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刑法原理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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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3)

(1)不满14周岁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主要是不满14周岁的人,其身心和智力发育尚未成熟,知识欠缺,不具备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自我的控制能力也较差,因而无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

(2)已满16周岁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

(3)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即这一年龄段的行为人只对法律明文规定的某几类极端严重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他犯罪行为,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则不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下列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①故意杀人;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③强奸;④抢劫;⑤贩卖毒品;⑥放火;⑦爆炸;⑧投放危险物质。

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14周岁

16周岁18周岁

减轻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4)从宽承担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的犯罪行为应当从轻处罚。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人的犯罪。《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

(1)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刑法所规定的年龄是指实足年龄,刑法特别使用“周岁”一词,就是为了限定实足年龄,而不是指虚岁。实足的年龄以日计算,并且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如已满14周岁,是指过了14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是已满14周岁。譬如:行为人1990年1月1日出生,2004年的1月2日即认为已满14周岁。

(2)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基准。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运用:法定年龄是以实施行为时为基准进行计算。

如:陆某今年13岁,自幼父母离异,与自己的奶奶相依为命,奶奶去世后,陆某结交上了社会上的不良青年,经常出入网吧、游戏厅等场所。为了能经常上网、打游戏,陆某走上了偷盗之路,后在实施偷盗的过程中被民众当场抓获,扭送至派出所。此案例中,陆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陆某未满14周岁,对任何犯罪均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收容教养。

(三)刑事责任能力。

1.法律规定。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这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另一个一般要件。

3.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1)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有所减弱而未达到丧失的程度,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①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首先,应当责令其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其次,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

②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有些精神病人虽然患有精神疾病,但在其实施危害行为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没有减弱,因而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并应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负全部刑事责任,其行为属于犯罪行为。

③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指的是实施行为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关于聋哑人和盲人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又聋又哑的人,就是同时丧失听能和语能的人。包括先天性的聋哑人和后天形成的聋哑人。盲人指双眼都丧失视觉能力的人。聋哑人和盲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而不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3)关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的精神,醉酒的人应对其在醉酒情况下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刑法视醉酒的人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犯罪的特殊主体。

犯罪的特殊主体,是指刑法规定除符合一般主体的条件外,构成某种犯罪还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者职务的自然人犯罪主体,即法律附加其他条件的犯罪主体。在我国的刑法中,根据所要求的特殊身份条件,由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主要划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

(2)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的犯罪。

(3)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职责的犯罪。

(4)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公司法而构成的犯罪。如《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

(5)从事特定职业人员在职业活动中的犯罪。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丢失枪支不报罪等。

(6)具有特定的法律身份的人员才能构成的犯罪。如《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伪证罪等。

(7)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才能构成的犯罪。如《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的破坏监管秩序罪等。

(8)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违法法定抚养义务的犯罪。如《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虐待罪等。

(9)非法从事某种特定职业的人员才能构成的犯罪。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非法行医罪等。

单位犯罪主体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概念和特点。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是:

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3.单位犯罪主体具有整体性的特点。单位犯罪不是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共同犯罪,而是作为一个整体、一个“拟制”的人的犯罪。单位犯罪主体的整体性表现在,这种犯罪是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体现了单位的整体犯罪意志。单位犯罪是在集体意志支配下,为集体的非法利益而实施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例如,某酒厂厂长李某,在2007年起接手经营一家濒临倒闭的国有企业酒厂,为了使工厂能积累资金,李某多次指使厂财会人员采取收入不记账、变造记账凭证、把销售收入作集资入账等手段,从2008年到2010年3月共隐瞒含税收入529万余元,从中偷税117万余元。后因群众举报被检察机关查获归案。在这个案件中,李某未将偷税款占为己有,据其自辩完全是为使企业摆脱困境,但由于偷税是违法犯罪行为,偷税所得即为非法利益。李某为使单位获得非法利益而指使财会人员偷税,而法律明确规定单位可成为偷税罪主体,所以其行为使该厂构成偷税罪。

(二)单位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单位犯罪主体与自然人犯罪主体一样,也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否则,它们无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形成与表现,却与自然人主体有所不同:

1.其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的(正如自然人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那样),即始于成立、终于撤销或解散。在单位尚未正式成立或者在撤销、解散之后,即不存在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2.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形成源于自然人,从这一点来说,相对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单位刑事责任能力既有独立性,又有依附性,是独立性与依附性的辩证统一。

3.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具有明显的限定性。

(三)单位犯罪主体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据此,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实务训练】

刘某在过16周岁生日的晚上,和另外三名15岁的同学到火车铁轨沿线玩耍(该铁轨上行驶的火车很少),晚上21时许,刘某提出放一些石头在铁轨上,看火车来时是刹车还是冲过去。刘某等四人搬了五块较大的石头放在铁轨上,然后站在离石头40米左右的前方观看。由于一直没有来火车,四人就回家了。第二天上午9时左右,一辆货车经过,造成货车出轨和严重的经济损失。

【问题】

能否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

【练习题】

判断题。

1.犯罪主体仅仅是指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2.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任何犯罪都不承担刑事责任。()3.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4.醉酒的人实施犯罪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5.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项目五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一)犯罪主观方面的概念。

犯罪主观方面,又称为犯罪主观要件,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主体对其危害行为已经或者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主体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进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具有以下几方面的主要特征:

1.犯罪主观方面是支配危害行为的心理状态。

2.犯罪主观方面是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状态。

3.犯罪主观方面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心理状态。具有“法定性”。

4.犯罪主观要件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只有在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行为,才具有刑法意义的社会危害性。而自然灾害、自然事故等所造成的损害,缺乏罪过心理的支配,因此,不具有刑法意义的社会危害性。

(二)犯罪主观方面的意义。

1.犯罪主观方面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犯罪主观方面是用以说明行为人在怎样的心理状态的支配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

2.犯罪主观方面是区分罪与罪之间界限的重要标准。罪与罪的区分可以有不同的标准,但就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而言,罪过形式不同,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程度就有差别,因此,也就决定了行为性质上的差异。

3.犯罪主观方面也是影响量刑轻重的重要根据。量刑的轻重,取决于多种不同的因素,关键在于这些因素是否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客观危害。例如,同样是犯罪故意,通常认为直接故意(即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的恶性要大于间接故意(即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

犯罪故意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这表明构成犯罪的故意,要具备两个条件:①行为人的认识因素;②行为人的意志因素。

1.从认识因素上讲,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

(2)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何种危害结果。例如,故意杀人时,只要求认识到会有人死亡即可,不要求具体认识到谁在什么具体时刻死亡。

(3)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如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等。例如,成立销赃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代为销售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否则不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