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哲学康德理想的道德与人性
11295300000056

第56章 福与祸的重要性(1)

在估计我们的实践理性中,我们的福与祸无疑是十分重要的,而当我们的“作为感性的存有”的本性被论及时,我们的幸福是惟一重要的事,假若此幸福,如理性所特别需要的,不是为流转的感觉所估计,只是为感觉(偶然物)所有的影响——影响于我们的全部存在以及影响于与此全部存在相连属的满足,这种影响所估计;其幸福却并非绝对地是惟一重要的事。人是这样的一种存有,即,由于他属于感取世界,他是有需求的存有,他的理性从他的感性的本性边有一种“它(理性)不能拒绝之”的职责,即“去参与他的感性的本性的兴趣,并甚至为此生的幸福,如可能时,甚至为来生的幸福,去形成实践的格言”这种职责。但是,他也不是完全是这样的一种动物,就像“对于‘理性依其自己的理由所说的一切’都完全不相干(完全漠视),而只去使用理性为一种工具,即对于其作为一感性的存有所有的欲望(或需求)的满足而为工具”,这样的一种动物。如果理性的服务于人,则人之有理性必不能提高其价值于野兽之上;在此这种情形中,理性必只是一特殊的方法,大自然用它来装备人,其装备的目的同于“其使野兽有资格适合”的目的,而并没有使他有资格适合于任何较高的目的。无疑,一旦大自然的这种安排已为人而作成时,人需要有理性以便去考虑他的福与祸;但是,除考虑福祸外,他也有一较高的目的,即是说,不只是去考虑那在其自身是善或恶者,并且也把此种估计彻底地从考虑祸福中区别出来。而使它成为祸福考虑的最高条件。

在“‘善与恶自身’与‘那只关涉于祸或福而才可被称为善或恶者’这两者间的差异”的估计,这差异只是以下两论点的问题。或是这样的,即:一个理性的原则早已被思议为其自身就是意志的决定原则,而并没有顾及意欲的可能对象,而在此情形中,那个原则是一实践的先验法则,而纯粹理性是被设想为以其自身就是实践的。在此情形中,法则直接地决定意志;“符合于法则”的行动其自身就是善的;一个“其格言总是符合于此法则”的意志就是绝对地是善的,在每一方面都是善的,而且是一切善的最高条件。即:意志的格言是依据欲望的决定原则而来的后果,此欲望的决定原则预设一个苦或乐的对象,因而也就是说,预设某种东西它可以愉悦我们或不愉悦我们;而理性的格言,即对于我们的爱好而为善,那就是说,决定对于间接地善的,而在此情形中,这些格言决不能被称为是法则,但只可被称为合理的实践箴言。在此后一情形中,目的自身,即我们所寻求的快乐,并不是善,只是幸福;并不是一理性的概念,只是一感觉的对象之一经验的概念;但是,“达此目的”的手段的使用,即行动,虽然如此,也仍可叫做是善的,可是,并不是绝对地善的,只是相对地对于我们的感性的本性,关涉于此感性的本性的苦乐之情,而为善;但是,这意志,即“其格言为此感性的本性所影响”的意志,并不是一纯粹的意志;纯粹的意志只指同于那“纯粹理性以其自身就能是实践的”。

说到这里,“去说明实践理性的批判中方法的奇诡”这是适当的地方,这奇诡是这样的,即:善与恶的概念必不可在道德法则之先而被决定,只能在道德法则之后而且通过道德法则而被决定。事实上,纵使我们不曾知道道德的原则是那“决定意志”的一个纯粹先验法则,然而我们要想作到就不可毫无理由地去认定一些原则,我们必须至少在开始时让以下的问题为未被裁决者,即“是否意志只有经验的决定原则,或是否它不也有纯粹先验原则”这问题为未被裁决者;因为去认定那有问题的论点为已决定者,这是违反于哲学方法的一切规律的。假定我们想开始于善的概念以便由之去推演出意志的法则,这样,则一个对象的概念必同时即把此对象当作意志的惟一决定原则而指派给我们。现在,因为这个概念既不曾有任何实践的先验法则为其标准,则善或恶的标准不能不置于“对象与我们的苦乐之情的契合”中;而理性的使用只能首先存于“决定这快乐或痛苦即‘与我的存在的一切感觉相连系’的那快乐或痛苦”中,其次,它存于“决定这手段即‘以快乐的对象担保给我自己’的手段”中。现在,由于只有经验才能裁决什么东西符合于快乐之情,而依假设,实践的法则须基于这快乐之情,以此情为一条件,因此,先验的实践法则的可能性必即刻被排除了的,因为“去找出这样一个对象,即由于它是善的对象,因此其概念必须构成意志普遍的,却是经验的决定原则,这样一个对象”,这是首先被想像为是必然的。但是,那自先必要去研究的是“是否没有意志的先验的决定原则”被发现外无处可以发现它,所谓在纯粹的法则中被发现,即是只当这法则只把格言的形式规则划给格言,而无须涉及对象,只当如此时,才能说在纯粹的实践法则中发现意志的先验的决定原则。我们把一切实践法则的基础置于“为我们的善恶的概念所决定”的对象中,那对象由于无先在的法则的原因,所以它只能依一经验的概念而被思,因为以上两原故,所以我们早已事先剥夺了纯粹实践法则的可能性,甚至剥夺了思议纯粹实践法则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如果我们首先已分析地研究了这纯粹的实践法则,我们会看出那“决定道德法则并使之为可能”者,决不是作为对象的善的概念,而是正相反,那“首先决定善的概念并使之为可能”者是道德法则,只要当此善的概念绝对地值得受此善之名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