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创业投资制度创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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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2 运用制度创新实现我国创业投资体制六大机制转换的对策

面对我国现行创业投资体制所存在的种种问题,我们认为:要构建既适应创业投资发展一般规律又符合我国国情的创业投资体制,就必须在走出“风险投资”范式各种认识误区的基础上,自觉运用“支持创业的投资制度创新”范式,通过加快制度创新,来努力实现我国创业投资体制的六大机制转换。

6.2.1 完善鼓励创业的基础性制度,实现创业投资动力机制由“主观愿望推动型”向“企业创业需求推动型”转换

为了早日走出单纯从发展高技术产业的主观愿望出发来推动所谓“风险投资”的误区,将创业投资动力机制奠定在企业创业对创业投资资本的现实需求这一坚实的“创业”基点上,除了在认识上需要深入理解创业投资作为“支持创业的投资制度创新”的制度创新含义及其与创业的内在互动关系外,还必须切实完善各种鼓励创业的基础性制度,通过激发起千千万万个企业的创业活力来推动创业投资业的发展。

1.完善有关企业组织的法律体系,减少对创业活动的法律障碍

一是尽快修改完善《公司法》,减少《公司法》对创业活动所构成的人为法律障碍。例如,应删去现行《公司法》第十二条中的“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使得大型公司得以能够通过“公司附属创业”(corporate venturi ng)来维持其创业活力。

二是完善《个人独资企业法》,进一步减轻“个人独立创业”(indi-vidual venturing)的运作成本和税赋成本。

三是应积极研究修改《合伙企业法》,允许各类创业者能够运用国际通行的“有限合伙”形式创建企业。在稳步探索“有限合伙”的基础上,再逐步探索“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等多种合伙企业组织形式。

2.建立健全保护创业的法律体系

除了完善现行的《知识产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外,应积极研究起草《私有财产保护法》,以切实保护创业者的合法权益。

3.建立健全扶持创业的财税金融体系

(1)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十三条“国家在有关税收政策上支持和鼓励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研究制定《中小企业税收政策实施办法》,从财税政策给予广大中小企业以必要的支持。这样,即可克服目前仅仅针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税收优惠的政策歧视。以“中小企业”取向作为是否实行税收政策扶持的标准,有关政策的实施也更有可操作性。

(2)适应中小企业的融资特点,以“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为契机,建立起中小企业政策性金融体系。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虽然是一种政策性基金,但它与我国已经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相比,在设立和运作的宗旨以及支持对象上均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这决定了发展基金的支持方式不可照搬创新基金。创新基金主要定位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项目,以起到上联“八六三”、“攻关”等国家指令性研究发展计划,下接“火炬”等高技术产业化指导性计划,从而促进技术创新投资机制形成的作用。由于这些创新项目还没有体现出商业前景,民间部门通常不会对其投资或贷款,故创新基金只能采取直接面向创新项目给予资金支持的方式。与之不同的是:《中小企业促进法》赋予发展基金的使命是必须对各类一般性中小企业都应给予支持,由于一般性中小企业数量众多,《中小企业促进法》规定发展基金必须开展的八个方面工作所涉及的领域又十分广阔,因此,采取直接面向企业给予资金支持的方式是不现实的,国家也不可能有足够的财力来直接支持数量众多的中小企业。另一方面,与重大技术创新项目必须通过政府直接支持不同的是,一般性中小企业的创业和发展主要地只能依靠市场机制的力量。如果采取由政府直接给予资金支持,反而有可能带来以下问题:一是容易导致对中小企业的行政干预;二是使中小企业产生对政府的依赖心理,影响其自求发展的动力;三是容易导致大量的寻租行为;四是在加入 WTO之后容易导致国外的反补贴行动和贸易制裁。

鉴于一般性中小企业大都开始体现商业前景,已经可以通过民间部门来为它们提供资金支持,只是由于风险较大和规模不经济,民间部门支持中小企业的积极性需要政府加以激发。所以,由发展基金对创业投资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和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支持,引导这些民间部门增加对中小企业的资金支持可能是一条现实可行的思路。由于这种间接支持的方式能够发挥财政性资金的杠杆效应,并有效避免政府直接支持中小企业所可能带来的诸多问题,因此,“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宜定位于支持建立适应中小企业特点的政策性金融体系,然后再通过中小企业政策性金融体系,支持建立中小企业商业金融体系和中小企业服务体系。

考虑创业投资和银行贷款在运作方式上具有较大的差异性,因此,“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宜将促进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和促进中小企业贷款的职能区别开来。再加上促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这项职能,“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作为政策性金融体系的职能便有了三项。为了切实履行好这三项职能,“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宜通过“中小企业创业投资促进计划”、“中小企业贷款促进计划”和“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促进计划”等三个不同的促进计划进行操作。“中小企业创业投资促进计划”的使命是促进“股权融资难”问题的解决,所支持的最终目标群体是处于创业前期和创业中期的具有较高风险的创业型中小企业,解决问题的途径主要是促进创业投资机构发展并提高其对创业型中小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的能力。“中小企业贷款促进计划”的使命是促进“贷款难”问题的解决,所支持的最终目标群体是已经发展到创业后期的风险较低的相对成熟的中小企业,解决问题的途径是促进银行等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贷款。“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促进计划”的使命则是为各类中小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创业和发展环境,所支持的目标群体主要是中小企业创业服务基地、中小企业培训基地和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平台,以促进对中小企业开展创业辅导、信息咨询和人员培训等项工作以及中小企业产权交易。

(3)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研究制定《中小企业政府采购办法》,通过规定用于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份额和具体方式,使政府采购对中小企业的倾斜政策落到实处。

