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名律师的58个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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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董某某涉嫌贩毒案

唐国华

案情简介

董某某,男,1968年8月出生,浙江省某县人。因涉嫌走私、贩卖毒品于1994年12月14日被某县公安局拘留,12月27日转为收容审查。1996年9月27日,被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997年3月10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997年5月7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温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董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辩护人唐国华律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重大冤案的可能。1998年10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浙法刑终字第1997-40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温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0年4月3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温刑初字第85、86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再次认定董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董某某仍不服,再次上诉。在浙江省高院二审期间,辩护人唐国华律师提交辩护词,提出重审判决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浙江省高院直接改判董某某无罪。2001年2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浙法刑终字第339号刑事裁定书,再次裁定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刑初字第85、86号刑事判决,发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月10日继续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最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月25日作出(2003)温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判决董某某无罪。董某某在无罪释放后,申请国家赔偿。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6月2日作出(2003)温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共同赔偿董某某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6559.76元。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和重审一审法院仅仅以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刘某,同案犯叶某某、李某某的前后矛盾的口供和唯一证人陈某的证词认定被告人犯走私、贩卖毒品罪。

一审法院认定,1992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及刘某、叶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等先后结伙携带资金在云南省临沧县贩毒相遇,共谋合伙出境走私海洛因。被告人董某某出资51000元,陈某某出资33500元及刘某、叶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分别出资,总共集资20余万元,从缅甸以22万余元的价格走私入境海洛因54块,合计重量18900克。然后装入烫金机滚筒内运至广州省陆丰市,由董某某以每1千克6.8万元的价格贩卖,共得赃款120余万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供认参与贩卖海洛因的事实;(2)刘某、叶某某、李某某分别供认与董某某等合伙走私海洛因;(3)陈某证实陈某某参与贩卖海洛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为牟取非法暴利,结伙他人走私、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重审一审法院认定,1992年10月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及刘某、叶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等先后窜至云南省临沧县,共同集资合谋出境购买海洛因,而后,由被告人董某某、刘某及叶某某出境到缅甸国果敢县向毒贩购得海洛因54块、合计重18900克,入境后将海洛因装入烫金机的滚筒内运至广东省陆丰县予以售出。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叶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原在侦查阶段交代1992年10月份伙同董某某、刘某、陈某某共同贩毒的经过情况;(2)证人陈某证词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苏某某、李某某参与贩毒的事实情况;(3)被告人刘某、陈某某原在侦查阶段中供述共同参与贩毒的经过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刘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本案是同案犯叶某某于1994年6月3日在云南省永德县看守所首先交代了1992年10月伙同董某某、刘某、李某某、苏某某在云南省永德县共同贩毒的情况;而后,某公安局于1994年12月14日在藏南县抓获被告人董某某,董否认自己参与贩毒;于是,藏南县公安局于1995年9月25日到云南省昆明市看守所提审李某某,李交代了1992年10月份在云南伙同董某某、刘某、苏某某、叶某某等人共同贩毒的经过情况;1995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在某被收容审查,刘交代了参与贩毒事实;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某也被收容审查,并交代了参与贩毒事实;1995年12月7日在昆明市看守所再次提审李某某,李再次交代了参与贩毒的经过情况。虽然,三被告人及同案犯在贩毒的某些细节上供述有不一致,但从以上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的经过情况及内容来看,并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的认定。因此,三被告人参与本案贩毒的基本事实清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董某某、刘某、陈某某为牟取非法暴利,伙同他人走私、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意见:

