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刑法原理与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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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章 贪污贿赂罪(1)

【学习目标】

掌握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的概念、构成特征和认定时需注意的问题。

【案例导入】

陈某系某省副省长,在对外交往中得到许多贵重礼品。陈某对其他礼品不感兴趣,对各国名表情有独钟。陈某将五块名表隐瞒下来,放在自己的办公室里。之后,陈某命司机小吴将手表取出,送给小吴一块,其余四块带回家中。

【问题】

陈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

【基础知识讲解】

项目一贪污贿赂罪概述

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其他贪利性的职务犯罪行为和相关的行贿、介绍贿赂等犯罪以及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施的贿赂及其相关的犯罪。

贪污贿赂罪特征

1.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多数犯罪同时也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本章犯罪的本质在于以公权牟取私利,具有渎职性犯罪与贪利性犯罪的双重特点。

2.客观方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收受或索取贿赂,牟取非法利益,亵渎公务行为的廉洁性。

(1)有些犯罪之间具有对合性或关联性,如行贿罪与受贿罪。

(2)行为形态包括作为(如贪污罪)、不作为(如隐瞒境外存款罪)、持有(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3.大多数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少数犯罪如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的主体则是一般主体。大多数犯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少数犯罪如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则只能由单位实施。

4.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一般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贪污贿赂罪的刑法条文从第三百八十二条至三百九十六条,共15个条文,有12个罪名。

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中从事

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项目二重点罪名

贪污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二)构成特征。

1.复杂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2.客观特征: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经手、管理财物的便利条件。

(2)行为方式:

①侵吞:将自己管理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如扣留、不上交、不支付、不入账等。

②窃取:采取秘密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即常说的“监守自盗”。

③骗取:采取欺骗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如涂改账目、单据,或者用假票据骗取公款,采购员多报出差费等;

④其他:如吃回扣、吃差价等。

(3)数额:5000元。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包括任何行政纪律处分),累计数额。情节严重的不受数额限制。

3.主体:(两类)

(1)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刑法》第三百八十二之规定,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3)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认定。

1.共犯的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27日《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1)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按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2)行为人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勾结,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占有该单位财物的,按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处理;(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2.特殊形式的贪污:

(1)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后,携带公款潜逃的,按贪污罪处理;(2)《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论;(3)《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3.贪污共犯数额的认定:

(1)集团首要分子应对集团预谋以及组织所得的全部贪污的总额负责;(2)一般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对其参与组织、指挥的贪污总额负责;(3)从犯应对其参与的贪污总额负责,但应按照《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章案例导入中,陈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挪用公款罪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二)概念和构成特征。

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其特征是:

1.客体:复杂客体,即同时侵犯了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所有权。

(1)没有永久侵犯公款的全部所有权,只是暂时侵犯了公款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2)犯罪对象仅限于公款,即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货币、资金以及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挪用国库券的行为,也应以本罪论处。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的现款或物资归个人使用,按本罪从重处罚。

(3)公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一般应由主管机关按政纪处理。

2.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行为,亦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挪用行为分以下三种情形:

挪用公款的客观表现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动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

行营利活动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

过3个月未还

挪用公款的客观表现

第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司法解释在此情况下,以挪用公款5000元至1万元为构成犯罪的起点。

第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所谓“营利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牟利活动,如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国债、开办公司、投资办厂、炒股票等。根据司法解释,此情况下的数额起点为1万元至3万元。

第三,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形一般是指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事业,如个人消费、建造住房、支付医药费或还债等。

(3)多次挪用公款一直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的,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尚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3.主体: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

4.主观方面:故意且具有非法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犯罪目的。

如:甲系某国有公司经理。生意人乙见甲掌管巨额资金,就以小恩小惠拉拢甲。后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劝诱甲出借公款,并与甲共同策划了挪用的方式,还送给甲好处费5万元。甲未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就将100万元资金借给乙。乙得到巨款以后,告知银行职员丙该款的真实来源,丙为乙提供资金账户,乙随时提款用于贩卖毒品。在甲的催促下,一年后,乙归还30万元,后来就拒绝和甲见面。此案例中,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将本单位100万元公款挪用给乙使用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的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认定。

1.与合法借款的界限。

(1)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履行了合法的借款手续。如果履行了必要的借款手续后借用公款的,则是合法借款。

2.与贪污罪的区别。

(1)主体范围不完全相同。本罪的主体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后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犯罪目的的不同。本罪的犯罪目的是暂时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行为人具有归还的意图;而贪污罪的目的是永久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3)客观表现不同。本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行为,在行为方式上一般不存在做假账、虚报账目等行为;而后者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在具体行为方式上往往需要做假账、虚报账目。

(4)侵犯的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只是暂时侵犯了公款的部分所有权;而后罪则是永久侵犯公共财物的全部所有权。对于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以贪污罪论处。

3.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