4.积极营造鼓励创业的文化氛围

从根本上讲,必须改变目前整个社会还根深蒂固的“官本位”社会价值取向,形成一种“创业者是社会进步的精英,而政府官员只是服务员”的现代市场经济文化。为此,必须尽可能地减少各种不必要的通过行政权力支配社会资源的现象,真正发挥创业者在资源配置中主导作用。至于“鼓励冒险,宽容失败”,则完全是创业者阶层内部的事情。

5.构造培育创业意识和创业技能的创业教育制度

(1)将创业基础知识融入各类相关的基础教育课程中。中学的德育课程中应当适当介绍与创业相关的普及性知识介绍,高等院校的企业管理课程则应当专门开辟有关创业和创业管理的章节。

(2)建立专业性创业教育体系。在编写有关创业与创业管理教材的基础上,率先由师资力量相对强的高等院校举办“高等院校创业与创业管理师资培训班”,为各类其他高等院校培训师资,以尽快促成全国工商管理学院能够开设出“创业与创业管理”课程。条件好的院校应加强学术研究,并设置专门的创业与创业管理专业。

(3)普及社会性创业教育制度。可结合各类就业指导中心和中小企业创业服务体系的建立,开展各类创业与创业管理培训班。

6.2.2 疏通社会资本转化为创业投资的渠道,实现进入机制由“财政与国有企业投入型”向“多元资金投入型”转换

1.运用特别立法,建立适应创业投资企业运作特殊要求的进入管道

从长远看,有必要修改《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使之适应于创业投资公司和创业投资有限合伙的需要。但鉴于全面修改这两部法律非一日之功,更现实的选择是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的特殊性,在《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下,运用特别立法方式,另行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之类的国务院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现状,通过制定《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之类的行政法规为创业投资公司的设立、运作与收益分配提供特别法律依据,也具有可行性。因为,现行《公司法》虽然不适用于创业投资企业,但主要仍是过于原则。个别地方虽然构成法律障碍,但也可以依据其中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之类的条款来制定特别条款,或通过相应的技术处理使《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不至于与《公司法》冲突。至于创业投资有限合伙,由于它必然与《合伙企业法》相冲突,所以,只好待《合伙企业法》修改后,再作相应补充。

具体而言,《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可以通过以下特别规定,为创业投资公司的设立、运作与收益分配提供特别法律依据:

一是可以依据现行《公司法》中的关于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条款(“需高于该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规定创业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规模不低于一定数额,从而确保创业投资公司具有起码的抗风险能力。

二是可以在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实收资本制度框架内,创新出承诺资本制度和认可资本制度,从而解决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闲置问题。所谓承诺资本制度,即规定创业投资企业的所有投资者的承诺注资额不低于一定数额,但所承诺的注资额可以在一定期限(譬如 3年)内分期到位,创业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仍按每次实际注资后的累计资本额注册。所谓认可资本制度,即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在按照实收资本制度登记注册后,今后可以随时通过增资扩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每次增资扩股都无须管理机关批准,而只须在完成增资扩股后报管理机关备案,管理机关予以认可即行。由于承诺资本制度和认可资本制度并不必然与《公司法》的实收资本制度冲突,因此,制定这类条款是完全可行的。

三是可以依据现行《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中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条款,在《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中明确:“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以全额资本对外投资”,从而突破现行《公司法》中对外投资限制这个法律障碍。

四是依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股票,另行做出规定”条款,在《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中明确:创业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可以对创业投资企业发行“有特别投票权普通股”、“附有投票权的可转换优先股”等特殊类型的股票,从而切实保障创业投资人的权益。

五是规定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单个企业的资金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从而确保创业投资能够运用组合投资分散风险,并避免其流于产业投资控股公司。

六是现行《公司法》要求公司设经理,但并没有禁止经理也可以由法人担任,因此,完全可以规定创业投资公司也可以委托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这样的法人担任经理。

七是现行《公司法》虽然缺乏对经理人员或其投资顾问机构的激励机制安排,但也并没有禁止公司可对其经理人员或其投资顾问机构设定激励机制安排。因此,完全可以明确创业投资公司可以对其经理人员或投资顾问机构实行业绩激励。

八是现行《公司法》虽然没有为公司建立责任约束机制与成本约束机制提供法律依据,但也不禁止公司可以设定类似的机制。因此,《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完全可以明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设定有限的存续期。通过这种规定,即可强化出资人对经理人的责任约束。此外,还可以明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每季度之首提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运营费用”。这样,即可将经理人员的开支控制在一定幅度,从而建立起成本约束机制。

为了给今后条件成熟后创业投资企业能够按有限合伙形式设立提供法律依据,目前还有必要借鉴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研究修订《合伙企业法》。但为了充分发挥我国作为后发展国家的“后发优势”,我们不宜再重复别人所走过的老路,而是可以在深入研究其内在机制的基础上,借鉴美国在20 世纪80年代以来所实行的“通过引入公司制度的一些机制来改造有限合伙”的经验,制定出一部更适合现代企业组织运作的《合伙企业法》或单行的《有限合伙企业法》。一是应确立起有限合伙的法律实体地位,以便于有限合伙能够像准公司组织那样自主处理日常事务;二是应引入公司制度中的“股东既享受有限责任保护又能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实行必要的控制”机制,以切实保护有限合伙人的权益,并鼓励其投资积极性;三是允许有限合伙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通过专家咨询,较好地克服有限合伙人与普遍合伙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四是引入公司的派生诉讼机制,强化对普通合伙人的法律责任约束。

