰词“社会的”是什么意思,因为这个词已经变成了一个使它所形容的每一个术语都不再具有其原有的清晰含义的形容词,而且也变成了一个致使这种术语演变成一种具有无限弹性的术语;因此,当我们都使用一种始终会混淆问题而根本无法阐明问题的术语的时候,显而易见,这也就是我们采取一种激进的行动进而把我们自己从这种咒语所产生的混淆影响中解放出来的时刻了。

(3)如果我们不只是满足于把个人在社会中的独立活动所形成的协调力量视作是社会的,而且还想把只要与社会共同体有任何联系的所有其他东西都视作是社会的,那么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就会给彻底遮蔽了。在这种情况下,生活中原本不是“社会的”东西也就所剩无几或者根本就没有了,而且从实际的角度来看,“社会的”这个词本身也就变得毫无意义可言了。“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大量在今天自称是社会的东西,从‘社会的’这个词所具有的更为深层且更为真实的含义来看,实际上是一些彻头彻尾反社会的东西。”因此,现在是我们对上述各种含义做出明确界分的时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