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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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条文释义(10)

(二)关于销售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计量不准确的。按照条例的立法本意,所谓销售的产品“计量准确”,是指销售的产品不得短斤缺两,销售的产品“计量不准确”是指销售的产品短斤缺两。从实践情况看,造成产品短斤缺两的原因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因生产企业主观故意所为,二是因生产企业计量器具不准确所致。但不管是哪种原因造成的计量不准确,企业都将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关于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销售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不合格、计量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这里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这里的“依法给予处罚”是指上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如其中,对销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不合格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对销售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计量不准确的违法行为,将区分两种情况,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两种情况的区分分别为:属生产企业主观故意导致销售产品“计量准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予以处罚;属因生产企业计量器具不准确导致产品短斤缺两的,将由计量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减征、免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追缴。

对截留、挪用、减免或者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规定减征、免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及截留、挪用、减免或者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违反规定减征、免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减征、免征。否则,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将构成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及时向生产企业追缴减征、免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数额。

二、关于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或者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有关责任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擅自减免或者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否则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包括:

一是赔偿责任,地方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擅自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行政责任,监察机关或者违法行为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并确认有关责任人员具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擅自减免或者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违法行为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则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等行政处分。

三是刑事责任,如果违法行为人擅自减免或者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犯罪的,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或者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减免或者超标准、超范围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

三、关于截留或者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有关人员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

一是行政处分,监察机关或者违法行为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并确认有关责任人员具有截留或者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违法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则可依照《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等行政处分。

二是刑事责任,违法行为人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行为如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具有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水泥库容量占所有水泥库容量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采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水泥、砂、保水增稠材料、粉煤灰、水和外加剂等组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采用预拌砂浆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密闭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砂浆拌和物。

《《释义》》

本条是对散装水泥、散装水泥发放能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概念的界定。

本条定义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主要依据《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和《散装水泥物流术语》、《预拌砂浆》行业标准。

散装水泥与袋装水泥比较,其水泥的品质指标或质量相同,主要区别为水泥物流方式,如包装、运输、中转储存和使用等不同。袋装水泥需用符合《水泥包装袋》(GB9774-2002)要求,以每袋50公斤(或25公斤)水泥包装袋进行包装、运输、储存和使用;而散装水泥不需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及计量。它改变了传统袋装水泥物流方式为散装物流方式,并为减少水泥物流过程的损耗,确保水泥品质,发展水泥现代物流创造条件。水泥生产企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以该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占水泥总生产能力的比例来计算。

预拌混凝土与现场搅拌混凝土比较,其品质指标与质量不同。预拌混凝土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在具有特定工艺技术条件的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其混凝土质量比采用人工计量方式,在现场搅拌的混凝土质量好,品质指标性能优于后者。预拌混凝土包括商品混凝土和现场集中搅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立,需符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布点方案,并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方可生产、销售;现场集中搅拌站的设立,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范围外,原则上自拌自用。

预拌砂浆由水泥、砂以及所需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在具有特定工艺技术条件的搅拌站按一定比例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其砂浆质量比采用人工计量方式,在现场搅拌的砂浆好,品质指标性能优于后者。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两种。本条定义的预拌砂浆指的是湿拌砂浆,而干混砂浆则要求拌和物中的砂等湿的材料要进行烘干,不加水进行拌和,在现场使用时再加水进行拌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条例实施日期的规定。

条例的实施日期就是条例的生效日期,不同于条例的通过日期和公布日期。一般来说,法的实施时间有的是公布之日起实施,有的是公布一段时间后实施。为了实际需要,法的实施时间一般应采用公布一段时间后实施。

本条例是在2009年9月25日经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并由省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9月27日发布《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的公告》,而条例的实施生效日期则是该条所规定的201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