2.运用技术处理,解决创业投资企业的私募问题

从根本上讲,创业投资企业(包括其他非公众证券的发行)的私募问题,需要通过修改《证券法》,在《证券法》中增加私募条款的方式来解决。但是,在没有修改《证券法》之前,仍可通过相应的技术处理,在《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中创新出“主要出资人”和“参与出资人”、“主要发起人”和“参与发起人”概念,来较好地解决创业投资企业的私募问题。因为,现行《公司法》虽然没有就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做出更详细的规定,但也并没有禁止将“出资人”区分为“主要出资人”与“参与出资人”,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区别性地规定他们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所以,《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完全可以对“主要出资人”的资格和权利、义务做出更具体的规定,以利于更好地保护“参与出资人”的权利。同样的道理,现行《公司法》虽然没有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设立方式做出更详细的规定,但也没有禁止将“发起人”区分为“主要发起人”与“参与发起人”,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区别性地规定他们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所以,《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还可以就“主要发起人”的资格和权力、义务做出更具体的规定,以利于更好地保护“参与发起人”的权利。这样,就能更好地吸引民间资本投资到创业投资公司中。

3.充分认识外商以创业投资方式来我国投资与以产业投资方式来我国投资的区别,解除各种不利于外资通过创业投资方式来我国投资的政策法律障碍

一是鉴于国外资金间接通过创业投资(基金)公司来我国从事创业投资,在性质上已经不同于外商直接来我国投资办厂或是设立以投资办厂为目的的产业投资控股公司,不会构成国家经济安全问题。所以,在适用《外商投资指导目录》时,可以允许其不受限制地投资于《外商投资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行业。

二是鉴于国外资金间接通过创业投资(基金)公司来我国从事创业投资,不仅不会构成国家经济安全问题,而且还能引进国外先进的创业管理经验,是一种最佳的利用外资方式。因此,不仅应清除现行的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等同于产业投资控股公司而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相区别的税收歧视政策,而且应当制定更加优惠的税收政策对外商来我国设立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加以鼓励。

三是在出台《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之类针对一般性创业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之后,应当进一步修订《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从而依据“税赋公开”原则,使法人公司制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能够享受与非法人有限合伙制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4.进一步修改《保险法》、《银行法》,为保险资金和银行资金小比例进入创业投资领域提供法律依据

一是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允许保险公司可以以不超过5%的比例,将资金投资入股到创业投资公司或通过委托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运作。

二是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允许商业银行可以以不超过5%的比例,将它的资本金投资入股到创业投资公司或通过委托创业投资公司、创业投资顾问公司运作。

6.2.3 完善创业投资运作方式,实现运作机制从“信贷投资或产业投资方式”向“与创业相联系的资本经营方式”转换

与创业投资作为一种“支持创业的投资制度创新”相适应,在具体运作方式上,创业投资只有以一种“与创业相联系的资本经营方式”运作,才可能真正为所投资创业企业提供“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股权资本,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而要实现创业投资运作机制从过去那种“信贷投资或产业投资方式”向“与创业相联系的资本经营方式”转换,关键在于:

1.准确理解创业投资之区别信贷投资、产业投资的本质

目前国内由于还没有为创业投资以可转换优先股、特别投票权普通股等特别股权安排提供法律依据,一些创业投资机构不得不寻求通过类似信贷投资的“契约性投资”方式来规避风险。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也一定要认识到:创业投资机构在从事类似信贷投资的“契约性投资”时,并没有像银行那样的可以通过庞大的资金规模和大概率事件被动管理风险的能力。

即使是通过一些所谓创新的投资方式来运作创业投资资本,也一定不能脱离创业投资的本质。例如,对于在第6.1.3小节中所讲到的目前国内一些创业投资机构以“担保”的名义从事创业投资时,就一定不能与纯粹意义上的“担保”业务相混同,而应从创业投资角度来理解其投资方式创新的真谛。如果不将这种以“担保”的名义从事创业投资的做法与纯粹意义上的“担保”业务区别开来,而是像纯粹意义上的担保业务那样通过“大概率事件”来对所担保的贷款进行被动的风险管理,就只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况:要么是只能给已经有稳定现金流而且可以通过被动的风险管理较好地控制风险的企业提供担保,而无法真正支持企业的创业活动;要么是在给处于创业前期的创业企业提供担保时,无法通过“大概率事件”来对所担保的贷款进行被动的风险管理。

在投资退出渠道不通畅的情况下,一些创业投资机构被迫通过产业投资方式来直接从事产品经营,但这毕竟只是权宜之计。作为一家创业投资机构,我们毕竟既缺乏从事产品经营的经验、精力,又无法通过相关的产业链条来控制风险。所以,还是应尽可能地回归到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投资业务。

2.为“与创业相联系的资本经营”创造必要的法律与人才环境

除了相关法律应当规定创业投资机构只能按股权方式投资于创业企业(自然还应当为创业投资机构以可转换优先股、特别投票权普通股投资创业企业提供法律依据),从而使创业投资机构具有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的动力之外,还需要努力培训真正具有“与创业相联系的资本经营”这方面知识与技能的创业投资家,改变目前国内主要由科技工作者或是证券从业人士从事创业投资的局面。科技工作者虽然具有研究开发能力,却缺乏企业管理尤其是创业管理方面的经验;证券从业人士懂资本经营,但所懂的资本经营主要是证券资产的资本经营,而他们在从事证券资产的资本经营时所形成的短期炒作理念与创业投资所应有的“长期而有耐性”的资本经营理念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因此,国内最急需的是培养一批兼备企业管理尤其是创业管理与金融知识背景和经验的创业投资家。就此而言,对享受国家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机构的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适当的资格认可,是完全必要的。

6.2.4 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实现创业投资退出机制由“即使跑到终点也得不到实质性奖励的马拉松长跑赛”向“能够及时得到奖赏的接力赛”转换

1.实施“中小企业取向的两步走战略”,积极稳妥地推进创业板市场建设,发挥创业板市场对创业投资退出的主渠道作用

有关部门制订的“先行推出中小企业板,分两步建成创业板”方案虽然已经得到国务院批准,但由于社会上对这一现实选择仍存有一些模糊认识,因此,要确保创业板市场积极稳妥地推进,仍需要深入研究国际社会创业板市场的内在规律,结合我国国情,切实解决好两大理论课题。

(1)是高科技取向的孪生模式,还是中小企业取向的独立模式?