(一)从被告人证供之间的关系看,互相矛盾,不能互相印证,甚至每两人之间的证供都不能互相印证

1.关于犯罪时间,有的称1992年9月、10月,有的称11月。

2.关于参与人数,叶某某称5人,陈某某称8人,有的称6人。刘某称仅送钱至昆明,自己未参与。苏某某称共同贩毒阶段根本未包括董某某,且与指控事实相距太远。

3.关于结伙地,有的称昆明,有的称临沧,有的称耿马,有的称孟定,有的称镇康,有的供词根本就没有结伙地。

4.关于如何结伙及出资。关于如何结伙的说法各不相同;关于出资,各人均称除自己出资多少外,不知他人出资,叶称5000元,陈称33500元,李称7000元,又向董借10000元,苏称5000元等,将各被告人自称的出资相加到最大额,也不过10余万元,而且所谓个人出资数判决书也不过依据各被告自述认定。不知起诉书认定的255000元的数字从何而来,而本案重审判决书关于集资数额根本就没有认定。

5.关于走私毒品及数量,各被告均称自己未出境,是其他二人或三人出境去缅甸走私毒品。叶称是刘出境向缅甸彭荣吉购买,刘称只是送钱到云南,董、叶、苏三人出境,李未提到出境。且各被告人口供没有如何走私毒品之具体事实经过。

不知原判关于走私毒品54块、18900克是怎么确定的,是被告人称出来的,还是鉴定出来的?

6.关于运输,各被告人关于毒品走私出境后如何运输的说法也是各不相同,走的路线、人员、什么方式等均不相同。

7.关于犯罪工具,大多称烫金机滚筒,也有的称铁管子,数量不一,来源不同,有的称董某某老家带去的,有的称路上捡的,有的称缅甸带回来的。

而苏某某则称在福建特意订做了一个贩毒专用大皮箱。

共同的一点是,谁也没有见过所谓烫金机滚筒,公、检、法部门也未见过,更不用说出示该物证,哪怕是样品。

8.关于毒品贩卖交易过程,有的称卖给了董,有的称直接卖到陆丰。到底谁去陆丰,怎么卖给下家,卖价又如何得知,如何结算及根据什么结算?

董也自称卖给了陆丰张某某(住陆丰市站前街118号),在陆丰新新旅社交易并分赃。叶称卖给姓林的老板。

起诉书也作了卖给陆丰张某某的认定。

但据本辩护人前往陆丰实地调查,在陆丰市公安局配合下,查实无“张某某”其人,在城建委规划部门配合下,查实无“站前街”,更谈不上118号,在工商局配合下,查实无“新新旅社”。

可见全属无稽之谈,不幸原判仍以被告口供认定贩往陆丰。

9.关于分赃地点,有的称在董某某家,有的称在陆丰新新旅社,有的称在李某某家。

10.关于分赃数额,有的称各人分得几千元,有的称各人分得几十万元,大小不等。

按照原审的逻辑,只要承认去过缅甸购毒,就可定走私;只要承认卖掉了,就可定贩毒,至于犯罪具体事实、证据等则都无关紧要,时间、地点、人物、过程、价格、金额都可以忽略,但是离开了上述具体情节,还有什么事实可言?

(二)从各被告人口供本身的确实性看,形式和内容均不真实

1.关于叶某某口供

(1)内容虚假

叶某某口供称他与“下堡村董某某、北凹村李某某”等贩毒,但叶某某自己身为下堡村人,应非常清楚董不是下堡村人,也应非常清楚下堡村没有董姓人家,而李某某也不是北凹村人。

因此,“下堡村董××”这样非常不合情理的话应该不是叶本人所述。

没有结伙过程,且与其他供词不能印证。

叶出资5000元,却分得27万元,利润达54倍,依据何在?照此逻辑,董出资5万元,岂不应得270万元?

