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刑法原理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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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渎职罪

【学习目标】

明确渎职罪的概念、构成特征和种类;掌握重点讲授的各种犯罪的概念、构成特征、认定时应区分的界限及处罚原则。

【案例导入】

2005年10月17日,徐某(女,现在逃)因涉嫌诈骗人民币350余万元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徐某尚在哺乳期,2006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于次日决定在徐某家里对其监视居住,由某派出所负责执行。因某派出所警力不够,遂请求抚州市保安公司派员协助执行监视居住,并签订了一份保安服务合同。自2006年1月21日始,市保安公司按合同要求,派保安员24小时轮流对徐某的住宅执行监视居住。某派出所也每天派出值班民警上门进行检查。2006年6月27日晚,被告人何某和保安员杨某(女,另案处理)受市保安公司的委派,到徐某家接班。何某叫杨某反锁上安全门后,便坐在客厅看电视,杨某在卧室睡觉。当晚10时至次日凌晨4时,徐某以各种借口先后三次到客厅及厨房活动,但何某均未加以警觉,继续坐在客厅沙发上看电视,后睡着了。次日凌晨6时许,何某醒来发现安全门被打开,徐某不在家中,便赶忙叫醒杨某四处查找,但没有找到。后公安机关闻讯派出大批警力追捕,但徐某始终未归案。

【基础知识讲解】

项目一渎职罪概述

渎职罪的概念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刑法规定渎职罪,是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渎职罪是《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之罪,该章共计35个罪名。

渎职罪的构成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或者说本罪为身份犯,即只有那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除外。

本罪的主观方面,有的是故意,有的是过失。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括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等),并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所谓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正常活动,如各级行政部门(包括工商、卫生、内外贸易、海关、教育、财政税收、交通、农林渔政等部门)、司法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

项目二重点罪名

滥用职权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概念和构成特征。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

2.主体。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国家公务员条例进行管理的人员,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3.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的行为。滥用职权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任何权力都有一定的边界,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必须严格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而不得超越法律的限度。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就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

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职权。任何权力都必须根据一定的程序行使,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职权也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

4.主观方面。

滥用职权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滥用职权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罪与非罪的界限。

滥用职权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这里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参照《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上述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玩忽职守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二)概念和构成特征。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主体。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玩忽职守罪的行为既有作为也有不作为。玩忽职守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不履行职责,这是一种不作为的玩忽职守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应当履行而且能够履行但不履行其职责。这种情形,包括擅离职守、放弃职守、拒绝履行职守和不及时履行职守等。二是不正确履行职责。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履行了职责,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责,以致错误地履行了职守。本罪为结果犯。玩忽职守罪的结果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主观方面。玩忽职守罪的责任形式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可能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的,造成人员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的特别严重后果的,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等。本章的案例导入中,被告人何某受聘于抚州市保安公司,任该公司的保安员,那么,他就是抚州市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抚州市保安公司是经省公安厅批准、市政府同意、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企业,隶属于抚州市公安局,其与某派出所签订了提供保安服务合同、协助执行监视居住的合同,就意味着它接受了某派出所的委托,协助执行对徐某的监视居住。而被告人何某受市保安公司的委派协助执行对徐某的监视居住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代表公安机关行使职权。因此,被告人何某具有渎职犯罪的主体资格。《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滥用职权犯罪或玩忽职守犯罪。何某在履行职务期间,因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跑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

徇私枉法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概念和构成特征。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1.主体。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徇私枉法罪的行为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这里的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指不忠于事实真相、不遵守法律规定。根据《刑法》规定,徇私枉法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二是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徇私枉法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3.主观方面。徇私枉法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本罪的犯罪动机是徇私、徇情,徇私是指徇个人私利,徇情是指徇亲友私情。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务训练】

被告人王某,男,42岁,汉族,原系某消防大队政治教导员。2003年10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到其女友刘某家闲玩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将其佩带的“五四”式手枪一支及子弹10余发置于刘某家卧室床头柜中。2004年1月21日晚罪犯甲、乙兄弟二人(均已判刑)潜入刘某家盗窃时,盗走王某放置于刘某家的手枪及子弹。2004年3月26日晚,罪犯汪某、李某(系罪犯甲、乙朋友)持盗窃的王某的手枪及子弹窜到某市伺机作案时与执勤民警相遇,汪某、李某开枪袭击民警,造成民警3人死亡、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汪某在逃跑途中将枪支丢弃,后两罪犯被抓获。

【问题】

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练习题】

判断题。

1.金某系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员,在审理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收受被告人李某的亲属所送财物达12万元后,违背事实和法律,故意对李某轻判。对金某,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和受贿罪并罚。()2.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构成徇私枉法罪。()

3.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者过失。()

4.私放在押人员罪中的“在押人员”是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及劳动教养人员。()5.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地履行职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