在一些学者看来,既然美国 NASDAQ这种“高科技取向的孪生模式”被证明为世界上最成功的模式,我国的“二板市场”也应按照这种模式设立。这种观点表面上看来是尊重国际惯例,但深入分析将发现:它不仅是简单照搬国外经验,而且也是对国际创业板市场一般规律的误解。

其一,高科技取向并不是区分创业板市场与传统市场的合适标准。

由于科技型企业通常具有较高的成长性,所以,美国 NASDAQ等创业板市场所创造出的创业神话大都出自科技型创业企业。由于它们的高成长性往往具有更强的新闻效应,所以,流传在市场上的故事也大都与科技型创业企业相关。但这种停留于表象的认识毕竟不能代表严肃认真的科学探讨。而经过深入的理性分析之后,我们将发现:创业板市场是适应支持企业创业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新型公开资本市场,而“创建企业”这种特定意义的创业活动并不必然与高新技术相联系。创业能否成功,能创建起多大规模与效益的企业,关键在于能否为市场提供满足需求的产品与服务。国际上有许多成功的创业案例(如美国著名的“联邦快递”)就是基于工艺与服务方式等方面创新,而创造出具有市场前景的产品与服务。相反,基于科技含量虽高但并不具有适用性的产品而创建企业,则注定遭遇失败的命运。因此,国际上极少以科技含量作为企业上市的标准,即使是以孵化高科技企业而著称的 NASDAQ市场,非科技型企业所占的比例也在47%以上。

期望通过创业板市场推进高技术产业发展,这种主观愿望无疑是好的。但问题是正如我们曾经指出的,任何经济制度的目标都必须通过特定的操作机制才可能实现,而操作机制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内在规律,必须借助于市场力量才可能运行。因此,仅仅从主观的制度目标来设计操作机制往往又缺乏可操作性。由于科技含量是一个只宜通过市场来进行选择,而无法通过人为立法加以界定的参数,所以,人为地以科技含量作为是否可以到创业板上市的条件,就必然面临一个在实践中无法操作的问题。由于在实践中无法操作,因此,以科技含量作为是否可以到创业板上市的标准反而不利于真正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一是科技进步日新月异,而人为的科技含量标准总是具有滞后性,因此,以一种总是具有滞后性的人为标准作为上市条件,反而有可能将真正具有前瞻性的高新技术企业拒之门外。二是高新技术企业不是孤立地发展的,它需要相关产业领域中的其他类型的中小企业提供市场支持,所以,仅仅允许高新技术企业到创业板上市就有可能导致高新技术企业孤军深入的局面。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作为一个后发展中国家,将创业板市场的所有资源都赌在高新技术企业上,还确实存在一个“并无发展高新技术企业的比较优势”问题。与“高科技取向的创业板思路”相反的是,“中小企业取向的创业板思路”不仅可以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和《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进行操作,而且通过支持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发行股票融资,就可以自然而然地起到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目的。

其二,全球创业板市场发展的基本规律在于:一方面适应企业创业的需要而实现专业化分工;另一方面建立起与其风险属性相匹配的风险控制机制。至于是否按孪生模式运行,则并不是创业板市场所必须遵循的铁律。

从国际经验看,创业板既有独立型模式,也有孪生型模式;但即使是孪生型,也往往与主板独立运作。如美国 NASDAQ这样的孪生型创业板市场即是与主板(纽约股票交易所)相互独立的。从发展趋势看,主板与创业板独立运行几乎已成为国际股票交易所发展的普遍规律。自 20世纪70年代以来,一方面,相同类型的股票交易所出现合并浪潮;另一方面,不同层次的股票交易所呈现出专业化分工格局,即纷纷在主板市场独立运行的同时,另行开辟专业的创业板市场。毕竟股票交易所的功能是为投资者提供公平竞价场所,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所追求的是规模效应和专业化效率。虽然证券市场也需要适度竞争,但又不能简单套用一般意义上的商品竞争规律。

就我国实际而言,过去深沪两个主板市场共存的格局就已经暴露出不足:一方面造成高的基础设施成本、交易成本和监管成本;另一方面受地方利益驱动,不时出现人为造势、争相拉上市公司源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在两个主板市场下面分别设立“高新技术企业板”,则实际上是等于设立了四个市场。这无疑将加剧我国股票市场的“低水平重复建设”,进一步激发不必要的恶性竞争。相反,将上海办成专业的主板市场,深圳办成专业的创业板,则不仅有利于克服股票交易所的低水平重复建设;而且有利于避免受地方利益驱动而产生的恶性竞争。此外,设立专业的创业板市场也有利于防范主板市场与创业板市场间的风险互窜。

由此可见,借鉴国际创业板市场发展经验,关键是要理解其精髓。创业板市场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一种制度安排,其基础性机制是通过建立完善的上市与交易规则以及信息披露机制,为具有较高风险鉴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提供一个发现价值、鉴别风险并最终实现风险收益的场所。至于具体的模式设计,则完全可以根据一个国家的具体国情而定。尽管美国的 NASDAQ市场有许多值得我国学习的地方,但由于我国并不具备美国当年那样的市场条件,照搬它的孪生模式未必适合我国国情,亦步亦趋地按照由数千家场外交易市场经过漫长的自发发展,最后合并成统一监管的 NASDAQ市场的步骤来推进中国的创业板,更不具有现实性。至于有人批评说:“认为 NASDAQ就是创业板,这种看法我认为有种误解。??只有小型资本市场才能说是二板市场,不能把整个 NASDAQ都说成二板市场”,则是从他自己所理解的“二板市场”来理解我们所说的“创业板市场”。美国的NASDAQ当然不能被当做“二板市场”,但将其称为“创业板市场”却又是名副其实的。

(2)是实施三步走战略,还是实施两步走战略?