(2)来源可疑

据某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破案报告称,在1994年6月,某县公安局缉毒队在协助云南省永德县公安局调查某籍毒犯时,获悉董某某有贩毒行为,遂破案,云云。

该报告所称纯属胡编,因为当时叶已被云南临沧地区中级法院一审判处死刑,不存在永德县公安局侦查一说,更不存在邀请某县公安局协助调查一说,永德县公安局缉毒队段某某的书面证词已否定了这种虚假说法。

而讯问人林某某当时也不是去昆明侦查,而是与某县公安局及县的部分领导或干部在云南考察,临离开昆明时,林某某受考察团某人之托,独自一人持介绍信前往永德县探望叶。

且当时某县公安局并未立案,林的行为不是侦查行为,该证供不是侦查所得。

该口供1994年6月3日取得后,如此大案,既未当即向云南当地公安部门移送,也未展开侦查,而在长达半年之后才收审了一个董某某,未抓其余涉案人员,也是非常不合情理。

(3)形式不合法

整个供词只是提审人林某某一人自己问自己记,既没有陪同人员永德县公安局段某某的签名,口供中叶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叶本人所签(叶某某本人系初中文化)。《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整个笔录缺乏规范笔录的程式,没有讯问人的自我身份介绍及关于讯问性质的介绍,没有讯问叶在云南所犯罪行的情况,而是矛头直接指向董某某。

(4)该叶在云南一案的所有讯问笔录及判决书中均没有关于本案的任何供述或线索

因此,该口供存在伪造的重大嫌疑。

2.关于李某某、苏某某口供

(1)李、苏认罪口供系诱供产生,在某县检察院提审时已推翻有罪供述;

(2)李某某两份口供本身也存在明显自相矛盾;

(3)苏某某口供说的完全是另一个“故事”;

(4)该两犯在云南一案的所有讯问笔录及判决书中均没有关于本案的内容或线索。

3.关于董某某口供

(1)刑讯逼供是这份唯一的认罪口供产生的原因;

(2)有关贩毒内容经查属子虚乌有;

(3)本案重审判决也已否定了该有罪供述。

4.关于刘某、陈某某口供

产生原因不明,二人均当庭否认所控罪行。有关书面证供与其他证供均不能互相印证。

(三)从全案证据的充分性看,本案除被告人口供外,无其他证据

1.缺乏证人证词。

除陈某某之姐陈某一份证词外,无证人证词,该证词性质仍属同案犯口供。

尽管如此,陈某的证词并不涉及董某某。虽提及陈某某两次参与贩毒,但都在1992年9月与11月,而非10月,具体过程也不能与陈某某或其他证供互相印证。

2.无物证。

无海洛因物证,无犯罪工具物证如烫金机滚筒(哪怕是样品),无赃款物证。

3.无鉴定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惩治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认定毒品犯罪“必须”有司法机关的毒品鉴定结论,以认定确系毒品。

本案因无物证,更无鉴定结论。

4.无有关书证。

例如能证明被告人贩毒行为的车票、住宿发票等等。

5.有关生效法律文书却否定了本案。

正如原审判决书称叶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因另案均已判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刑事裁定书证明,该三犯已判决的罪行并不是本案原审指控并认定与判处的罪行,而恰恰与本案无关;

叶在临沧地区被判刑,而李、苏在昆明被判刑,两案的判决书均没有关于本案的认定,两案的所有口供均没有关于本案的线索。

(四)从庭审质证看,被告人均否定被指控的罪行

(五)从重审程序看,没有任何新的证据

(六)侦查机关违法取证

1.对董某某存在严重刑讯逼供。

董坚持无罪的辩称,仅有的一次供认是在1996年7月31日,在董被侦查人员吊打两天,造成身心严重损害的情况下签字认供,即那份包括向陆丰“张某某”贩毒的口供。

原审开庭时,公诉人称刑讯逼供无证据,不予认可。辩护人当即指出,辩方无法取得证据,不等于不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作为检察机关对此严重违法行为不仅不予制止查处,反而予以庇护,是十分错误的。

况且,看守所的众多人犯都看到了董的伤情,还有董的控诉书,被刑讯逼供后7天,由某县政法委委托、某县法院法医作了医学鉴定。

2.对李某某、苏某某存在非法诱供。

李、苏二人曾承认所谓本案贩毒经过,但在某县检察院提审时作了澄清,指证系某县公安局有关人员诱供的结果。事实上,根本没有这回事!