在1998~1999年间的研究初期,我国由于对创业板市场缺乏深入认识,曾经将创业板定名为“高新技术企业板”。鉴于按照《公司法》的原有规定,公司必须具有 3 年持续赢利业绩才能发行股票和上市,1999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还专门做出了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增加了一个特别条款,使得“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行股票和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等方面,可以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2000年以后,我国对开设创业板市场的思路做了重大调整,即把原来的附属于两个主板市场的“高新技术企业板”思路调整为目前的体现专业化分工和独立运行、独立监管原则的“创业板”思路。思路上的这种调整表明我国对创业板运行规律的认识开始深化,标志着我国探索开设创业板的实践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与这种认识上的深化相适应,1999年12月对《公司法》所做出的修改有必要进一步修改为“在创业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行股票和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以便为开设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提供法律依据。

然而,在我国目前的特殊国情下,要对《公司法》做出重新修改却并非易事。在这种情况下,也就只好绕“道”而行,实施“两步走战略”,即:第一步,先行按照《公司法》所规定的“持续 3年赢利业绩”这种一般性条件,选择总股本5 000 万股以上、流通股 5 000 万股以下的中小企业在深圳证交所上市,单独构成“中小企业板块”,单独进行特别的监管。第二步,在今后《公司法》做出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修改后,再降低门槛,选择那些虽然还没有持续赢利业绩但已经体现出成长性的中小企业上市,从而最终发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创业板。尽管这种“中小企业取向的两步走战略”并不是依据1999 年 12 月修改《公司法》时所增加的补充条款而推进的,但由于1999年 12 月修改《公司法》时所增加的补充条款是一种可选择性规定,所以当意识到它并不符合创业板运行规律后,就完全可以弃而不用。

与“中小企业取向的两步走战略”不同的是,某学者在 2003年 8月19日召开的“中小企业融资暨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高级论坛”上,提出了他的“三步走战略”。他指出:上证所的目标可以定位为一个类似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主板市场;而深交所的发展模式可以参考美国的纳斯达克模式,建立一个多层次的市场体系。其具体实施应遵循三步走的战略。第一步,将现有已通过发审委审查的科技含量比较高的小盘股集中二三十家到三五十家,先在深交所设立科技板块。第二步,研究降低上市的门槛,进一步扩大科技板块。第三步,条件成熟之后,把这个板块分立出来,成立二板市场。可见,该学者的“三步走战略”其实只是对美国资本市场的简单照搬,而且其中含有对美国 NASDAQ的误解成分。例如,美国的NASDAQ并不是以科技含量作为上市标准的资本市场,而他却执著于必须按“科技板块”的思路来设计中国的创业板市场。

表面上看来,这种“高新技术取向的三步走战略”显得很稳妥;但深究起来,这种战略却必然导致以下三个无法解决的难题:一是由于“高科技含量”难以准确界定,因而所谓的“三步走战略”并不具有可操作性。二是以“高科技含量”作为上市标准,容易造成对人为的概念炒作。三是由于将创业板的上市公司源局限在相对狭小的“高科技”领域,既不利于充分发挥创业板对于更多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的支持作用,也不利于创业板市场很快形成一定规模。

至于他非要将“二板市场”本身建成为一个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则还不利于从整个资本市场体系的角度来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而在我们看来,所谓“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其实是应当包括主板、创业板、场外交易市场等等在内的整体。只有将它们放在统一的多层次资本市场整体中进行考虑,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不同市场的专业化分工的作用。尽管美国客观上形成了“一个主板加一个多层次的创业板”模式,但这是与其当时的历史条件分不开的。在20世纪70年代前后,全球证券市场发展的主旋律是自由竞争。所以,当数千家场外交易市场合并成统一的 NAS-DAQ之后,便很自然地存在着将 NASDAQ本身建成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以提升其竞争力的驱动力。但到90年代以后,随着全球证券市场的发展,“自由竞争”这一主旋律已经逐步被“专业化分工”所取代。我国目前发展证券市场的条件已经完全不同于美国当年设立 NASDAQ的时期,所以,如果不具体地分析过程并从中总结出带有规律性的东西,而仅仅是简单地套用结论,就难免犯教条主义的错误。

2.按照“先增量,后存量;先场外,后场内”的原则,积极稳妥地解决法人股流通问题,更好地发挥主板市场和创业板市场对创业投资退出的应有作用

主板市场由于上市门槛高,通常只允许相当成熟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优质企业上市,因此,自然不如创业板股票市场那样,便于创业投资的快捷退出。然而,对于偏好从事创业后期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只要解决好“法人股不能流通”这个问题,主板市场仍不失为一条创业投资退出的佳径。

随着我国股票市场的发展,尤其是随着我们对国有企业认识的深化以及股票发行方式的改进,“法人股不能流通”这一政策限制,也早已失去其最初的意义。一是我国股票市场已经具备一定规模,在对发起人股设定适当禁售期的情况下,允许新发行的股票实行全流通,不会导致市场的热烈炒作。二是与20世纪90年代初期相比,国家对上市公司的认识已经有了很大变化。过去出于保持上市公司国有性质的愿望,才制定了国有股、法人股不能流通的规定;如今,国有资产退出竞争领域已成为新的主旋律,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再禁止国有股和法人股流通了。三是随着发行方式的改进,发行市场的价格与流通市场的价格越来越趋于一致,因此,发起人购买法人股的成本也越来越与首次公开招股时一般投资购买公众股的成本趋于一致(当然,发起人股要承担更多的时间成本和风险成本,所以,购买价格低一些也是完全合理的)。这样,便自然不再存在“不同股,不同价”的问题。

但鉴于目前法人股的存量已经十分庞大,如果寄希望毕其功于一役地将存量问题和增量问题一揽子解决,就势必造成股市流通股的急剧扩容而引起股市巨幅震荡。2002 年实施国有股流通试点所带来的问题,就已经做出了最好的证明。特别是为了“中小企业板块”早日推出,在创业板市场建设的第一步只好暂缓考虑“法人股流通”的情况下,法人股不能流通所造成的问题就显得更加突出,今后要同时解决主板和创业板两个市场的“法人股流通问题”的措施也就需要更加周密地设计。

比较现实的选择是先针对增量部分,实行发起人股与公众股同股同权式的并轨(当然,为了避免发起人运用信息优势,推动股票上市后马上实现套现,而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并造成股票价格波动,发起人仍应规定一个禁售期)。待股票市场容量扩大到足够规模,以至于法人股的存量部分相对于股票市场总规模而言,已经是个小数额之后,再可针对存量部分实施全流通方案。此外,在实行场内流通之前,可先期鼓励境内外机构投资者通过场外受让暂不能在场内流通的发起人股。

3.积极扶持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

鉴于我国在短期内还很难形成既具有价值发现技能又具有风险承受力的做市商,国家在近期内几乎不可能允许在产权交易所上市的企业产权细分,因此,期望产权交易所在促进创业企业产权交易和创业投资退出方面起到较大的作用,是不够现实的。但产权交易市场所可能起到的社会效益(或称外部经济性)仍是值得重视的:一是作为推介创业企业的平台,可以提升创业企业形象,促进创业资源的整合;二是通过发展会员单位,可以培育一批专门从事创业企业资本经营的投资银行家,为打造做市商队伍创造条件;三是多多少少可以起到一些实际性产权交易的作用。

由于在目前条件下产权交易市场所起到的外部经济性很难内化为交易所自身的内部效益(譬如,一些在产权交易所内发现的创业项目,往往并不通过交易所交易,而是私下到外面完成交易),因此,由地方政府对所在地的产权交易所提供政策扶持是十分必要的。从国家层面上讲,为了规范产权交易所的运作,有必要尽快研究制定统一的《产权交易所管理办法》。此外,为了促进各区域性产权交易所的信息交流,便于区域外的投资者了解在本地区产权交易所上市的创业企业,有必要建立全国统一的财务标准和信息披露标准。但鉴于在产权交易所挂牌的企业主要是本地企业,交易所会员也主要是当地机构,它们主要凭着比较私人化的地缘关系进行交易,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产权交易所至少在近期既没有现实可能性也没有必要,因此,国家对产权交易所的管理不宜过于集中。

6.2.5 通过“间接扶持政策”,实现创业投资政策扶持机制由“政府直接出资从事创业投资”向“政府间接引导民间资金从事创业投资”转换

1.走出政策万能论的误区,现实地界定创业投资政策扶持的定位

对各种类型的创业投资进行政策扶持,既不利于发挥扶持政策的效率,又无法操作。因此,对创业投资的政策扶持就必须考虑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的问题。为了建立起符合“效率高、可操作”标准的创业投资政策扶持机制,在选择何种类型的创业投资机构进行政策扶持时,就必须解决好以下两个课题:

首先,在选择何种组织形态的创业投资给予政策扶持时,必须兼顾公平与效率、理想与可操作性。就公平与理想而言,自然有必要对包括“非组织化的创业投资”在内的各种形态的创业投资进行政策扶持。但为了兼顾效率与可操作性,又只能选择“组织化的创业投资”进行政策扶持。

其次,在选择何种投资取向的创业投资机构给予政策扶持时,必须考虑中介目标对于最终目标的反应。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政策措施都可以直奔着政策目标去实施的。对于一些相对复杂的经济关系,就必须经过一个中间转换过程,才能达到最终目标。由于在这个中间转换过程中,市场作为最基本的经济制度也不可避免地将对之产生影响。所以,在设计政策措施时,就必须找到一个可以操作的中介目标,并充分考虑市场等各种外生变量对政策传导机制的影响。否则,简单化地直奔着政策目标来设计政策措施,或是在设计中介目标时不能充分考虑市场等各种外生变量对政策传导机制的影响,就往往达不到预期效果,甚至出现适得其反的结果。就运用政策扶持促进创业投资发展并进而促进创业型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而言,促进创业型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是创业投资扶持政策的最终目标,但最终目标的实现又是必须经过创业投资主体这一中介目标来实现的。由于创业投资机构总是要按照收益最大化原则来运作,而不是单纯地接受政府政策的调控,因此,在设计创业投资扶持政策时,就还必须考虑创业投资主体这一中介目标的反应。例如,尽管政府或许最关心“高新技术企业”发展,但创业投资机构从获得投资收益出发,最看重的往往是企业是否“具有高成长性”,而并非科技含量。所以,如果不切实际地要求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就未必能得到创业投资机构的配合。相反,如果能够从创业投资机构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只要是投资于具有成长性的创业企业(至于所投资创业企业是否是高新技术企业,则由创业投资机构自行决定),就给予政策扶持,反而可以自然而然地实现通过创业投资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目的。因为,尽管按照这种标准来考察创业投资机构是否可以获得政策扶持,无法确保其必然投资高新技术产业中的企业,但由于科技型创业企业不仅与“高成长性”具有较大的相关性,而且还拥有技术壁垒优势,故在成长性相当的情况下,无须政府强行要求,创业投资机构也会优先选择科技型创业企业。