3.对其他被告人均存在不同程度逼供等。

陈某某、刘某称其口供系逼供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规定,如确属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这样一个毒品怎么来的不清楚,怎么卖的也不清楚,充满矛盾,除了少量供词,什么证据都没有的案件;这样一个自1994年12月至今,被告人被关了5年零8个月的案件,董某先被判了死刑,后被判了无期徒刑。若这样一个莫须有的案件可以定案,则没有什么案件不能治人之罪。

(七)本案应当宣告无罪

出席本案二审庭审、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在对本案的基本认识上与辩护人、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刑事裁定书是一致的,即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案已经发回重审一次,没有任何新的证据,却仍然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辩护人认为,再次发回重审,不仅没有任何意义,不利于案件的正确解决,而且会造成案件无限延长或不了了之,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而本案三上诉人在押将近六年,他们还要被关押多少年,才能获得应有的公正呢?本案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是一起重大冤假错案。本案重审在缺乏新证据的情况下,重新判决被告人无期徒刑违背了法律规定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刑事裁定,理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董某某和另5人1992年10月“集资20余万元”,“合伙出境走私海洛因54块”共“18900克”,由董某某贩卖,“共得赃款120多万元”。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认定董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词不能相互印证,取证方法不合法的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于1997年5月7日作出(1997)温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董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董某某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10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浙法刑终字第1997-40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情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温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温州中院经过审理后,认定董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贩毒数量仍是“18900克”,仍不采纳辩护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2000年4月3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温刑初字第85、86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再次认定董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董某某再次表示不服。浙江省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董某某、刘某、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走私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董某某、刘某、陈某某与同案人叶某某、李某某曾经供认的犯罪情节各不相同,不能相互印证,后同案人叶某某、李某某又推翻了前供,被告人董某某曾经承认走私贩卖毒品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本案唯一证人的证言,与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刘某、陈某某及同案人叶某某、李某某曾经供认的情节也不能相互印证,本案又无任何物证。出庭的检察员、辩护人均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提出不能定案的意见,予以采纳。浙江省高院于2001年2月9日作出(2000)浙法刑终字第339号刑事裁定书,再次裁定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刑初字第85、86号刑事判决,发回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温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被告人董某某、刘某、陈某某、同案人叶某某、李某某原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及证人陈某的证词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刘某、陈某某及同案人叶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在出境购毒者、个人投资额及分赃数额等多处存在不一致,不能互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称予以采纳。温州中院于2003年1月25日作出(2003)温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判决董某某无罪。

经典评析

1.诉讼时问长

董某某于1994年12月14日因涉嫌贩毒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收容审查,1996年10月4日被逮捕,至2003年1月判决无罪释放,历时8年之久。

2.案情疑难、过程复杂

董某某先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死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再次被判决无期徒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发回重审,董某某最终被判决无罪,予以释放。刑事案件经历两次发回重审实属罕见。

3.判决结果具有极大反差性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一审被判处死刑,最终证据全部被否定,董某某获得无罪释放。

4.社会影响大

董某某一案在当地群众中引起了强烈反响,也引起了新闻媒体的高度关注。2002年4月15日,《瞭望》新闻周刊在第16期上率先以《莫须有的死刑案为何迟迟不能纠正》为题,披露了这起历时8年的冤案,文章措辞激烈,厉声责问:“如此莫须有的案件,为什么长期难以得到纠正?其背后深层次的原因到底是什么?”此后,《青年时报》、《杭州日报》也相继披露了这一罕见的错案。

5.律师坚持八年辩护,最终获得成功

唐国华律师受董某某家属的委托,自1996年底起担任董某某的辩护人,自费多次前往云南、广西、温州等地调查取证,掌握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董某某被一审判处死刑后,唐国华律师积极为董某某上诉抗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唐国华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证据严重不足、已有的证据自相矛盾,而且存在刑讯逼供及伪造口供等严重问题,先后两次将本案发回重审。2003年1月25日,在本案的第五次审判中,终于被宣告无罪。董某某从死囚重新获得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