要在实践中解决好以上两个课题,又必须在理论上充分认识政策法律实践与学术研究的区别。学术研究必须讲究概念划分标准的周延性;政策法律实践则除了应当考虑政策法律界定的周延性之外,还必须考虑政策法律界定的可操作性,有时为了可操作性甚至不惜牺牲周延性。而衡量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该政策法律标准能否被准确界定。如果没法被准确界定,就无法操作。二是该政策法律标准是否可以让市场形成稳定的预期。否则,即使可以准确界定,但如果需要频繁调整,就容易让市场主体无从适从,也不适于用作政策界定的标准。

根据政策法律界定标准的周延性和操作性要求,将是否主要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作为界定一家创业投资机构获得政策扶持的基本取向,不仅不符合政策界定的周延性要求,也不符合可操作性要求。就周延性要求来看,创业投资不仅投资“高新技术企业”中的创业企业,也还投资于其他具有成长性的创业企业。就可操作性要求来看,一是“高新技术”含量很难准确界定。二是科学技术总是处于不断进步过程中,即使人为界定出一个“高新技术”标准,这个标准也必然地需要频繁调整。由于人为修改“科技含量”标准的速度总是赶不上科学技术本身的发展速度,所以,人为设定的“科技含量”标准反而构成科技进步的障碍,不利于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具有前瞻性的高技术创业企业。

以所投资企业所处的创业阶段作为界定一家创业投资机构是否可以获得政策扶持的标准,虽然符合政策界定的周延性要求(因为,若创业投资机构所投资的创业企业主要是处于种子期、起步期、扩张期和过渡期的初次创业的企业,则该创业投资机构即是典型地从事狭义创业投资,最应当受到政府的政策扶持;若创业投资机构还投资于处于重建过程中的老企业,则该创业投资机构所从事的投资业务便是广义上的创业投资,政府给予政策扶持的必要性就自然不如前者),但由于“狭义创业投资”和“广义创业投资”毕竟只是学术概念,在实践中很难操作,仍然满足不了政策界定的双重要求。因此,同样不宜作为判断一家创业投资机构是否符合政策扶持标准的依据。

与以“高新技术企业”取向或是“初次创业的企业”取向来界定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取向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扶持标准不同的是,以所投资企业的规模标准来界定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取向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扶持标准则能够较好地兼顾政策界定的周延性和操作性。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宜遵照国际惯例,以“中小企业”这种可以准确界定的概念,来衡量创业投资机构是否可以获得国家的政策扶持。但鉴于我国现行税制没有很好地解决创业投资的双重征税问题,因此,可考虑先解决广义创业投资(即投资于所有具有成长性的未上市企业)的双重征税问题,然后再在此基础上对主要投资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给予税收优惠。由于“未上市企业”可以准确界定,所以,以此作为解决双重征税的标准也具有可操作性。只是为了避免各类投资未上市企业的投资控股公司也申请享受政策扶持,应规定创业投资机构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其对外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例如15%)。

2.运用多种方式,重点而有效地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

(1)充分发挥税收鼓励政策对创业投资企业和投资者的双重激励作用。

一是依据七部委文件中的“研究制定有利于创业投资发展的财税、金融扶持政策和鼓励境外创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市场的政策”的规定,借鉴国际通行的“投资管道理论”,从收益主体角度,将创业投资企业这种资本经营主体与加工贸易类企业之类的产品经营主体区分开来,以便给予创业投资企业免税待遇,避免对创业投资企业事实上的双重征税(加工贸易类企业通常要将收益的全部或大部分转为资本,企业本身即是收益主体,故自然应作为纳税主体看待;而创业投资企业通常要将所得收益全部分配给投资者,企业本身并不是收益主体,因此,如果对创业投资企业和投资者分别征税,就难免出现事实上的双重征税)。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因此,从鼓励创业投资发展的角度出发,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免税政策也是可行的。或是至少可以从鼓励创业投资对创业企业进行长期投资的角度出发,对创业投资从所投资企业获得的资本利得收益免税;从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高新技术企业角度出发,对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从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的税后红利收益,免于补交不足33%的所得税的余额部分。这样,即可基本解决创业投资企业的双重征税问题(因为,除了资本利得和红利收益之外,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收益并不多)。

二是依据《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七条“国家运用税收政策鼓励风险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规定,可以对将70%以上资产投资于符合《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机构,免征投资者从创业投资机构的所得税。投资者若持有其股权满3年以上,则可按投资额的 20%申请所得税抵扣。从税法上讲,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第八条第(二)项根据所做出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规定,以及《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中的“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规定,对“中小企业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都是可行的。

(2)借鉴国际通行的引导基金模式,为商业性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提供参股支持。

除了“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采取参股支持民间部门和外资设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公司”这种专门投资于中小企业的创业投资公司外,国务院的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地方政府也可通过适当比例参股(如 20%)的方式支持民间部门和外资设立按照市场化原则运作的行业性创业投资公司或区域性创业投资公司。这样,一是可以通过政府资金的扶持有效吸引民间资金和外资参与创业投资,拓宽创业投资的资金来源;二是通过民间资金与外资有效的产权约束机制,促进创业投资公司建立健全利益激励机制与风险约束机制,提高投资效益,防范投资风险;三是通过适当的政策引导与法律规范,确保创业投资公司真正将资金投资到未上市创业企业,提高创业投资公司的专业化水平。

(3)通过融资支持,放大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能力。

我国目前已有少数创业投资公司正在探索通过自身信用从银行贷款,然后将从银行贷款得来的长期信贷资金转为对创业企业的股权投资,从而提高自身的投资能力。但这种做法毕竟由于存在一定风险,而难成气候。如果能够借鉴美国的“参与证券方式”,运用政府信用,为创业投资企业发行债券提供担保,则无疑可以提供更有力的融资支持。

(4)运用风险补偿,降低创业投资的投资损失。

可考虑在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两级设立创业投资风险基金(risk fund of venture capital),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损失给予适当比例(不超过50%)的风险补偿。这样,即可降低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损失,从而相应提高其投资收益。由于政府只对部分投资损失提供风险补偿,主要投资损失仍需创业投资企业自己承担,所以,也不会影响创业投资企业继续发挥其自身的风险约束机制。

有了以上政策上的“间接扶持”,再加之通过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法律保护,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就无须再以直接出资方式投资设立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创业投资公司了,从而真正实现创业投资政策扶持机制由“政府直接出资从事创业投资”向“政府间接引导民间资金从事创业投资”转换。

6.2.6 运用法律手段和行业自律,实现创业投资监管机制从“行政直接干预”向“适当法律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转换

根据国务院领导在2003年10月所做出的“加快完善创业投资体制”指示,科技部等国务院有关部委于 2003 年12月对1997 年末即开始筹备的“国务院七部委创业投资机制部际协调小组”又进行了重建,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十部委起草小组。随着《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以及“中国创业投资协会”的成立,我国终于可望实现创业投资监管机制从“行政直接干预”向“适当法律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转换。

为了建立起切实有效而又监管适度的法律监管机制,一是应当明确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作为创业投资机构的法律监管主体。二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法律监管的对象只宜主要界定在享受国家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机构。三是监管内容主要是审查创业投资机构是否按照规定投资到了国家鼓励的投资领域,并对其专业人员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以促进创业投资机构按“专家管理”原则。四是根据创业投资的特点,对创业投资机构的法律监管可以采取备案管理的方式进行,而无须进行事前的行政许可。由于对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备案管理的目的只是敦促其投资于国家鼓励的投资领域,以便认定其是否符合国家政策扶持的标准,并不影响任何机构或个人开展创业投资活动,因此与《行政许可法》的精神也是相一致的。

在对受到政策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适当法律监管的过程中,还需要处理好与行业协会自律的关系。我国目前已经设立有北京创业投资协会、上海创业投资企业协会、深圳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等近20 家创业投资协会组织。它们对增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间的信息交流和合作,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与政府部门、其他社会机构间的相互沟通和了解,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中国创业投资协会的成立,创业投资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上也可发挥应有的作用。尽管确保政策扶持目标的最终实现属于国家公共政策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公法调整的范畴,而创业投资协会的行业自律属于协会章程等私法调整的范畴,但也可考虑将政府法律监管中的一些具体事务委托给有资信的创业投资协会。例如,对创业投资企业的高管人员资格就可以考虑先委托创业投资协会进行初步审查,然后再由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确认。

需要补充论述的是,目前市场上存在那种期望通过制定所谓《风险投资法》来约束“风险投资”行为,如果不将资产主要投资到“潜藏着的高风险的领域”就取消其从事“风险投资”资格的做法,则显然不可取。因为,创业投资作为一项非常私人化的投资活动,它本身并不涉及公众利益保护问题,任何人、任何机构均无须经过行政许可即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从事创业投资活动(而不是如从事银行储蓄业务、证券承销等涉及公众利益保护的业务那样,必须经过行政机关特许方可),因此,从鼓励创业投资活动并确保整个创业投资业的活力角度看,恰恰是不宜通过制定所谓《风险投资法》来约束“风险投资”行为。由于对各种类型的创业投资活动进行监管还存在一个无法界定和操作的问题,所以,通过制定所谓《风险投资法》来约束“风险投资”行为也是不可行的。

通过法律保护促进创业投资发展是必要的,但靠制定一部单行的所谓《风险投资促进法》来为创业投资提供法律保护,也不具有可行性。因为,任何人或任何机构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从事创业投资活动都需要相应的法律保护,而创业投资的整个过程涉及融资、投资、投资管理、投资退出等一系列环节,因此,只有通过修改《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证券法》等一系列与创业投资相关的法律,建立健全创业投资法律体系,才可能切实保护创业投资权益。不修改《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证券法》等各项法律,则制定所谓《风险投资促进法》便必然面临一个与相关法律相冲突的问题;修改了上述各项法律,则制定所谓《风险投资促进法》又变得没有必要。事实上,在创业投资业发达国家或地区,从来就没有针对一般意义上的创业投资活动制定过单行的《创业投资法》或《创业投资促进法》。

要深入地理解事物的发展规律,不仅需要知其然,更需要知其所以然。而要知其所以然,仅仅停留于对表象的感知是远远不够的,非得对其演进过程有一个追根溯源的考察不可。正是为了历史地理解国际创业投资业发展的“所以然”,笔者从 1996 年起,曾先后随团或率团赴英国、美国、中国台湾、韩国、加拿大等创业投资业较为典型的国家或地区,进行实地考察。以下选录的五篇文章即是笔者作为执笔人撰写的考察报告。由于我国创业投资体制的各项制度安排还正处于初建时期,考察国际创业投资业起源与演进过程,在某种程度上往往比单纯了解现状更具有借鉴意义。所以,这五篇考察报告在总结五个典型国家和地区创业投资业发展经验时,尤其注重对其历史起源与演进过程进行分析,但愿能够给读者理解和总结国际创业投资发展的一般规律有些参考价值。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这些国家或地区在网络泡沫期间和网络泡沫破灭后,其创业投资业呈现出了一些不同特色,但由于这些特点带有较多的偶然性,而总的趋势仍是向20世纪90 年代末作为一个相对成熟的独立产业的本来面貌回归,因此,笔者也就没有着意补充网络泡沫期间和网络泡沫破灭后的情况。